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13号楼-4至33层101内A座36层36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康伟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青土涧村。
经营者:张淑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康康伟业商贸中心员工,住单位宿舍。
上诉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泡泡玛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康康伟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康康伟业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6民初1840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泡泡玛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康康伟业商贸中心赔偿我方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0000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康康伟业商贸中心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具备极高的商业价值,理应获得法律的强保护。
二、康康伟业商贸中心具有侵权的恶意。
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康康伟业商贸中心不可能不知道我方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仍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销售价格差距巨大,其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故意。
康康伟业商贸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有进货来源,未尽到销售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和审核工作,应当就其过错承担相适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应当结合我方的商标声誉、知名度、影响力和康康伟业商贸中心侵权行为的恶劣性质,综合考虑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三、一审法院判决康康伟业商贸中心仅赔偿我方合理支出共计1000元,明显过低。
我方委托律师代为出庭应诉,为本次侵权行为支付了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及相关人员的差旅费,一审法院仅支持1000元不足以弥补我方的开支。
综上,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康康伟业商贸中心辩称:我方是2019年进货的盲盒,当时盲盒刚开始流行,在郊区基本不知道这个品牌。
后来找到进货单,进价15元售价30元,我方只进货12个,即使全部售出我方也只盈利100余元,没有给泡泡玛特公司造成影响。
我方是在学校门口出售文具,不是专门出售盲盒,更不是恶意侵权。
综上,不同意泡泡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泡泡玛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康伟业商贸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泡泡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泡泡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康康伟业商贸中心赔偿泡泡玛特公司经济损失24100元及合理支出59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900元及调查取证费2000元);
3.判令康康伟业商贸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泡泡玛特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集潮流商品销售、艺术家经纪、衍生品开发与授权、互动娱乐和潮流展会主办业务于一体的文化娱乐公司。
泡泡玛特公司在第28类商品类别依法注册的第30569274号商标、第27134252号商标、第33961688号商标、第6911091号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也与泡泡玛特公司建立了广为相关公众认可的对应关系。
经泡泡玛特公司调查,发现康康伟业商贸中心在北京市房山区的“康康文具超市商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泡泡玛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意见,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定注册了“POPMART”字母商标,注册号第305692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28类: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
玩具;
玩具娃娃衣;
玩具娃娃;
棋;
运动球类球胆;
锻炼身体器械;
游泳池(娱乐用品);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抽奖用刮刮卡(截止)。
有效期为2019年3月21日至2029年3月20日。
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定注册了“POPMART”字母加方框商标,注册号第271342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28类:玩具;
纸牌;
棋;
滑板;
保护垫(运动服部件);
玩具娃娃;
玩具娃娃衣;
体育活动器械;
锻炼身体器械;
游戏器具(截止)。
有效期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9年2月20日。
2019年5月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2019年9月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30569274号、第27134252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泡泡玛特公司经核定注册了皇冠加“kennyswork”组合商标,注册号第339616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28类:木偶;
宠物用玩具;
玩具;
玩具娃娃;
玩具模型;
智能玩具;
玩具照相机;
棋盘游戏器具;
拼图玩具;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截止)。
有效期为2019年07月14日至2029年07月13日。
2020年1月6日,公证员随同泡泡玛特公司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太平庄东里20号楼一层的康康文具超市商店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识有“POPMART”的商品一个,韩春亮使用手机微信支付功能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公证人员使用韩春亮的手机对微信支付内容进行屏幕截图,并将截图内容发送至公证人员处。
公证人员随即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并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交由韩春亮保管。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计十八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所购买的商品、取得的相关票据及封存情况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冀石藁证经字第7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中,商店招牌名称为“康康文具超市”,庭审中,康康伟业商贸中心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涉案商品系其销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物品非泡泡玛特公司正品。
泡泡玛特公司称正品全国统一零售价为59元至200元不等,其出具的比对意见载明康康伟业商贸中心于2020年1月6日销售的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与其公司正品在拆封方式、外包装盒质地、防伪标示、玩偶外观方面的差别以说明康康伟业商贸中心销售商品侵害了其商标权。
一审法院将(2020)冀石藁证经字第76号公证书封存完好的封存物进行查验,把康康伟业商贸中心销售的涉案商品与泡泡玛特公司提交的正品产品进行比对发现:第一,正品外包装是破坏式拆封,拆开以后就不能再复原,而涉案商品是翻盖打开式的,打开以后还可再复原;
第二,正品外包装上有防伪标识,涉案商品外包装无防伪标识;
第三,正品拆开后有一个包装袋,无法看到里面的玩偶,而涉案商品外包装拆开后无包装袋,可直接看到玩偶;
第四,正品拆开后里面有小卡片及一个带有商标的底座,涉案商品没有。
庭审中,康康伟业商贸中心称不清楚卖的玩具是否是正品,其只是进货销售,不进行生产,进货销售的产品有印刷产地等内容,从外包装上无法辨别是否是正品。
其系通过微信要货,现在已将进货商微信删除,无法联系,进货数量不超过10个,销售情况记不清楚了,盈利金额大概几十元。
其在2020年6月份接到法院通知后查看店内涉案商品,发现已没有库存,早就停止销售了。
其销售并无恶意,泡泡玛特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过高,其没有对泡泡玛特公司造成严重的影响。
另查,泡泡玛特公司未就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出示相应票据。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鉴别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泡泡玛特公司系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就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标注了皇冠加“kennyswork”标识以及上有“POPMART”字母加方框的标识,上述标识与泡泡玛特公司所有的商标外观一致或近似,而且涉案商品属于该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同种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现泡泡玛特公司否认涉案商品系其生产的正品,且经比对涉案商品与正品存在显著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为侵害泡泡玛特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康康伟业商贸中心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案商品,已构成对泡泡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泡泡玛特公司要求康康伟业商贸中心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
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除需要证明其客观上具有合法来源,还应证明其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一般认为此处的“知道”包括知道与应当知道。
换言之,证明不知道也就是要证明销售商尽到应有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仍然无法知道所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
本案中,康康伟业商贸中心未提供明确的进货明细,也无法说明进货数量等情况,故康康伟业商贸中心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进货来源。
此外,康康伟业商贸中心作为一家经营范围包括儿童玩具的商户,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价格与正品零售价格悬殊,且涉案商品上明确载明了总经销商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康康伟业商贸中心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应提高其注意义务,核实相关经销商的授权文件,而康康伟业商贸中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必要措施并进行了相关核实工作,故一审法院认为康康伟业商贸中心未尽到自身注意义务,对于涉案侵权行为负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
泡泡玛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或康康伟业商贸中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情况、康康伟业商贸中心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康康伟业商贸中心经营规模与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为4000元。
关于合理支出费用,泡泡玛特公司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公证的实际发生及有律师出庭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定为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康康伟业商贸中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北京康康伟业商贸中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元;
三、驳回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康康伟业商贸中心提供其与盲盒供货商的微信通信记录截屏作为证据,通信内容包括:供货商发布盲盒出售消息、到货图、进货记录,其中进货单据因时间久远已经无法显示,康康伟业商贸中心在其他进货单据上手写记录盲盒进货信息,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合法。
经质证,泡泡玛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泡泡玛特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赔偿及合理开支数额是否适当。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泡泡玛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康康伟业商贸中心因侵权的获利,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赔偿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声誉,商标权人的商品单价及利润,被诉侵权商品的单价及利润,侵权人的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
本案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情况、康康伟业商贸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康康伟业商贸中心的经营规模与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金额4000元,所确定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理费用金额,因泡泡玛特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其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合理费用金额1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泡泡玛特公司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康康伟业商贸中心于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出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案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对其主张其并无侵权故意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泡泡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