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9民初173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普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阳县解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秀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普客隆商贸有限公司龙溪分公司,经,经营地濮阳市濮阳县铁丘路与工业路交叉口/div>负责人:马世盛。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普客隆商贸有限公司、濮阳市普客隆商贸有限公司龙溪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