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5知民初121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经营地址:信阳市。
经营者:张兰修。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的经营者张兰修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立即停止钳售侵犯原告第230457号“郎”注册商标的“喜郎”白洒产品:2、依法判令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郎酒文化源远流长,已传承千载。
2010年,郎酒被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白酒酱香型代表。
郎酒产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位于“中国白酒金三角”核心区域的赤水河中游,是国家级优质酱酒原产地保护区。
古蔺郎酒传统酿造技艺,也早于2008年就被评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系第230457号“郎”、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郎”商标自1997年被评为驰名商标以来,品牌价值持续攀升。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郎”等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近年来,随着郎酒在白酒市场的畅销,受到了越来越多消费者的青睐。
然而,近期原告在被告信阳市师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处发现销售的“喜郎”白酒,其酒盒包装及瓶体正面标注的“喜郎”字样,与原告“郎”商标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经原告核实,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均未取得商标权使用的合法授权。
被告作为酒类专营者,对原告品牌及公司信息,较一般消费者而言,应具有更高的辨识度。
而在店铺内销售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喜郎”白酒,侵权故意明显。
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信阳市浉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7月30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0457号“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
2015年7月25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将该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郎”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获得诸多荣誉。
2021年3月7日,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6日,公证员欧某骏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梁婷会以及高超来到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街与拱桥路交叉口北约20米四里棚市场门口南侧“宏发鲜果副食”店内,根据店内证照显示该店经营者为“张兰修”。
由高超在该店通过微信支付85元购得印有“喜郎春”字样白酒一瓶,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商店门头及白酒包装盒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白酒封存后交高超保管。
2021年3月26日,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对上述保全事项出具(2021)豫信大证内民字第743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外包装正面;
背面及侧面均标注有“郎”字,生产商为四川古蔺喜郎春酒业有限公司,打开外包装,内有白酒一瓶,酒瓶瓶身正面标注有“郎”字,生产商与外包装注明的生产商一致,瓶盖标注为“喜郎春”,生产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
另查明,信阳市浉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成立于2010年9月1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兰修,经营范围: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果品。
零售。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
答辩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信阳市浉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作为第230457号“郎”文字商标的授权使用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可以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故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案涉“郎”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在该产品外包装、酒瓶瓶身上均突出使用“喜郎春”字样,与第230457号“郎”商标相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信阳市浉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信阳市浉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信阳市浉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获得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案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当地市场产品知晓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信阳市浉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特别是宏发鲜果副食店并非酒类专营店,且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与品名一致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合理的维权成本,酌定信阳市浉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赔偿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信阳市浉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