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2534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一层、三层、E栋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卢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东,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锋,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捷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华路588号(昊鑫托管208)。
法定代表人:王霞。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捷棉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锋、被告义乌市捷棉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由被告在卷皮网提供平台的店铺中销售的“自拍杆”商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被告并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公司进货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42052××××.0。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9月11日,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峰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6号雪峰大厦,接收一份百世快递的包裹(运单号71225700211192)。
该包裹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开,内有自拍杆一个,拍照后将实物重新进行封装、交由刘利峰保管。
2017年9月15日,刘利峰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www.juanpi.com页面,输入账号和密码,登陆后点击第3459070015050066541号订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9.8元,物流信息为百世快递,快递单号71225700211192,点击店铺“嘉年名华专营店”下方“营业执照”,显示被告营业执照信息。
2017年9月19日,原告代理人付亚超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书手机下载卷皮APP,登陆后在“全部订单”项下点击“嘉年名华专营店”下方的商品名称,商品详情页面显示1712人已购。
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5180号、15555号、15556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5180号、15555号、15556号公证书及实物等证据在卷佐证。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6年7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箱包、服装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5180号、15555号、15556号公证书显示,被告经营的涉案网店中展示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侵权产品物流信息与该网店销售订单的物流信息一致,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许诺销售。
被告辩称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进货,并提交了进货订单网页详情作为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该进货订单网页详情为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亦无法确定上述进货订单与本案侵权产品的对应性,因此,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捷棉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捷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754元,被告义乌市捷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46元。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捷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