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冀0291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勇,男,1984年9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现住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苏轩炜,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秀明,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苏静平,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区院公诉刑诉(20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方秀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及其辩护人苏轩炜、被告人方秀明及其辩护人苏静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方秀明来唐后与被告人张勇二人在高新区党家庄方秀明租房处,将低档白酒装入高档白酒瓶中,用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制作假酒。
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方秀明销往甘肃兰州假五粮液酒一件;
2018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该制假窝点现场查获假天之蓝白酒6瓶、在唐山市高新区德邦物流公司现场查扣假五粮液酒20件。
另查明,2016年底或2017年初,被告人张勇卖给王某假五粮液两件、假国窖1573酒1件。
2017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勇多次向马某销售其自己灌装的假三十八度新郎酒12白酒,共计78件,每件800元,总计销售金额62400元。
经侦查及鉴定,以上查扣及销售的假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张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34096元,被告人方秀明非法经营数额为153054元。
被告人张勇到案后翻供,拒不认罪;
被告人方秀明到案后避重就轻、拒不认罪。
2018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党家庄村二被告人制假窝点查获大量用于生产各类高档白酒的包装材料,能生产假冒国窖1573经典装成品酒72瓶、剑南春成品酒120瓶、贵州茅台成品酒36瓶。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照片等;
2.注册商标证、物流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马某、党某、王某、李某、张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勇、方秀明的供述与辩解;
5.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等;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勇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方秀明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仅出售给马某20件假三十八度新郎酒12白酒,每件是675元,本案涉案假冒商品认定价格过高。
辩护人苏轩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认定被告人张勇销售20件假“郎酒”的证据不足,没有实物证据予以证实;
3、被告人张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深刻,并愿意积极缴纳犯罪所得和罚金,具有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方秀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公诉机关认定的涉案金额过高。
辩护人苏静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秀明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秀明涉案6瓶“天之蓝”酒,无事实依据,其涉案数额应予扣减;
3、被告人方秀明涉嫌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自首行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4、被告人方秀明所涉案的20件五粮液白酒未售出,未造成严重后果,对社会危害小,量刑时应从轻减轻处罚;
5、被告人方秀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且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开始,被告人张勇将低档白酒灌装到高档白酒瓶中,用假冒“国窖”、“贵州茅台”、“剑南春”、“五粮液”、“天之蓝”等注册商标标识包装制作假酒,冒充高档白酒出售。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张勇以每件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假五粮液白酒两件12瓶、假国窖1573白酒一件6瓶;
自2017年6、7月份开始,被告人张勇陆续将制作的假十二年新郎酒以每件800元的价格销售给马某(已判刑)78件。
2017年11月份,被告人方秀明来到唐山后,与被告人张勇采用上述方法共同制作假国窖1573、五粮液等白酒,并自己进行销售。
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方秀明通过德邦物流销往甘肃兰州假五粮液酒一件六瓶;
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方秀明通过德邦物流出售假52度五粮液酒20件,后该20件假酒被公安机关查扣。
2018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位于老庄子镇党家庄村的租房处及被告人张勇的车辆上查获制假的原料、包装材料及工具,其中有:有38度天之蓝白酒6瓶、茅台酒箱12个、茅台酒盒杯36盒、茅台酒盒97个、茅台胶帽106个、茅台正标80张、茅台背标81张、茅台手提袋54个、茅台产品合格证183张、茅台防伪说明169张、茅台飘带78条、茅台酒瓶234个、封口胶4个、物流码标60张、茅台防伪识别器18个、茅台瓶盖138个、国窖1573底座18个、国窖1573手提袋86个、国窖1573防伪标识449个、国窖1573瓶子72个、国窖1573地理标识75枚、国窖1573礼盒上部72个、国窖1573礼盒下部72个、国窖1573底座72个、国窖1573外箱12个、剑南春酒瓶124个、压盖机两台、压箱机一台、绵竹大曲白酒13箱、尖庄头曲白酒25箱、茅王子台酒7箱、白色空酒瓶5袋、白色圆桶4个等。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辨认所查扣的6瓶38度天之蓝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酒市场价格为330元/瓶;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辨认查扣的52度120瓶五粮液酒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该酒市场指导价为1199元/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辨认所查扣的包装材料中的标识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
2、“国窖”、“贵州茅台”、“剑南春”、“五粮液”、“天之蓝”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3、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涉案商品、查扣的包装材料的辨认及出具的市场价格证明;
3、证人马某的证言:2017年6、7月,我与姓张的男子联系,想从他手中买酒,姓张的男子就给了我一个手机号,号码是159XXXX****。
我从手机号为159XXXX****的男子手中总共购买了80件假的三十八度新郎酒12白酒,其中我销售出去60件,有两件假的三十八度新郞酒被我请客喝了,还有18件被公安局扣押了;
4、证人王某的证言:我的微信号是×××-1bz2gwvernykzz,昵称是龙哥,我以前在一个姓张的男子手中购买过国窖1573和五粮液白酒,他的微信名叫灰太狼。
我是在2016年年底或是2017年年初从张姓男子手中购买了两次五粮液白酒,每次都是一件六瓶,后来在2017年10月份,购买过一件国窖1573白酒,这些酒都被我请客吃饭喝了和送别人了,都是以每件1600元购买的,一共花了4800元;
5、证人马某、王某对被告人张勇的辨认笔录;
6、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4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
7、发货人为方秀明的德邦物流货运单及德邦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对被告人方秀明的辨认笔录;
8、证人李某、党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勇于2015年开始在党家庄村租住房屋,被告人方秀明于2017年11月15日由被告人张勇帮助其在党家庄村租住房屋;
9、被告人张勇的供述:我大概在2015年9、10月份开始做假酒,我做假五粮液酒、假茅台酒、假剑南春酒、假国窖1573酒和假郎酒等,都是在我租住的党家庄村做。
我把买来的便宜瓶装酒灌装在贵的高档酒瓶里,然后再包装好,充当高档酒卖出去。
酒的材料都是我从唐山盛华批发市场上飞同商贸还有其他几个店买来的便宜瓶装酒,制作假酒的包装是我从专门购销高档酒包装的人手里买来的,听说他们是从饭店回收这些高档酒包装,酒防伪等包装是从一个外地人手中买的。
我运输假酒都是开自己的面包车,我做的假酒一般都销到丰南、丰润和迁西这三个地方,我手机里联系人名为“郎朗”的是个女的,年龄大概30多岁,她大概是2017年5、6月份的时候开始在我手中购买假的“十二年郎”酒,具体多少次,每次买多少箱我记不清了,我卖给她每箱大概600多元(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方秀明是我的亲戚,他是2017年11月份从广东来唐山的,方秀明也想入做假酒这一行,我带着他,他现在主要是帮着我。
2018年1月18日晚上,我和他两个人做了假五粮液酒,具体多少箱我不知道,他卖给谁我也不知道,是我和他一起做的,开着我的面包车拉到北外环德邦物流,方秀明在2018年1月19日中午发走的是他自己发的,一共是二十箱假五粮液,原材料和包装都是方秀明自己准备的,我帮他做的;
10、被告人方秀明的供述:我大概是2017年11月15日来到唐山的,来到唐山后我看到我的亲戚张勇在做假酒,我就跟着张勇一起做假酒。
我们在唐山本地的一个批发市场买来瓶装尖庄酒和迎宾酒,从北京的一个卖家处买来仿制的高档酒盒子、高档酒标签、酒瓶盖和酒防伪,从废品收购站购买高档白酒的酒瓶。
我们把买来的酒瓶子用水洗干净,用尖庄酒冒充五粮液酒,用迎宾酒冒充茅台酒,然后盖上买来的仿制高档酒瓶盖,冒充五粮液和茅台卖出去。
2017年12月,我和张勇做了六箱假52度五粮液酒,卖了2400元钱,是卖给甘肃兰州的一个王姓男子,酒是通过德邦物流发到甘肃的。
2018年1月19日上午,我和张勇做了20箱假52度五粮液,通过德邦物流发到甘肃武威。
我帮张勇做假酒,用尖庄酒冒充剑南春,大概做了3、4箱,用尖庄酒冒充五粮液酒,大概做了4、5箱,做了5、6件国窖1573,还有五粮液20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以每件1600元的价格销售假五粮液酒2件、假国窖1573酒1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
以每件800元的价格销售假12年新郞酒78件,有证人马某的证言予以证实;
查扣的6瓶天之蓝白酒,可以按照市场价格330元/瓶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方秀明所销售的假五粮液酒21件,其销售价格未能查清,可按照被告人张勇销售的假五粮液酒的价格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张勇非法经营数额为102780元(1600元/件×3件+800元/件×78件+330元/瓶×6瓶+1600元/件×21件),被告人方秀明非法经营数额为33600元(1600元/件×21件)。
被告人张勇、方秀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所假冒注册商标两种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勇关于其仅出售给马某20件假三十八度12年新郎酒的辩解,与马某的证言及其本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二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白酒应当按照查明的已销售该侵权产品的价格计算,公诉机关按照市场价格认定该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妥,二被告人关于侵权产品价格的辩解及二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秀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制假原料、包装材料、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