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初1122号 原告:台州八鑫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州八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路109号飞跃科创园3幢1号。
法定代表人:林健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邦泰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冠新五路五幢10号。
法定代表人:唐玲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杰、厉明侠,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龙能电动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玉桂路106号第2幢。
法定代表人:李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勇军,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八鑫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邦泰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龙能电动工具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台州八鑫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壹万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台州八鑫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八鑫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台州八鑫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台州八鑫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台州八鑫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