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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宏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13民初125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宏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宿州市宏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民初125号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14751660XD。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宏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206国道与夹五路交汇处西北角2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3958086873。

法定代表人:郭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蕊,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点公司)因与被告宿州市宏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浙江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被告宏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正点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宏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宏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三、由宏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位于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其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

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

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其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

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其公司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其公司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2013年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其公司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宏森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金品正点蚊香。

该产品与其公司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其公司“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极为近似的标识,但该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鉴于其商标的知名度,本公司认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其公司认为该标识的使用既侵犯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又侵犯了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文字部分。

宏森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宏森公司辩称:宏森公司是从安徽灵星公司购进的产品,该公司也提供了进货渠道,宏森公司是零售商,应由生产制造商承担责任;

宏森公司不存在侵权故意,且并没有售出,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不存在赔偿问题;

要求的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没有实际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请求驳回对宏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正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为(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欲证明其是“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22年2月6日、“””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所有者;

第三组证据为(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其是“”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所有者,续展期至2028年5月6日,其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证据为(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欲证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第五组证据为工商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宏森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六组证据为(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633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的原件,欲证明宏森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委托合同,欲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宏森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不能证明宏森公司侵权;

对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宏森公司侵权;

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应当在宿州市的公证处进行公证,增加了不必要的费用,律师费不是必须的,律师费发票上开具的是鉴证咨询服务、律师代理费不符合规定,且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均是复印件,公证费发票也不符合程序,应当是先缴费后公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浙江正点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宏森公司侵权的事实以及为维护权益所支出的费用,本院均予以认定。

宏森公司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安徽灵星商贸公司营业执照、香宝宝(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欲证明本公司是通过安徽灵星商贸公司购进产品,而安徽灵星商贸公司是通过香宝宝(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有正当的进货渠道;

第二组证据为林蛙家族产品实物四份,欲证明销售的并不是正点商标的产品,没有侵犯商标权。

浙江正点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是否有货物往来及业务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

对第二组证据,从实物外观看侵犯浙江正点公司的商标权,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当庭对浙江正点公司第六组证据中封存的购买涉案商品进行拆封。

本院认证意见为:宏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不能证明没有销售侵犯浙江正点公司商标权的产品,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正点公司是大规模生产蚊香的的企业。

1998年5月7日,原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172265号。

2002年2月7日,核准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708467)。

2003年3月20日,原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正点公司。

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1172265号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

2010年11月28日,浙江正点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7666482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

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含蚊香、杀虫剂等。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浙江正点公司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26日,林丘受浙江正点公司的委托,申请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对其在宏森公司购买产品过程进行保全公证。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接受委托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贾传伟与林丘来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夹沟华夏超市二楼,花费3.8元,购买标有“金品正点”标识的蚊香一盒。

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名称为:宿州市宏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商家并提供购物小票,该单据上记载商品与实际不符。

后公证员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摄、封存后,交由林丘留存。

浙江正点公司因本次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浙江正点公司购自宏森公司的案涉产品为一盒“金品正点”蚊香。

包装盒正面突出使用了正点文字,包装颜色、花纹相似度高。

浙江正点公司为维护其注册商标权益,于2018年4月1日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浙江正点公司委托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担任与宏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代理人;

律师代理费用为5000元。

2018年10月24日,浙江正点公司向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浙江正点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宏森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

浙江正点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显示,浙江正点公司享有对“正点”文字商标和驰名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案已查明,宏森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金品正点”标识的蚊香,图形中突出标有“正点”字样。

该涉案商品与浙江正点公司注册的“正点”文字商标和驰名商标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系浙江正点公司产品。

宏森公司作为蚊香经营商店,并未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浙江正点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被告仅提供两家上游进货商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不符合商标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合法取得情形,故无法认定案涉侵权商品系宏森公司合法取得。

故宏森公司销售案涉“金品正点”标识的蚊香的行为,侵犯了浙江正点公司对“正点”文字商标和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浙江正点公司为购买侵权产品支出费用3.8元。

宏森公司除应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的利益及给浙江正点公司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但浙江正点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宏森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宏森公司的违法所得。

故,本案的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本案中,浙江正点公司购买宏森公司销售的一盒侵权产品,销售金额为3.8元,支付公证费6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考虑宏森公司的规模及地理位置,又考虑到“正点”商标系驰名商标,再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宏森公司赔偿浙江正点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宿州市宏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正点”文字商标和驰名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宿州市宏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00元,被告宿州市宏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欧阳顺 人民陪审员  冯西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仰芮 书记员蔡玲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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