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行再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克国际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埃塞克斯CM164LG埃平寒诺街。
法定代表人:约翰·艾伦·克拉克,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涛,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素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鲁寅,该委员会审查员。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温岭市五福气动工具厂。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石仓下村。
法定代表人:潘星钢,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女,该厂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克拉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上诉人温岭市五福气动工具厂(以下简称五福气动厂)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102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克拉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涛、路素芳,五福气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到庭参加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4]第102919号关于第3092891号“CLARK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中认定:五福气动厂提交的证据可归纳为三组证据,第一组,诉争商标许可使用证据,其显示的签约期间为2009年2月19日,在本案复审期间内,显示的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一致。
第二组,诉争商标在相关媒体广告宣传材料,其中广告的刊登日期为2010年4月至6月,显示的商标为诉争商标,商品为指定商品。
第三组,含有诉争商标的商品的销售证据,其销售合同和发票显示了诉争商标及交易时间,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喷漆枪”等商品上在指定期间进行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商业意义的实际使用。
依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诺和诺德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3092891号“CLARKE”商标,申请日为2002年2月8日,2004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喷漆枪、风动手工具、空气压缩机、电焊机、钻床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20日,商标专用权人为五福气动厂。
针对该商标,克拉克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
商标局经审查作出撤201200352号决定,认为五福气动厂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五福气动厂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11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一直在连续使用,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为证明上述主张,五福气动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第一组:经公证的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的关于诉争商标的商标许可合同、商标局于2012年11月16日发出的该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载明报送备案日为2012年3月23日,许可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4月20日。
第二组:经公证的刊登有诉争商标的宣传刊物《劲轩资源》2010年第4、5、6期,该刊物为一本专门做广告的杂志;
经公证的《劲轩资源》刊登协议,其显示2010年2月至7月半年六期的广告费为4800元;
经公证的广告服务费发票;
诉争商标的产品合格证原件;
经公证的诉争商标广告,刊登于2010年3月2日的《温岭日报》上;
经公证的刊登广告的发票金额为4500元。
但该组证据的四份广告均是以表格的形式罗列了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十余件商标产品、规格、价格及核定使用的商品,但诉争商标与其核定使用的产品的关联性难以体现。
第三组:使用诉争商标的喷漆枪产品的合格证书;
使用诉争商标的产品购销合同,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其显示诉争商标及其产品H882G1喷漆枪的单价为72元、销售数量为10个;
经公证的产品购销合同发票、产品合格证、产品实物照片;
包含诉争商标的产品包装盒。
一审诉讼过程中,克拉克公司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主要包括:1、诉争商标被许可人与五福气动厂之间的来往邮件翻译件,用以证明五福气动厂及关联公司在明知“CLARKE”商标的情形下抢注涉案商标,并尝试以此为条件和克拉克公司洽谈合作事宜。
2、五福气动厂涉嫌抢注他人商标信息、被五福气动厂抢注的商标或品牌信息,用以证明五福气动厂多次存在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五福气动厂亦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主要包括:克拉克公司引证的相关商标的商标档案,用以证明克拉克公司所主张的五福气动厂抢注诉争商标不能成立;
四份关于CLARKE喷漆枪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用以补强证明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上的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仅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其备案,并不能使消费者接触到诉争商标,无法起到使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尚不能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第二组证据涉及四份广告,其中三份刊登广告的刊物为一本专门做广告的杂志,其半年的广告费仅为4800元,另一份新闻类报纸,但只刊登了一天的广告,即使消费者能够接触到上述广告,鉴于这四份广告中均仅以表格的形式罗列了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十余件商标的产品、核定使用的商品、价格等,诉争商标与其产品的关联性难以体现,仅是宣传性的广告,无法起到使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第三组证据只有一份2011年12月25日签定的销售合同,其显示诉争商标及其产品H882G1喷漆枪的单价为72元、销售数量仅为10个,即使考虑其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的销售合同,其数量过少,只是为维持商标注册而进行的偶然性、象征性的使用,亦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克拉克公司主张五福气动厂存在大规模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五福气动厂对此亦提交了反证,但鉴于法院已认定五福气动厂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注册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恶意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故对克拉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诉争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规定之情形,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五福气动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喷漆枪”等商品上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业意义的实际使用。
五福气动厂的上诉理由是:第一组证据证明了被许可人对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第二组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相关媒体广告进行了宣传使用,第三组证据中的销售合同和发票显示了诉争商标及交易时间,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喷漆枪”等商品上进行了商业意义的实际使用,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
克拉克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必须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使用。
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是为了鼓励和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发挥商标在市场上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该制度既不是对商标注册人不使用行为的处罚,也并非为商标注册人设定了使用的义务,只是为了在商标注册人连续三年不使用导致注册商标的作用长期没有发挥时,使该商标标志重新回到公有领域,方便他人注册,激活商标资源的一种措施。
因此,对使用的认定应当符合市场实际,在使用证据的认定上,也就应当坚持优势证据原则,不宜过于苛刻。
只要证据显示,使用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在市场上能够被相关消费者获得且持续一定的时间,使用行为不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该注册商标已经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五福气动厂提交的第一组诉争商标许可使用证据,证明了诉争商标的使用主体;五福气动厂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涉及诉争商标在相关媒体广告宣传材料,证明了诉争商标的使用商品;五福气动厂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涉及使用诉争商标的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合格证以及产品实物照片,虽然销售数量有限,但足以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喷漆枪产品在市场上进行了真实交易。
综上所述,五福气动厂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2009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在“喷漆枪”等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
上述三组证据可以得到相互印证,在克拉克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进而认定诉争商标在三年内有实际使用,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五福气动厂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克拉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克拉克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主要理由为:(一)商标法所定义的“商标使用”指被核准注册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在商业流通领域中的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且足以使相关公众凭此区别商品的不同来源。
象征性、偶然性使用和象征性广告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五福气动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仅能证明其实施了广告费用4800元的广告行为和销售额720元的销售行为,只是为维持商标注册的象征性使用。
(二)五福气动厂及其关联企业存在大规模、批量抢注他人商标的事实,五福气动厂抢注诉争商标且试图以此为条件和克拉克公司洽谈合作事宜,充分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被诉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意图旨在将市场上已经死亡的商标清除,以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扫除他人使用的障碍,鼓励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综合考虑五福气动厂的证据提交情况,自其许可他人使用诉争商标并通过媒体广告宣传诉争商标的使用商品,以及销售合同、发票、产品照片等多项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克拉克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质疑五福气动厂证据真实性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五福气动厂述称,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克拉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再审期间,五福气动厂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2012年3月29日向案外人张玲珠开具的购销合同发票的原件,经比对,该发票原件右下角盖有台州市洛克赛工具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而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经公证的该发票复印件上未盖章。
五福气动厂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数份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发票,以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得到了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
克拉克公司认为,上述购销合同及发票均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相关购销合同、发票原件、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五福气动厂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经公证的发票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此外,上述发票开具时间晚于相关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三个月,且已超过本案指定期间,其涉及的产品数量和金额亦较低,不足以反应诉争商标附着于相关产品进行了真实的销售。
另,五福气动厂提交的指定期间内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广告资料仅以表格形式罗列了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十余件商标的产品、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价格等信息,亦未能体现诉争商标在商品流通过程中的指示来源的作用。
综上,五福气动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性使用,被诉决定和二审判决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95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522号行政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