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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征宇与中山市晨本照明有限公司、黄学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2797号
案件名称王征宇与中山市晨本照明有限公司、黄学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征宇;中山市晨本照明有限公司;黄学强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797号原告:王征宇,男,汉族,1969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晨本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黄学强。

被告:黄学强,男,汉族,1980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

原告王征宇与被告中山市晨本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本公司)、黄学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征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诉讼,晨本公司、黄学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征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晨本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晨本公司、黄学强赔偿王征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晨本公司、黄学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王征宇于2013年8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款名为“蓝牙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4月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1××××.8,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用于照明和家庭音箱领域,相比同类市场产品,美观大方,方便实用,原本能给原告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晨本公司未经王征宇授权,生产、销售侵犯王征宇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王征宇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晨本公司、黄学强提交答辩状称:1.本案客观事实与王征宇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晨本公司并未私自仿造生产侵犯王征宇专利权的产品,晨本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中山市古镇中桂照明门市部处购进后放于网店进行零售的,具备合法来源;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3.涉案专利设计属现有设计,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4.王征宇诉请的损失及维权合理成本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晨本公司、黄学强请求法院驳回王征宇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征宇于2013年8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蓝牙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4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1××××.8,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产品用于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轮廓,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8年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粤清国信第1655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5月14日,王征宇的委托代理人郭林,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签收了一个快递单号为668599598069的天天快递包裹,并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内有物品2件,并将物品装进纸箱内进行密封,由该处公证员对密封好的纸箱进行封存。

(2018)粤清国信第1656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5月16日,王征宇的委托代理人郭林在该处申请对其网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保全行为进行公证。

郭林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登录其阿里巴巴账号(账号为:金流光电),浏览相关网页并进行了截图。

网页截图显示,账号为金流光电的买家于2018年5月12日在名称为“中山市晨本照明有限公司”的网络店铺以70元的价格(含运费8元)下单购买了2只名称为“智能蓝牙音乐灯泡手机无线控制led低音炮KTV七彩舞台灯E27螺口”的产品,订单号为160088722483653979,物流公司为天天快递,运单编号为668599598069,该订单已确认收货。

商品页面详情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庭审中,王征宇提交了被公证处封存的纸箱,该纸箱上的封条保持完整,一侧贴有天天快递的物流运单,运单编号为668599598069。

当庭拆封该纸箱,内存两个包装盒,每个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个(产品图片见附件二),遥控器1个和使用说明1张。

包装盒上没有相关的厂家信息,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灿美家”字样。

随机抽取1个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王征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晨本公司、黄学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送货单予以佐证,该送货单显示有“LED智能音乐遥控款”“LED智能音乐球泡手机APP款”等字样。

另外,晨本公司、黄学强还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但未提交证据进行佐证。

关于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王征宇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为1600元,其他合理费用和损失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并表示黄学强为晨本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晨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晨本公司登记设立于2015年5月2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属于黄学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王征宇是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灯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由灯头、灯身两部分组成,灯头为螺纹接口,灯身整体呈类似水滴状,分为上部和下部;

灯身上部为倒扣的漏斗状,上小下大,均匀分布有从上至下凸起的装饰线条,一直延伸至灯身上部的底端;

灯身下部为碗状,下部底端有金属圈,金属圈内凹陷部为扬声器构件。

两者区别为:1.涉案专利设计灯身上部正面有一近似梯形的凹块,凹块中有LOGO,装饰线条从上至下逐渐加粗,被诉侵权产品灯身上部没有对应的凹块和LOGO,装饰线条中间较粗、两端较细;

2.被诉侵权产品灯身上部底端两条相邻装饰线条中间有凸起的圆点,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3.涉案专利设计的扬声器为网状,并向外鼓起,被诉侵权产品的扬声器为两个同心圆,里面的同心圆向内凹陷。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轮廓,两者整体轮廓基本相同,上述不同之处均属局部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别。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整体轮廓基本相同的基础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晨本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2018)粤清国信第1655号和(2018)粤清国信第165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晨本公司在其开设的网络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属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且王征宇在该网络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据此认定晨本公司存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制造行为,虽然晨本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加工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但识别被诉产品来源的唯一信息是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灿美家”字样,据此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晨本公司,且晨本公司、黄学强于本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亦从侧面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

故此,王征宇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晨本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晨本公司、黄学强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晨本公司、黄学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送货单予以佐证,但该送货单上记载的“LED智能音乐遥控款”“LED智能音乐球泡手机APP款”字样均不能与其网络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名称完全对应,送货单上亦无产品型号或图片对上述产品是否被诉侵权产品加以佐证,故不能据此得出该送货单所对应的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结论,且送货单显示的日期亦发生在本案公证购买行为之后,故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晨本公司、黄学强虽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但未对此提交证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晨本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王征宇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王征宇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情况,也没有专利许可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晨本公司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王征宇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晨本公司赔偿王征宇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王征宇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晨本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黄学强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晨本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王征宇诉请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晨本公司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晨本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王征宇名称为“蓝牙灯”、专利号为ZL2013304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晨本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征宇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被告黄学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征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征宇负担805元,被告中山市晨本照明有限公司、黄学强连带负担1495元(该受理费已由王征宇预交,因其同意中山市晨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黄学强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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