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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森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嘉兴榄溪环境设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1285号
案件名称上海森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嘉兴榄溪环境设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森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嘉兴榄溪环境设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285号 原告:上海森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10588号。

法定代表人:水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榄溪环境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龙翔大厦1幢1410室-8。

法定代表人:陈海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陈思雯,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灜,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森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歌公司)与被告嘉兴榄溪环境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榄溪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云、被告榄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榄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人行道花坛组件”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53022××××.8)的“花箱”产品;2.判令榄溪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3.判令榄溪公司赔偿森歌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森歌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万元;4.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在域名为“1688.com”的电商平台上删除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链接侵权产品的网页。

事实和理由:森歌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53022××××.8、名为“人行道花坛组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保护期内。

榄溪公司未经森歌公司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森歌公司合法权益,阿里巴巴公司是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电商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

榄溪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仅是形状相同,细节的条纹、俯视图均不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森歌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合理费用过高。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请求驳回森歌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森歌公司提供的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6918号公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2.榄溪公司提供的阿里巴巴销售记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据效力本院将综合判断;

3.榄溪公司提供的成本核算表、收据系其单方提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30日,森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为“人行道花坛组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2月1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22××××.8,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和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主视图,基本设计为设计1,设计2是在设计1基础上降低高度而形成,四面的基本图案相同。

该专利表现为: 2018年5月3日,森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浏览榄溪公司网络主页及榄溪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网页,其中,榄溪公司主页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榄溪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商品页面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价格等。

2018年5月3日,森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在浙江省杭州市××路××号万银国际大厦收取四个花箱,森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付现金并取得《货物购销合同》(其上盖有“嘉兴榄溪环境设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显示购货方为森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销售方为榄溪公司,货款为2710元,运费为600元,并附销售清单显示产品图片、品名、单价,其中被控侵权产品2件,大款单价500元,小款单价450元)、《送货单》(其上盖有“嘉兴榄溪环境设施有限公司”章)、《收款收据》(其上盖有“嘉兴榄溪环境设施有限公司”章)。

2017年3月22日,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阿里巴巴”等;

网站域名包括1688.com等。

有效期至2022年3月21日。

2017年8月31日,阿里巴巴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就注册、服务使用规范、责任范围和责任显示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登陆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显示“很抱歉,您要访问的页面不存在”。

庭审中,森歌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近似,区别在于上部装饰条是否有突出、扇形装饰下方是否有弧线、孔雀尾数量,系细微区别。

榄溪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是否存在装饰外条、中部装饰图案是否有间隔等。

阿里巴巴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均近似。

森歌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链接已经断开。

另查明,榄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4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园林景观工程的设计、施工,铝质花箱、塑料花箱、木质花箱销售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22××××.8的“人行道花坛组件”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森歌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榄溪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及两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花坛,属于相同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整体为横截面为正方形的中空柱体,各侧面中部均整体为矩形装饰图案,装饰图案均为轴对称的上方呈孔雀尾羽状、中部呈平行的线性装饰、下方呈箭羽状的图案,上述装饰图案上方均有若干竖直条纹,上述装饰图案下方均有若干水平条纹。

二者虽然存在部分区别,但是,装饰条是否突出、扇形装饰下方是否有弧线间隔等仅为细微区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均落入ZL2015302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2,结合公证书、《货物购销合同》、《送货单》,销售其产品的网页展示有价格、图片等信息,本院确认榄溪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森歌公司主张榄溪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结合其公司主页、销售侵权产品的页面介绍及榄溪公司经营范围等情况,本院认定榄溪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

榄溪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森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榄溪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对其要求榄溪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森歌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得知本案诉讼后及时删除了侵权链接,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森歌公司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榄溪公司庭后申请要求对案外人的阿里巴巴店铺中商品页面进行点击并保全网页内容,不属于诉讼证据保全的情况,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森歌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森歌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10日;

2.榄溪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400万元;

3.涉案产品单价为450-500元,榄溪公司网页、阿里巴巴店铺页面展示有安装在道路上及堆放的产品;

4.森歌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一定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榄溪环境设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上海森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22××××.8的“人行道花坛组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嘉兴榄溪环境设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森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森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被告嘉兴榄溪环境设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00元,原告上海森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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