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863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宏,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蛟川大宏建材商行,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金锚路198号,实际经营地址:镇海区蛟川街道中官路7-9号(中一建材市场对面)。
经营者:王素娥,该店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进,系王素娥丈夫。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蛟川大宏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大宏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宏、被告大宏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原告的第1056900号“”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大宏商行答辩称:1.被告事先并不知晓刀片真假,并无侵权故意;
2.被告不能确认原告公证封存实物是否为被告所售;
3.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7年12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福赞到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来到××标有“大宏五金”字号的商铺购买产品,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收据壹张(收据上盖有大宏商行的发票专用章)。
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5684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认为区别有但不明显。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公证实物、福达刀片、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5684号公证书明确载明了公证购买的过程,且被告亦出具了盖有其发票专用章的收据,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经比对,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被告销售的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盒盖上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公证购买的被告所售商品经比对确有侵犯原告商标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蛟川大宏建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蛟川大宏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蛟川大宏建材商行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祝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龚静 书记员张玲凤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