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初1500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接道浪口社区大朗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城区金尚手机城,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新开街41号,经营者王伟肖,女,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辛李庄村解放街20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城区金尚手机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辉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城区金尚手机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的权利要求2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及许诺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栾城区金尚手机城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原告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合法有效,原告为专利权人,2016年4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该专利部分宣告无效(权利要求1无效)。
2017年4月1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佳霖以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权利人2017年1月1日授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专利权的行为,2017年3月1日将上述权利转让给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2017年7月1公证员杨某、张某和刘佳霖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附近)的“金尚手机城”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佳霖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刘佳霖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称为:栾城区金尚手机城)及该店手写购物票据、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某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买结束刘佳霖将所购产品及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名片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某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名片及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名片交由刘佳霖保管。
山东盛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了(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3390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物品拆封,内有自拍杆一个。
将被控侵权物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物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原告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规定,经比对,被控侵权物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内容完全一致。
故本院确认被告栾城区金尚手机城销售的被控侵权物品完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栾城区金尚手机城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且被告栾城区金尚手机城为个体工商户等因素,酌定被告栾城区金尚手机城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栾城区金尚手机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城区金尚手机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栾城区金尚手机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栾城区金尚手机城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