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5215号 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黄璜。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威,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鸣瑶,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粤晟针织内衣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珠光村第二工业区6栋3楼。
经营者:郭海珠,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南山区粤晟针织内衣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南山区粤晟针织内衣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平角短裤;
内衣;
睡衣;
袖口;
婴儿裤等),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止。
原告为清清裤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2015年10月11日签约影视明星黄小蕾、2015年11月24日参加21届义乌小商品博览会、2016年8月6日入驻美国纳斯达克十字路口彩屏、2016年10月9日举办周杰伦、潘玮柏等天王天后群星演唱会、2016年10月21日参展22届义乌小商品博览会等),自面世以来“清清裤”一直是私护行业极受消费者追捧的品牌,销量巨大。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在阿里巴巴网站大量、低价销售侵害“清清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成此诉。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粤晟针织内衣厂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系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平脚短裤;
内衣;
睡衣;
袖口;
婴儿裤(服装)(截止)。
2017年9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1688网店内,购买了链接名为“清清裤厂家批发纳米银离子杀菌消毒清清裤一片式冰丝无痕女士内裤”产品三条,每条7元,加运费为27元。
义乌市公证处对收货过程及网店产品详情页面进行了公证。
该链接显示,该产品链接页面显示2501条成交,28条评价,图片详情显示已售3386条。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内裤,在包装上突出使用了“清清裤”标识,与原告第17398281号商标文字组合与字体均相同(详见附图)。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2207号、第1224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封存实物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内裤,与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未经原告许可,在包装上突出使用的“清清裤”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文字组合、字体相同,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产品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结合本案系原告维权系列案件之一的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含合理开支)。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粤晟针织内衣厂(经营者:郭海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粤晟针织内衣厂(经营者:郭海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深圳市南山区粤晟针织内衣厂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