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民初170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刘岗镇双枣胡金发烟酒百货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刘岗镇双枣街道店内。
经营者:胡金发,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寿县刘岗镇双枣胡金发烟酒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被告寿县刘岗镇双枣胡金发烟酒百货店的经营者胡金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80000元;
3.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
2016年2月2日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获20件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以及五件古井“年份原浆5年”白酒,共计25件100瓶白酒,经原告鉴定,该批白酒均为假冒产品。
2016年4月29日,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寿市监罚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假冒25件白酒,并处7800元罚款。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胡金发辩称:我不知道我卖的酒是假酒,我经济条件差,没有钱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以下的论述中综合评判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是上市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生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饲料,油脂(限于酒精生产的副产品),高新技术开发、生物技术开发、农副产品深加工、销售自产产品。
古井贡图案商标、古井贡酒原浆献礼图案商标、古井贡酒5年原浆图案商标是古井贡酒股份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2016年4月29日,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寿市监罚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6年2月2日,古井公司工作人员持有效证件到该局投诉,寿县刘岗镇双枣街道个体工商户胡金发销售的标示古井公司生产的“古井贡”牌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五年原浆白酒系假冒白酒。
经现场检查,该局予以立案,并对涉嫌侵权上述白酒予以扣押。
该局查明,胡金发自称2015年秋季,有一个自称肥西县的人,开着送货车到双枣街道送酒,因其所销售的酒便宜一点,就从其处购进“古井贡”牌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三件,每件四瓶;
“古井贡”牌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五件,每件四瓶。
2016年1月29日,又从同一人处购进“古井贡”牌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17件。
购价为献礼版每件270元,年份原浆五年每件380元,并将上述白酒在其店中对外销售,销售价为献礼版每件290元,年味原浆五年每件400元。
当事人胡金发提供不出上述白酒的购货凭证,不能说明商品的合法取得和提供者,其违法经营额为7800元。
古井公司对胡金发经营的上述标示古井公司生产的白酒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系假冒古井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牌白酒。
该局对胡金芳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没收侵权白酒25件;
二、罚款7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侵权的事实,已由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寿市监罚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本院予以认定。
由于被告已经被追究行政责任,其侵权的行为已经停止,对于古井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判决。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古井公司是生产、销售白酒的上市公司,被告销售侵权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80000元的损失,由于没有提供其损失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根据查明的被告侵权事实,结合“古井贡”商标的美誉度,侵权情节、后果等,并考虑到胡金发在被行政处罚时被认定母亲、妻子均系残疾人、妻子患脑溢血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县刘岗镇双枣胡金发烟酒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寿县刘岗镇双枣胡金发烟酒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