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1刑初434号 公诉机关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众鑫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辉、徐会婷,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331162813E,,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唐洋镇心红机械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常美兰。
诉讼代表人常美兰,女,1972年3月25日生,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吴某,男,1973年3月5日生,系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9月22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因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1年3月2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7月23日经海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8〕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辉、被告单位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常美兰、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吉远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系被告单位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常美兰),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间,徐勇(另案处理)向其低价销售“贝得”牌电动机,其明知所销售的电动机系冒充“贝得”和“BEIDE”注册商标的电动机,仍予以购买。
其后,被告单位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先后销售45台假冒“贝得”和“BEIDE”注册商标的电动机给江苏江海机床集团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人民币110220元。
2016年10月间,被告单位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销售18台假冒“贝得”和“BEIDE”注册商标的电动机给南通澳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人民币19080元。
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29300元。
经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电动机非其生产,系假冒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贝得”和“BEIDE”注册商标的产品。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单位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吴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结合被告人吴某的表现,请求法院依法适用缓刑。
被害单位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辉提出如下意见:一、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指控。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电动机的销售数量和价格有异议,应当认定销售数量为87台,其中销售给江苏江海机床集团有限公司77台,价格为197220元;
另10台价格不明可参考正品电动机价格计算。
销售给南通澳润机械有限公司18台,价格为19080元。
三、被告单位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没有取得其刑事谅解,江苏江海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本案刑事意义上的被害人资格,因此被告人吴某根据江苏江海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的谅解书要求对其量刑上从轻处罚于法无据。
四、请求对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且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吴某判处实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8日,经营范围为电动机及配件、电动扫地机、数控机床及零部件、木制品生产、销售,光伏发电。
公司股东为常美兰及被告人吴某。
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常美兰。
2015年12月25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吴某。
2018年10月23日,公司再次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常美兰。
庭审时,被告单位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均认可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为被告人吴某。
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单位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明知案外人徐勇(另案处理)所销售的电动机系冒充“贝得”和“BEIDE”注册商标的电动机,仍然低价向其购买。
其后,被告单位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先后将45台从徐勇处购买的假冒“贝得”和“BEIDE”注册商标的电动机销售给江苏江海机床集团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0220元。
2016年10月间,被告单位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将18台从徐勇处购买的假冒“贝得”和“BEIDE”注册商标的电动机销售给南通澳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080元。
以上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29300元。
2006年11月21日、12月21日,江苏贝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获准分别取得第4197991号“BEIDE”和第4200177号“贝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两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7类商品: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
2007年7月14日,上述两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与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两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分别至2026年11月20日、2026年12月20日。
2017年6月16日,江苏江海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向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其向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购买的西门子“贝得”电动机在使用过程中电机功率有异。
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封江苏江海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处的23台“贝得”电动机。
经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电动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因涉案金额较大,涉嫌犯罪。
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3日将该案移交海安市公安局。
海安市公安局于当日受案初查,并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侦查。
2017年7月31日,海安市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被告人吴某于当日15时到海安市公安局接受询问,并对自己销售假冒西门子“贝得”电动机的事实供认不讳。
海安市公安局扣押涉案“贝得”牌电动机58台,均暂存于公安机关。
被告人吴某已补发18台正品“贝得”牌电动机给南通澳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另补偿江苏江海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
经权利人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在案的58台“贝得”牌电动机均系假冒其公司“贝得”、“BEIDE”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供述,其经营的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也生产电动机,公司有将从徐勇处购买的电动机拆掉后改成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生产并出厂的电动机,且其也从南通及海安的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代理商处购进正品“贝得”牌电动机。
海安市公安局侦查时,亦有相应的供述及进货单予以佐证。
庭审后,被告单位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单位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的损失。
被害单位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
审理中,被告单位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退出全部销售金额129300元暂存于本院,并明确表示对被害单位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损失的补偿,可从该款中直接扣划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海兵、陈月平、章纯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电动机及铭牌实物照片、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贝得”及“BEIDE”注册商标的电动机,销售金额较大,依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吴某作为被告单位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员,其行为亦依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单位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退出1293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等,对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害单位提出的被告单位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销售数量及金额问题的意见。
经查,尽管案外人徐勇向被告单位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销售的假冒“贝得”牌的电动机数量多于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63台,但根据调查情况,被告单位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从徐勇处购进假冒“贝得”牌电动机的购货日期、数量及型号,与其销售给江苏江海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澳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假冒“贝得”牌电动机的日期、数量及型号能够一一对应的,仅为公诉机关指控的63台。
此外,被告单位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在销售案涉假冒电动机时期,存在将从徐勇处购进电动机后改为被告单位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机情形,以及向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代理商处购进正品“贝得”牌电动机予以销售的事实。
故被告单位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销售的假冒“贝得”牌电动机数量应依法认定为63台,销售金额为1293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已缴纳) 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贝得”牌电动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丁 隽 人民陪审员 王振宇 人民陪审员 任兴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志宏 附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审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