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初244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栋,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月月便利店,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新河社区兴业路52号。
经营者:吴群妹。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月月便利店(以下简称月月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酒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栋、月月便利店经营者吴群妹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洋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产品的知名度及原告主体情况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具有悠久的历史,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洋河酒厂和双沟酒业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二、被告侵权行为 2016年11月29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告在盐城市亭湖区新河路和兴业路交汇处的众悦便利销售的白酒一瓶,该酒使用了“洋河”字样,侵害了原告“洋河”商标的专用权,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原告认为,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系列白酒的行为,不仅侵权了洋河酒厂和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因酒类产品属于日常食品,侵权白酒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进而也会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月月便利店辩称,酒是他人送的,其并不知道是假的,如果知道的话肯定不会卖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注册有效期限至2010年11月6日。
2002年2月,“洋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监【2002】119号文《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10月20日,“洋河”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作为授权人与受托人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集团系洋河酒厂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洋河青瓷、洋河大曲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6年11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公证人员陈某随申请人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传峰来到盐城市亭湖区新河路和兴业路交汇处的众悦便利(一侧是盐城市新河幼儿园),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魏传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中国洋河”、“典藏”、“江苏洋河贡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贰拾元,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魏传峰将所购物品和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12月2日,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所购物品和票据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在外包装上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
公证人员拍照后将所购物品交还魏传峰保管。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945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物品,在白酒外包装和瓶身的明显位置上印有洋河字样。
另查明,月月便利店成立于2009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若构成侵权,则本案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苏酒集团公司作为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关系的被许可一方,在商标所有权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后者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470448号“洋河”)的被侵害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月月便利店销售带有洋河字样白酒的行为会使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该商品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洋河”系列白酒存在某种关联,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已构成商标侵权,所以,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销毁库存,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库存,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
关于被告月月便利店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具体金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经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品容易导致的混淆误认程度,原告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涉案商品本身的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月月便利店向原告苏酒集团公司赔偿人民币7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月月便利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月月便利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人民币共7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月月便利店负担。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月月便利店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许雪峰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李立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贤都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