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2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荣兴五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贸东路创业园**(厂房之三)吴细庆厂房第2卡。
法定代表人:黄玉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光,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平,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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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红星社区星工二路********法定代表人:李增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庆市荣兴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荣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好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好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9月7日作出的第371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涉案专利的把手纹理与比对文件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表面有“X”形纹理,而比对文件上表面有“>--被上诉人好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荣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好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荣兴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好博公司ZL20133020932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门窗执手,并销毁库存的侵权成品,销毁所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纸介及网络等形式);
2.荣兴公司赔偿好博公司经济损失及好博公司为制止荣兴公司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增榜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1330209324.2号“门窗执手(10)”的原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6日,其最近一期年费交纳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门窗开关的握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的立体图1,该外观设计为针对同一产品的两项相似外观设计,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2013年12月6日,李增榜出具授权书,将上述专利权授权好博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至2023年5月26日期间,在中国境内以排他方式实施,且好博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享有诉讼收益。
2018年4月28日,上述专利权人变更为好博公司。
2018年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上述专利设计1与检索到的对比设计1的具体各部分形状及图案明显不同,前者把手从主视图看呈45度折角向下,而后者为垂直向下,前者把手中间有近似X形的图案而后者没有,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上述专利设计2与设计1属于实质相同的设计,两者差异显著,故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0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其助理与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见峰来到广东省××××路,进入标有“XXX路20”及“XXX路62”字样门牌及标有“荣兴五金”字样的公司,左见峰以消费者身份购买及提取了已预订的商品一批,并从该店铺取得《肇庆市荣兴五金有限公司订单》、《肇庆市荣兴五金有限公司送货清单》、收据、何惠娴的名片各一张以及宣传册一本。
提货行为结束后,上述公证员及其助理对上述所提商品及相关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公证现场拍摄到的图片显示,上述场所室内显著位置摆放有肇庆市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产品质量信得过企业以及高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的产品质量达标企业等牌匾,现场展柜上陈列少量门窗执手。
《肇庆市荣兴五金有限公司订单》的总金额为3250元,并附有以下六款产品的图片,载明:“方轴剑型执手”产品(型号为DK-JZF004)的数量为20件,单价为18元;
“方轴歪把手”产品(型号为DK-JZF005)的数量为20件,单价为18元;
“方轴带钥匙执手”产品(型号为DK-JZF007)的数量为20件,单价为30元;
“方轴传动把手”产品(型号为DK-JZF010)的数量为20件,单价为20元;
“氧化门把手”产品(型号为DK-JPZ003)的数量为10件,单价为58元;
“390门拉手”产品(型号为DK-JLS003)的数量为10件,单价为95元。
《肇庆市荣兴五金有限公司送货清单》记载的产品型号、数量、单价均与上述订单一致。
2017年10月26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里水诚信门窗厂左见峰货款共3250元”,经手人栏写有“何惠娴”字样。
上述宣传册展示了一款型号为DK-JZF005的产品图片。
上述订单、送货清单及收据均盖有荣兴公司的印章,上述订单、送货清单、何惠娴的名片、宣传册均印有荣兴公司的名称、联系方式以及“DK荣兴五金”字样。
好博公司依次将上述公证封存的型号为DK-JLS003、DK-JZF004、DK-JZF005、DK-JPZ003的产品分别作为(2017)粤73民初4631-4634号案的被诉产品提交。
案件被诉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一审庭审中,拆开上述公证封存完整的包裹,里面装有被诉产品。
产品及外包装均未注明生产厂家信息。
外包装贴有一标签,注明产品型号为DK-JZF005,名称为方轴歪把手。
荣兴公司确认被诉产品系其销售,但不确认系其生产、许诺销售,称其有自己独立的客户,为了方便宣传才制作案件宣传册,而且该宣传册并未公开派发。
将被诉设计与好博公司专利进行比对,荣兴公司认为两者把手纹路分叉的起始点位置不同,故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好博公司认为两者相同。
好博公司为证明荣兴公司在展销会上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还提交了四张照片。
该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可见一产品外观与案件被诉产品基本相同。
其中一张照片上可见现场的展位上标有“DK荣兴五金”字样,展位门口的海报上印有“荣兴五金”字样。
荣兴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好博公司自行拍摄,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荣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请求宣告案件好博公司专利无效的材料,拟证明好博公司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
该证据证明,2018年5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四星厂提出宣告好博公司专利无效的申请。
2.专利号为EP2565351A2的欧洲发明专利申请文件,拟证明好博公司专利的设计特征。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6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
3.《购销合同》、《高要区金利镇协和锁厂(四星)销售合同》以及收据,拟证明被诉产品并非荣兴公司生产且有合法来源。
《购销合同》盖有荣兴公司及四星厂的印章,编号为20170091201,合同日期为2017年9月12日,内容为荣兴公司向四星厂购买六款产品,总额为2520元,该六款产品的图片、型号、名称、数量均与上述《肇庆市荣兴五金有限公司订单》相符。
《高要区金利镇协和锁厂(四星)销售合同》无印章,其录单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单据编号为XH20170091201,客户名称为荣兴公司,产品数量、金额与《购销合同》一致,产品名称的标注方法与《购销合同》不同。
收据亦盖有四星厂的印章,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载明“今收到肇庆市荣兴五金有限公司交来现金货款2520元”。
荣兴公司在其答辩状及一审庭审陈述中均未提出现有设计抗辩。
好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证据1不是现有设计抗辩证据,而是无效证据,案件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并非案件审查范围;
2.证据2的造型虽然也有折弯,但该折弯并非与我方专利相同,而且把手的表面纹理也与我方专利不同;
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确认,该证据的形成时间缺乏有公信力的第三方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如果荣兴公司只是销售商,其产品型号应与厂家型号有区别,但《购销合同》中的产品型号却与荣兴公司销售时使用的产品型号相同,另外,荣兴公司与四星厂是长期合作,进货的数量不会与我方购买的数量一致,因此该组证据显然不符合常理。
一审庭审中,好博公司明确表示由法院酌情确定荣兴公司的赔偿数额。
好博公司为购买案件产品支付货款360元。
好博公司还主张为(2017)粤73民初4631-4634号案每案各支付公证费250元、律师费10000元,并提供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4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
荣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
另查明,荣兴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五金杂件。
原审法院认为,好博公司是涉案“门窗执手(10)”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好博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案件中,被诉设计与好博公司专利均为门窗执手。
经比对,两者整体轮廓相同,且均呈45度折角向下,特别是把手中间均有近似X形图案设计,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设计落入好博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荣兴公司确认被诉产品系其销售,有产品实物及公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好博公司委托代理人系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案件被诉产品,现场取得的宣传册上展示了被诉产品,故好博公司主张荣兴公司还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荣兴公司辩称上述宣传册未公开发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为荣兴公司生产,虽然荣兴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五金杂件,但仅此尚不足以认定被诉产品系荣兴公司生产。
综上,荣兴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好博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好博公司诉请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及宣传资料,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荣兴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案件中,《购销合同》和收据的日期分别为2017年9月12日和2017年9月15日,但《高要区金利镇协和锁厂(四星)销售合同》的录单日期却是2018年9月12日,考虑到以上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且无银行转账交易等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证据佐证,且被诉产品为“三无”产品,本不应该销售,故荣兴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成立。
荣兴公司依法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荣兴公司的赔偿数额,由于好博公司的实际损失、荣兴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荣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荣兴公司的经营规模、好博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2017)粤73民初4631-4634号案之间的关系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荣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好博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209324.2、名称为“门窗执手(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二、荣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好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好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好博公司负担1320元,荣兴公司负担198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荣兴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专利产品为门窗执手,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设计1的立体图1。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门窗执手,与本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将两者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均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两者整体轮廓相同,把手均呈45度折角向下,其中把手中间均呈近似X形图案设计。
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两者把手中间呈近似X形图案的尾部略有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X形图案的尾部较短,而涉案专利设计的相对较长。
但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前述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区别,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不具有显著差异。
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荣兴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关于荣兴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荣兴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购销合同》、收据和《高要区金利镇协和锁厂(四星)销售合同》予以证明。
首先,从荣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看,在《购销合同》和收据上注明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12日和2017年9月15日,而《高要区金利镇协和锁厂(四星)销售合同》上显示的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即荣兴公司买入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远晚于卖出的时间,两者相互矛盾。
退一步而言,即便如荣兴公司所称,后者的时间属于笔误,由于荣兴公司未能提供转账凭证等第三方具有公信力的证据以证实其实际向高要区金利镇协和锁厂支付了货款,从而无法证实荣兴公司与高要区金利镇协和锁厂之间具有真实的买卖关系。
其次,假如荣兴公司的说法属实,荣兴公司为高要区金利镇协和锁厂的长期合作商户,那么其进货数量与好博公司所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一致,亦与常理不符。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荣兴公司对其所销售产品的权利状态和合法来源亦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据此,荣兴公司主张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好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荣兴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别、侵权行为性质、情节、荣兴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好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荣兴公司赔偿好博公司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荣兴公司关于原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荣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肇庆市荣兴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