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民再11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豆浆快餐店,经营地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利群长江商厦内。
经营者:赵德阔。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霖,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豆浆快餐店(以下简称快餐店)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鲁02民申2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快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李昊霖,被申请人弘奇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餐店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弘奇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法院未经合法有效传唤,缺席审判不当。
快餐店系合法注册企业,负责人信息已经公开,原审法院自始未与负责人联系;
原审法院仅有普通员工在场的情况下,将传票留置营业场所,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采取留置送达,没有见证人签字;
拍照无法显示送达地点是否被诉店面,也无法确认送达时间。
2、原审依据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
3、再审申请人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
再审申请人自1998年10月开始使用永和豆浆至今,远早于弘奇管理公司所依据的商标的申请日;
再审申请人使用永和豆浆是善意的,系在原有范围的使用;
弘奇管理公司的永和豆浆餐饮店不会与再审申请人的餐饮店造成混淆。
再审庭审中,快餐店撤回关于程序的再审申请。
弘奇管理公司口头答辩称,快餐店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快餐店在提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未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还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豆浆快餐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