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民初2879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号利惠公司。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号。
负责人:孙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中,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人,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锦衣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22号1幢1楼30号。
法定代表人:吕志伟。
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2号。
法定代表人:冉安东(JeanAnthoine)。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中,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人,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以下简称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四川锦衣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衣馆公司)、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家乐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利惠公司所有的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利惠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利惠公司系根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1853年公司创始人LeviStrauss发明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并将相关技术申请了专利,随后利惠公司发展成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
在中国,利惠公司分别于2005年5月14日、2015年4月28日在第25类上注册了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并通过多渠道持续宣传推广,使利惠公司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利惠公司的维权人员于2016年11月15日在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经营场所购买的牛仔裤商品中,发现该商品未经许可突出使用了涉案商标,根据该牛仔裤的标牌未显示生产商,但显示由锦衣馆公司作为经销商进行销售。
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锦衣馆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重庆家乐福公司作为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的总公司,应对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涉案起诉状由“杨伟华”代利惠公司签署。
关于杨伟华有权代利惠公司签署起诉状或代为起诉,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8)津南开证字第3351号公证书所附《授权委托书》,载明利惠公司(委托人)委托江莱、杨伟华(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从事以下事宜,包括有权代为签署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等),提起诉讼或应诉等,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委托人签章处仅有ThomasM.Onda的签名。
2.(2018)津南开证字第3350号公证书所附《法人代表证明》,载明:“兹证明,ThomasM.Onda(姓名)首席顾问(职务)为本公司法定授权代表,有权签署与诉讼有关的本公司的任何法律文件”,落款处仅有ThomasM.Onda的签名。
3.(2018)津南开证字第3352号公证书所附《利惠公司首席律师》,载明:“下方签字人SethR.Jaffe正式当选并担任特拉华州所注册的利惠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高级副总裁与首席律师,特此证明:……(2)从1999年至今,以下人员为法律部知识产权保护小组成员,负责商标事宜。
首席顾问ThomasM.Onda”,落款处仅有SethR.Jaffe的签名。
证据2、3中与《法人代表证明》、《利惠公司首席律师》随附的《加利福尼亚州通用确认书》均载明,签字人以充分证据向公证人证明其为签署公证书所附文书的当事人,并向公证人确认其签字系在权利范围内,以及“填写此证书的公证人或其他官员仅证明本证书所附文书上签字人的身份,并不证明该文书的真实性、准确性或有效性。
”此外,一并举示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25、426号公证书所附特拉华州税务部出具的《营业执照》、特拉华州认证证书中,均未见利惠公司章程、股东、董事、员工情况的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本条所称的“所在国”,是指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也可以是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杨伟华代为签署起诉状或代为起诉的授权源于ThomasM.Onda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但ThomasM.Onda的身份及权限仅源于其在公证人面前所作的陈述。
而《加利福尼亚州通用确认书》所载信息表明,公证人仅证明公证书所附文书的签字确系签字人签署,而不证明签字人是否确实取得其宣称的授权。
虽然SethR.Jaffe与ThomasM.Onda宣称各自是利惠公司的首席律师与高级副总裁、首席顾问,以及ThomasM.Onda有权代表利惠公司签署法律文件,但在本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SethR.Jaffe与ThomasM.Onda是否系利惠公司员工,并有权代表利惠公司委托杨伟华代为签署起诉状或提起诉讼。
综上,本院无法确认杨伟华有权代利惠公司签署起诉状或代为起诉,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利惠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利惠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四川锦衣馆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