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刑初1437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少娟,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斌,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剑萍,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义乌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国华,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静梅,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婷婷,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8年11月21日,本院决定延长取保候审期限。
辩护人沈财强,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相剑,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7年12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玲芳,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爱兰,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8年1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佳,浙江田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8]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少娟、杜剑萍、傅婷婷、郑相剑、张爱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少娟及其辩护人周斌、被告人杜剑萍及其辩护人方静梅、被告人傅婷婷及其辩护人沈财强、被告人郑相剑及其辩护人蒋玲芳、被告人张爱兰及其辩护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接义乌海关移送案件,2017年8月,义乌海关在寄往美国、英国等邮件中查获23双寄件人为被告人郑相剑的标有“ADIDAS”商标的运动鞋。
经鉴定,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傅婷婷、郑相剑、杜剑萍、张爱兰等人明知上家所销售的标有“ADIDAS”商标的运动鞋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进购,而后通过敦煌网销往境外。
被告人杜剑萍、傅婷婷、郑相剑从上家CC贸易被告人林少娟处进购并销售,被告人张爱兰从上家“恒丰鞋业”/“九龙鞋业”、“黄某”(在逃)处进购并销售。
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傅婷婷和郑相剑在敦煌网上销售假冒“ADIDAS”运动鞋交易成功且确认收货的订单总额为36952.62美元(折合人民币245734.92元),支付给被告人林少娟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48483元。
2017年11月22日,义乌市公安局联合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前往被告人傅婷婷、郑相剑位于义乌市的经营场所检查,现场查获标有“ADIDAS”字样的运动鞋118双。
经鉴定,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2.2017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杜剑萍在敦煌网上销售的假冒“ADIDAS”运动鞋交易成功且确认收货的订单总额为35880.07美元(折合人民币238602.5元),支付给被告人林少娟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72287元。
2017年11月22日,义乌市公安局联合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前往被告人杜剑萍位于义乌市的经营场所检查,现场查获标有“ADIDAS”字样的运动鞋93双。
经鉴定,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3.2017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爱兰在敦煌网上销售的假冒“ADIDAS”运动鞋交易成功和已发货的订单总额为13517.42美元(折合人民币89890.84元),支付给“恒丰鞋业”/“九龙鞋业”、“黄某”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12185元。
2017年11月22日,义乌市公安局联合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前往被告人张爱兰位于义乌市的经营场所检查,现场查获标有“ADIDAS”字样的运动鞋31双,标有“ADIDAS”字样的鞋用标签100张,标有“ADIDAS”字样的鞋用包装盒125个。
经鉴定,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4.被告人林少娟明知其从“恒丰鞋业”/“九龙鞋业”进购的“ADIDAS”运动鞋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进购并销售给被告人傅婷婷、杜剑萍,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20770元。
被告人傅婷婷于2017年11月24日至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分局投案;
被告人张爱兰于2017年12月25日至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分局投案。
指控认为,被告人林少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杜剑萍、傅婷婷、郑相剑、张爱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林少娟、杜剑萍、傅婷婷、郑相剑、张爱兰均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林少娟的辩护人提出:对罪名和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林少娟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剑萍的辩护人提出:对罪名和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杜剑萍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获利较小且已经积极退赃40000元,已经赔偿被害人80000元,并已取得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傅婷婷的辩护人提出:对罪名和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傅婷婷系初犯,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积极退赃50000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相剑的辩护人提出:对罪名和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郑相剑系初犯,犯罪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爱兰的辩护人提出:对罪名和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张爱兰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获利较小,且主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接义乌海关移送案件,2017年8月,义乌海关在寄往美国、英国等邮件中查获23双寄件人为被告人郑相剑的标有“adidas”、“”商标的运动鞋。
经鉴定,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傅婷婷、郑相剑、杜剑萍、张爱兰等人明知上家所销售的标有“adidas”、“”商标的运动鞋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进购,而后通过敦煌网销往境外。
被告人杜剑萍、傅婷婷、郑相剑从上家CC贸易被告人林少娟处进购并销售,被告人张爱兰从上家“恒丰鞋业”/“九龙鞋业”、“黄某”(在逃)处进购并销售。
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傅婷婷和郑相剑在敦煌网上销售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交易成功且确认收货的订单总额为36952.62美元(折合人民币245734.92元),支付给被告人林少娟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48483元。
2017年11月22日,义乌市公安局联合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前往被告人傅婷婷、郑相剑位于义乌市的经营场所检查,现场查获标有“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18双,货值金额为35805.86元。
经鉴定,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2.2017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杜剑萍在敦煌网上销售的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交易成功且确认收货的订单总额为35880.07美元(折合人民币238602.5元),支付给被告人林少娟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72287元。
2017年11月22日,义乌市公安局联合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前往被告人杜剑萍位于义乌市的经营场所检查,现场查获标有“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93双,货值金额为28219.87元。
经鉴定,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3.2017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爱兰在敦煌网上销售的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交易成功和已发货的订单总额为13517.42美元(折合人民币89890.84元),支付给“恒丰鞋业”/“九龙鞋业”、“黄某”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12185元。
2017年11月22日,义乌市公安局联合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前往被告人张爱兰位于义乌市的经营场所检查,现场查获标有“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1双,货值金额为19061.09元,标有“adidas”字样的鞋用标签100张,标有“adidas”、“”注册商标的鞋用包装盒125个。
经鉴定,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4.被告人林少娟明知其从“恒丰鞋业”/“九龙鞋业”进购的标有“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进购并销售给被告人傅婷婷、杜剑萍,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20770元。
被告人傅婷婷于2017年11月24日至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分局投案;
被告人张爱兰于2017年12月25日至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分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林少娟、杜剑萍、傅婷婷、郑相剑、张爱兰均积极与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上海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且均已取得谅解。
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林少娟主动退赃22454元。
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杜剑萍主动退赃款40000元。
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傅婷婷、郑相剑共同主动退赃款50000元。
2018年1月9日,被告人张爱兰主动退赃款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少娟、杜剑萍、傅婷婷、郑相剑、张爱兰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代为保管清单,代为保管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义乌市切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敦煌网网店页面及货物照片、邮政面单,价格证明,接受证据清单、鞋子照片、快递面单、杜剑萍敦煌网销售记录,出生医学证明、门诊病历、家庭成员情况说明,谅解书,自首表现认定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证人徐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杜剑萍、傅婷婷、郑相剑、张爱兰、林少娟的供述、产品真伪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光盘、证人李某的证言、执法暂扣款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少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杜剑萍、傅婷婷、郑相剑、张爱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傅婷婷、郑相剑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且犯罪地位作用相当。
被告人傅婷婷、张爱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少娟、杜剑萍、郑相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少娟、杜剑萍、傅婷婷、郑相剑、张爱兰主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傅婷婷、郑相剑、杜剑萍、张爱兰的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少娟、杜剑萍、傅婷婷、郑相剑、张爱兰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少娟的辩护人周斌提出,被告人林少娟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积极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杜剑萍的辩护人方静梅提出,被告人杜剑萍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赃,积极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傅婷婷的辩护人沈财强提出,被告人傅婷婷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积极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相剑的辩护人蒋玲芳提出,被告人郑相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爱兰的辩护人王佳提出,被告人张爱兰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少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杜剑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两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傅婷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被告人郑相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五、被告人张爱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鞋用标签、鞋用包装袋,予以没收。
七、没收被告人林少娟的违法所得二万二千四百五十四元、被告人杜剑萍的违法所得四万元、被告人傅婷婷、郑相剑的违法所得五万元、被告人张爱兰的违法所得四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