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民初339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传楠,男,1992年12月13日,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iv>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阳,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周传楠、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传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寻梦公司立即删除侵犯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周传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周传楠、寻梦公司共同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诉讼过程中,雅瑞公司放弃上述第1项中“寻梦公司立即删除侵犯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雅瑞公司依法享有“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的专用权。
雅瑞公司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的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雅瑞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周传楠经营的店铺“色调眼镜店”在“拼多多”上大量销售侵犯雅瑞公司商标权的眼镜,雅瑞公司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周传楠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雅瑞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给雅瑞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的开办者,为周传楠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应与周传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周传楠未作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1.其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运行和维护,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周传楠直接销售,寻梦公司并未参与销售,也未因该商品的销售而获利。
2.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事先与周传楠签订了相关协议,要求其提供个人真实信息,并保证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权等,已尽到事前审查和提醒的义务;
且“拼多多”平台上有数百万商家及数亿商品,寻梦公司客观上无法进行实质性审查,寻梦公司在该平台官网的页面发布了维权告知事项,已尽到相应的法律义务;
3.寻梦公司在知悉雅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当即删除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
请求驳回雅瑞公司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周传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雅瑞公司提供的关于其享有涉案“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BOLON”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雅瑞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销售该商品的“色调眼镜店”的经营信息等相关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寻梦公司提供的“色调眼镜店”的经营信息及该公司已删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本院对雅瑞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封存物内有一个眼镜盒,盒内有一副太阳镜,眼镜盒、眼镜架两侧、包装眼镜的塑料袋上印有“BOLON”标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雅瑞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了注册证号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注册证号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
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13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暴龙”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对“BOLON”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中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4月10日,在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员邓某、工作人员戴君的监督下,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铭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登录拼多多网页,进入名称为“色调眼镜店”的店铺购买太阳镜一副,实付66元,生成订单编号为180410-332217587841691,该订单商品邮寄至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1118号袁先生收。
2018年4月16日,公证员邓某、工作人员戴君与袁铭一同到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666号欧亚达商业街处中通快递营业部,由袁铭签收了编号为631714051959的中通快递1件。
该快递装有一个眼镜盒,盒内有一副太阳镜,包装眼镜的塑料袋上印有“BOLON”标识,该太阳镜的镜盒及镜架上亦使用了“BOLON”的标识。
同日,在公证员邓某、工作人员戴君的监督下,袁铭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拼多多网页,对前述购买的太阳镜进行了确认收货的操作,该商品物流信息显示中通快递的物流单号为631714051959。
“色调眼镜店”系由周传楠注册开办,该店铺信息显示,此款太阳镜的宣传图片使用了“暴龙”字样,已销售275件。
拼多多网由寻梦公司运营。
雅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有要求拼多多网向其披露“色调眼镜店”的经营者信息,雅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拼多多网删除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合法取得了“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暴龙”“BOLON”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眼镜、太阳镜等,因此,雅瑞公司在眼镜、太阳镜类商品中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由于周传楠在拼多多网开办的“色调眼镜店”销售了未经雅瑞公司许可,使用“暴龙”与“BOLON”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经雅瑞公司鉴别系假冒“暴龙”“BOLON”商标的太阳镜,其又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且无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周传楠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雅瑞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周传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雅瑞公司主张50000元,但雅瑞公司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周传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足以证明周传楠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商品在拼多多网上的成交记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另,雅瑞公司诉请寻梦公司与周传楠共同赔偿损失,因雅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寻梦公司有参与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或从该销售中获利,且雅瑞公司在诉前并未通知寻梦公司对被控侵权商品采取删除链接等必要措施;
寻梦公司在获知雅瑞公司起诉后,也已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予以删除,故寻梦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雅瑞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周传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传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二、被告周传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传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聪荣 审 判 员 余观贵 人民陪审员 林 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瑶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