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民初106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君客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崇安路。
法定代表人:汪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支陵,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荣其权,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刘碧英,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贵江,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英,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君客木业有限公司(简称成都君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荣其权、被告刘碧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4)自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成都君客公司、荣其权、刘碧英均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川民终297号民事判决。
成都君客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660号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川民再269号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29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自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
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9月3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荣其权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成都君客公司申请追加陈雷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不予追加。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君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支陵,被告(反诉原告)荣其权,被告刘碧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英、巫贵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君客公司诉讼请求:确认商标权转让合同有效,责令荣其权、刘碧英配合成都君客公司办理商标权的转让手续,诉讼费用由荣其权、刘碧英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8日,刘碧英注册了第6类的第X1号“DEALUU”、第19类的第X2号“DEALUU”、第20类的第X3号“DEALUU”、第6类的第X4号“帝露”、第19类的第X5号“帝露”、第20类的第X6号“帝露”共6件注册商标。
2010年8月20日,刘碧英将上述6件商标转让给被告荣其权。
荣其权注册了第19类的第X7号“君客”、第20类的第X8号“君客”2件注册商标。
荣其权与成都君客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前述8件注册商标转让给成都君客公司,并配合成都君客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后因刘碧英提出异议,荣其权又作出声明书同意转让,刘碧英转让商标给荣其权后就赋予荣其权处分商标的权利,转让合同不需要刘碧英的签字。
因后来荣其权、刘碧英恶意串通,采取各种手段阻挠8件注册商标转让,其行为侵犯了成都君客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荣其权辩称,成都君客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商标转让价款,故成都君客公司的请求不成立,合同应予解除。
被告刘碧英辩称,第一,荣其权与成都君客公司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刘碧英利益,应认定合同无效。
合同签订时,刘碧英和荣其权一直在闹离婚,荣其权对刘碧英恶意隐瞒,私下与成都君客公司串通转移夫妻财产,谋取私利,成都君客公司也未采取任何形式告知和征求刘碧英的意见。
商标权转让合同涉及8件商标,转让费仅1元,明显侵犯刘碧英的合法权益,强行剥夺了刘碧英的处分权和商标收益权,本案诉讼至今也足以印证案涉商标的市场价值。
荣其权在(2014)自知民初字第1号案件庭审中明确陈述合同签订价格实际不是1元,有别的协议,为让刘碧英不知价格,成都君客公司承诺私下给其几百万。
第二,荣其权属于无权处分,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因权利人刘碧英明确不同意转让,合同不生效。
(2014)武侯民初字第406号民事调解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明确了商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商标局向成都君客公司发出的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成都君客公司提供刘碧英明确同意商标转让的公证书或相关生效裁决,进一步确认案涉商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成都君客公司申请再审所依据的(2015)武侯民初字第10699号民事判决书已被生效判决撤销,成都君客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刘碧英对于荣其权以1元钱价格转让案涉8件商标给成都君客公司的事实完全不知情。
荣其权、成都君客公司在明知商标为刘碧英一手注册和经营的情况下,仍向刘碧英隐瞒转让事实,私下签订1元价格的转让合同,严重侵犯了刘碧英权益。
刘碧英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商标,且通过商标局以及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14)武侯民初字第406号民事调解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刘碧英系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享有对商标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刘碧英对外转让商标属于有权处分,且受让人已依法受让并完成变更登记,刘碧英已经不是案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成都君客公司诉请要求刘碧英配合办理转让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客观上也不能履行。
合同存续将继续增添纷争,案涉商标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即使法院认定商标权转让合同有效,已无履行的可能,依法应予解除。
本案是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刘碧英是案外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只能作为第三人。
反诉原告荣其权诉称,请求解除与成都君客公司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诉讼费由成都君客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案涉的8件注册商标系反诉原告荣其权与原配偶刘碧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荣其权无权处分共有财产,因刘碧英明确反对,转让合同不发生效力,成都君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1元的转让价款。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406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案涉的8件商标归刘碧英所有,且已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在商标局完成了全部的转让手续,成都君客公司要求履行商标权转让合同已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规定,转让合同应当解除,合同的解除对成都君客公司没有任何损失。
反诉被告成都君客公司辩称,荣其权提出的事实及理由主要是关于商标的分割问题,公司提出撤销权之诉,要求撤销调解书。
武侯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认为荣其权、刘碧英恶意串通,损害了成都君客公司的利益,将本来转让给成都君客公司的商标转让给了刘碧英。
针对二审撤销的判决,我方提出了再审申请,要求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0662号民事判决。
因再审结果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决定性作用,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等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结果。
刘碧英述称,第一,本案的商标转让合同法律上、事实上无法履行,目的无法实现。
刘碧英现已不再是商标的持有人,也无法履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应当解除。
第二,成都君客公司所提撤销权之诉的问题,撤销了武侯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是一审法院所认为的事实,不是所查明的事实。
法院应当以生效判决书为准。
第三,成都君客公司对撤销权之诉是否提出再审申请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不会对生效文书造成影响。
本案与撤销权之诉之间应是本案先行审理,希望法院驳回成都君客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
第四,成都君客公司认为刘碧英与荣其权恶意串通,无事实根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已经撤销了武侯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用等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请求驳回成都君客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君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商标权证8份,拟证明商标是合同的转让标的;
第二组:商标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
第三组:(2013)川成蜀证内字第7608号公证书,拟证明8件商标当时属于荣其权,荣其权自愿转让给原告;
第四组:本院(2014)自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第五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297号民事判决书;
第六组: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60号民事裁定书;
第七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239号民事裁定书;
上述第四组至第七组证据,拟证明案件从2014年到现在的发展过程,错误判决导致撤销发回重审的情况。
第八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40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荣其权和刘碧英恶意串通,通过调解方式将商标转让给刘碧英;
第九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1069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判决书认定了荣其权和刘碧英通过调解转让商标损害了成都君客公司利益;
第十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06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第十一组:再审申请书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2988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撤销权之诉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
第十二组:贴补联合营销合作协议,拟证明荣其权参与了成都君客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组:6件核准商标权转让证明,拟证明商标由刘碧英转让给荣其权;
第十四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双方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权转让,商标局已受理,转让正在办理中。
荣其权针对成都君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二组证据商标转让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成都君客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转让价款,本人就有权另行转让。
对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刘碧英针对成都君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8件商标除了2件签字是荣其权,其他名字都是刘碧英,证明商标所有人是刘碧英,荣其权无权处分;
商标权转让标的为1元钱证明双方的恶意,故意损害刘碧英的利益。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其他事实证明,荣其权无权处分商标,更进一步证明其恶意行为。
第四、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两份判决对合同是否解除和履行的认定正确,即使有效都应当解除。
第六、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八、九、十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八组(2014)武侯民初字第406号调解书至今为止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九组(2015)武侯民初字第106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撤销,第十组(2016)川01民终10662号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进一步确定了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这几份判决书应该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否申请再审不影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0662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中止了再审申请的审查,要以本案为前提,撤销之诉不能成为中止审理的理由。
这几份文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更加证明成都君客公司和荣其权存在恶意串通的条件和基础。
第十三组、第十四组证据商标局受理了,但没有转让,商标局给刘碧英、荣其权发了函,需刘碧英同意转让商标才能过户,足以说明荣其权无商标处分权。
被告(反诉原告)荣其权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君客”、“帝露”等商标查询结果,拟证明案涉的商标是荣其权与刘碧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组:(2014)武侯民初字第406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包括本案诉争商标在内的共13件商标已经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通过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归刘碧英;
第三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商标局的送达回执、缴费发票,拟证明上述生效判决已经执行;
第四组:(2014)武侯执裁字第23号,拟证明刘碧英通过生效裁判文书取得的商标权属已经执行完毕,成都君客公司对此结果予以认可,并放弃了异议;
第五组:商标权转让合同,拟证明成都君客公司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该合同应予以解除;
第六组:(2013)川国公证字第36197号公证书,拟证明荣其权的处分行为属无处分权的行为,刘碧英明确予以反对,成都君客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属于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成都君客公司对荣其权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二组证据(2014)武侯民初字第406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了转让合同。
第三组证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商标局的送达回执、缴费发票,认为是商标局受理审查的过程,并没有证明商标权已经转让。
第五组证据商标权转让合同,认为合同合法有效。
对其他证据未提出明确的质证意见。
刘碧英对荣其权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财产,需双方同意才能转让。
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对方侵权行为。
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商标权转让合同,无刘碧英签字认可,对刘碧英不发生法律效力,缔约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法律后果。
第六证据(2013)川国公证字第36197号公证书,证明荣其权无权处分,刘碧英已经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不同意转让。
刘碧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3)武侯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荣其权、刘碧英夫妻感情长期严重不合,一直在闹离婚;
第二组:(2014)自知民初字第1号案件荣其权庭审陈述复印件,拟证明荣其权签订1元钱转让合同的主观状态,系与成都君客公司恶意串通,恶意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害了刘碧英权益;
第三组:“关于成都君客木业有限公司股东合作补充协议”原件,拟证明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仍在协议约定的2年使用期内,刘碧英对转让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刘碧英撤回该组证据);
第四组:“情况反映”复印件,拟证明刘碧英向荣其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得知荣其权私下与成都君客公司之间签订了1元钱标的的转让合同,立即向商标局书面反映相关情况,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组:(2013)成民初字第969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刘碧英在得知荣其权私下与成都君客公司恶意串通以1元钱转让商标后,刘碧英起诉维权的事实;
第六组: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2013年5月20日民事起诉书、(2013)成民初字第96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川国公证字第36197号公证书,拟证明刘碧英知道商标转让事项后,通过司法途径和行政途径进行权利救济并提出异议,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因此商标权转让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证明商标局对刘碧英反映的情况展开调查,要求成都君客公司补正材料,补正内容确认了转让商标需要与荣其权、刘碧英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荣其权单方不具备对商标的处分权;
第七组:(2013)川国公证字第36197号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刘碧英在得知荣其权与成都君客公司恶意串通私下以1元钱转让商标后,以公证声明的形式作出明确不同意商标转让,转让合同严重损害刘碧英合法权益;
第八组:(2014)武侯民初字第40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刘碧英的商标权属,刘碧英系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第九组:(2014)武侯执字第579号证据收据、强制执行过户费交纳凭证,拟证明刘碧英承担了13件注册商标的强制执行过户费13000元,刘碧英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十组:(2014)自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29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即使在认定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因合同根本无法履行,转让合同依法也应当解除;
第十一组:(2016)川01民终106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成都君客公司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主要依据的(2015)武侯民初字第10699号民事判决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刘碧英系案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第十二组:(2015)西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2014年10月20日刘碧英与案外人陈雷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刘碧英作为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对外转让处分了7件商标,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纷争,受让人陈雷起诉刘碧英。
生效裁判明确刘碧英必须如约履行转让合同义务,配合办理商标核准转让过户手续,法院已查明陈雷支付了定金10万元,该费用已经是案涉转让合同转让金额的10万倍;
第十三组:(2015)西执字第86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商标受让人陈雷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将7件商标转让给受让人陈雷;
第十四组:函告以及邮寄单据,拟证明刘碧英作为商标权利人,在对外转让商标前,积极协调促进帝露商标事件的解决,成都君客公司未经合法授权使用帝露商标侵犯了刘碧英合法权益,成都君客公司一直在持续商标侵权、秉持拒不出面协商解决纷争的态度;
第十五组:(2013)武侯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荣其权与刘碧英于1996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7日离婚;
第十六组:2012年6月18日商标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商标权应属荣其权与刘碧英共同所有,刘碧英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对商标权转让不知情,荣其权属无权处分,商标转让没有登记公示,不发生法律效力;
商标转让价格1元不符合市场规律;
转让合同约定超过50天不完成申请手续视为乙方放弃转让,应按该合同执行,合同第八条对荣其权违约规定的违约责任是退还商标转让款,成都君客公司没有支付商标转让款,按合同第五、六条约定,荣其权有权将商标另行转让,商标权转让合同没有对生效时间进行约定;
第十七组:商标注册证,拟证明2014年1月27日荣其权将商标分割给刘碧英,刘碧英取得了注册商标所有权;
第十八组:2014年9月19日商标转让合同、(2014)成知民初字第578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刘碧英已将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成都赛森木业公司,转让金额为500万元;
第十九组:刘碧英向荣其权支付5万元案涉商标转让款的证据,拟证明刘碧英已经向荣其权支付了5万元,该费用是案涉合同转让金额的5万倍;
第二十组: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4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刘碧英作为成都君客公司的小股东,其在公司的知情权受到阻碍和限制,被剥夺了参与股东会的权利,其股东身份名存实亡。
成都君客公司对刘碧英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他们离婚时没有对财产作出分割。
第二组庭审笔录不是证据。
第四组是刘碧英单方制作的,不予质证。
第五组三性均认可,证明了刘碧英和荣其权恶意串通。
第六组三性均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七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八组、第九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荣其权和刘碧英的恶意行为。
第十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力有异议。
第十一组对证明力有异议,质证意见同我方举证意见一致。
第十二组、第十三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时间就在原告与被告的诉讼过程中,明显是与陈雷恶意串通,企图达到转让商标的目的,逃避与成都君客公司的法律纠纷,利用合法手段达到非法目的。
第十四组没有送达回证,是单方的。
第十五组证明婚姻解除但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第二次调解只分割了商标没有其他财产,很蹊跷。
第十六组2012年6月18日商标权转让合同,证明该转让合法有效,荣其权有权处分,内容没有违法。
第十七组商标注册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成都君客公司有2015年的补正通知,怀疑其最终效力。
第十八组认为需要核实刘碧英、荣其权与成都赛森木业公司的关系,因荣其权已经转让商标,成都君客公司不认可该合同的效力。
第十九组转款凭证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第二十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刘碧英之前未参加公司的经营。
荣其权对刘碧英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成都君客公司质证意见陈述很荒唐。
第二组证据真实。
荣其权对第十九组、第二十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余证据全部认可。
本院庭审出示了从国家商标局调取的案涉8件商标权属变更情况的证据材料,主要内容是案涉的第X8第20类“君客”注册商标、第X7号第19类“君客”注册商标,商标局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注销登记。
商标局根据2015年6月15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根据该院(2015)西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2015)西执字第867号执行裁定,将刘碧英所有的包括本案案涉的第6类的第X1号“DEALUU”、第19类的第X2号“DEALUU”、第20类的第X3号“DEALUU”、第6类的第X4号“帝露”、第19类的第X5号“帝露”、第20类的第X6号“帝露”等共7件商标转让给陈雷。
陈雷受让后又先后将案涉的6件商标转让给美国帝露家居发展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后美国帝露家居发展有限公司先后取得了上述6件商标专用权。
成都君客公司发表意见认为,案涉8件商标在原审起诉时已经被冻结,之所以转让是因为错误判决导致,不能因为错误判决让成都君客公司来承担损失。
商标的转让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是刘碧英和陈雷恶意串通损害了成都君客公司的权益,要求撤销转让,使其恢复原貌。
荣其权发表意见认为,商标被撤销没有异议。
刘碧英发表意见认为,案涉2件商标已经被撤销,另外6件商标,荣其权和刘碧英都已不再是商标所有权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根据商标的现有状况,即使合同认定有效,希望解除合同。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从国家商标局调取的案涉8件商标权属变更情况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应予采信。
对成都君客公司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第九组,刘碧英提交的第十组证据,即本院(2014)自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297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10699号民事判决书,因已被上级法院撤销,本院不予采信。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余证据,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在本案争议焦点中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荣其权与刘碧英于1996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2010年3月28日,刘碧英注册了第6类的第X1号“DEALUU”、第19类的第X2号“DEALUU”、第20类的第X3号“DEALUU”、第6类的第X4号“帝露”、第19类的第X5号“帝露”、第20类的第X6号“帝露”共6件注册商标。
2010年8月20日,刘碧英将上述6件商标转让给荣其权,经商标局核准后荣其权取得了上述6件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4月27日,荣其权注册了第19类的第X7号“君客”注册商标,2011年4月28日,荣其权注册了第20类的第X8号“君客”注册商标。
2012年6月18日,荣其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成都君客公司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约定荣其权将上述8件注册商标转让给成都君客公司,合同第五条约定:商标权转让费用为人民币壹元。
第七条约定:商标权申请手续办理有以下两种方式供甲乙双方选择:1.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每件贰仟元),双方签字盖章后15天之内完成申请手续;
2.由乙方自行办理,双方签字盖章后15天之内完成申请手续,50天不完成申请手续即视乙方放弃转让,甲方有权重新收回上述商标另行转让,并不退还乙方支付的转让费用。
荣其权与成都君客公司选择了第2种方式进行转让。
第八条约定: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二、三款的约定,则甲方须退还乙方商标转让款。
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六款的约定,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支付的商标转让款,并可将该商标转让给除乙方之外的任意第三人所有。
合同签订后,荣其权与成都君客公司办理了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成都君客公司遂向商标局申请受让荣其权的8件注册商标,2012年7月9日,商标局受理了成都君客公司的转让申请。
2013年1月4日,经商标局审查,转让申请书中转让人的签字与荣其权之前办理商标事宜时的签字明显不符,商标局向申请人成都君客公司发出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成都君客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含往返邮程)提供经公证的转让协议或者经公证的转让人同意转让的声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商标局将视为申请人放弃补正。
2013年3月15日,荣其权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声明,表明其自愿将本案诉争的8件注册商标所有权转让给成都君客公司。
因刘碧英不同意转让注册商标,2013年5月20日,刘碧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荣其权和成都君客公司,后撤诉。
在荣其权转让注册商标给成都君客公司期间,刘碧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2013年6月9日,商标局向成都君客公司发出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称收到刘碧英来函,刘碧英称该商标属于其与荣其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商标转让未经过刘碧英本人的同意。
同时刘碧英向商标局提供了有关离婚事宜的民事调解书以及刘碧英诉荣其权的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文件。
在通知书中商标局再次要求成都君客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含往返邮程)补正刘碧英同意商标转让的公证书或者在法院审理完毕案件后向商标局提供相关生效的法律裁决。
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荣其权与刘碧英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该民事调解书未对夫妻财产中的商标权进行分割。
后荣其权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刘碧英要求分割夫妻共有的13件商标权,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调解,荣其权与刘碧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将包括本案注册商标在内的共13件注册商标分割给刘碧英,荣其权于2014年2月12日前协助刘碧英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刘碧英支付荣其权50000元。
因荣其权未履行调解书,2014年2月27日刘碧英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向商标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调解书,刘碧英于2014年3月20日向商标局缴纳受让13件注册商标费共计13000元。
还查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10699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该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40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关于案涉8件商标归刘碧英所有的,荣其权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刘碧英名下的部分。
刘碧英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川01民终10662号民事判决,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0699号民事判决,驳回成都君客公司的诉讼请求。
成都君客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8年2月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申2988号民事裁定:因需考虑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中止审查成都君客公司对成都中院(2016)川01民终10662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
再查明,2014年9月13日,案涉的8件商标由荣其权转让刘碧英,经商标局核准后刘碧英取得了案涉8件商标专用权。
商标局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6年5月31日撤销了第X8号第20类“君客”商标、于2016年7月26日撤销了第X7号第19类“君客”商标。
2015年6月15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根据该院(2015)西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5)西执字第867号执行裁定,将刘碧英所有的包括案涉的第6类的第X1号“DEALUU”、第19类的第X2号“DEALUU”、第20类的第X3号“DEALUU”、第6类的第X4号“帝露”、第19类的第X5号“帝露”、第20类的第X6号“帝露”等共7件商标转让给陈雷。
陈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后取得前述商标权。
陈雷于2017年9月13日将第X1号“DEALUU”、第19类的第X2号“DEALUU”、第20类的第X3号“DEALUU”、第20类的第X6号“帝露”4件商标,于2018年2月13日将第6类的第X4号“帝露”、第19类的第X5号“帝露”2件商标转让给美国帝露家居发展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后美国帝露家居发展有限公司取得了上述6件商标专用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荣其权与成都君客公司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二、如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还是应当解除的问题;
三、刘碧英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被告还是第三人的问题。
一、关于荣其权与成都君客公司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2012年6月18日,荣其权与成都君客公司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经商标局审查,荣其权的签名与其预留的签名风格不一致,商标局要求成都君客公司进行补正。
(2013)川成蜀证内民字第7608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3月15日,荣其权在公证员面前作出声明,表明其自愿将上述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成都君客公司,荣其权与成都君客公司再次向商标局申请转让。
商标法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提出申请,并没有要求商标权转让要办理批准或备案手续,荣其权与成都君客公司签订了书面的转让协议,也向商标局提出了转让申请,2012年7月19日,商标局还向成都君客公司发出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荣其权与成都君客公司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当为有效合同。
荣其权、刘碧英辩称8件注册商标系夫妻共同财产,未取得刘碧英同意,也未经其追认,转让行为应无效,因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既具有人身属性又具有财产属性,婚姻法仅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所获得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荣其权与成都君客公司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时,案涉的8件注册商标登记在荣其权名下,荣其权作为注册商标持有人,即便商标转让价格为1元,其对外转让注册商标属行使处分权,荣其权、刘碧英辩称未经刘碧英同意和追认,转让商标权的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刘碧英虽系成都君客公司的股东,但成都君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碧英同意或明知荣其权与该公司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反而是刘碧英知道荣其权以1元钱的价格将案涉商标转让给成都君客公司后,于2013年5月20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荣其权和成都君客公司(后撤诉),并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刘碧英在知道案涉商标转让后,通过起诉、公证书声明和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的方式表明不同意将8件注册商标转让给成都君客公司。
刘碧英在取得案涉商标权后,于2014年10月20日与陈雷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并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刘碧英所有的包括案涉6件商标在内的共7件商标转让给陈雷。
成都君客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时,刘碧英已将案涉6件商标转让给了陈雷,陈雷支付了10万元定金。
现成都君客公司主张荣其权与刘碧英恶意串通,以及刘碧英与陈雷恶意串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故,成都君客公司主张荣其权与刘碧英恶意串通,损害成都君客公司利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如商标权转让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还是应当解除的问题。
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
荣其权与成都君客公司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后,在履行商标权转让的过程中,荣其权又将案涉商标转让给刘碧英,刘碧英又将案涉商标对外转让并经商标局核准,导致荣其权与成都君客公司之间的合同事实上、法律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
经本院释明,成都君客公司仍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义务或者履行非金钱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对成都君客公司请求荣其权、刘碧英配合办理商标权转让手续即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通常理解,合同法未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荣其权作为违约方不能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故荣其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荣其权作为违约方不能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成都君客公司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又不主张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荣其权与成都君客公司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因无法继续履行应终止。
终止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三、关于刘碧英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的问题。
刘碧英主张成都君客公司诉请商标权转让合同有效的依据是《商标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是荣其权和成都君客公司,刘碧英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自己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即使要参加本案诉讼也应是第三人。
刘碧英虽不是案涉《商标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不仅要审查荣其权与成都君客公司之间的商标权转让合同关系,还要对荣其权与刘碧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双方离婚后,对案涉商标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荣其权与刘碧英转让案涉商标行为的法律效力,以及刘碧英将案涉商标转让给案外人陈雷时,陈雷是否属于善意等情况予以审查。
因此,为更便于查明商标权转让情况、权属状况,也更利于案件事实的审理及妥善处理本案,故应追加刘碧英为本案被告。
至于追加后,是否判决刘碧英承担相应的责任,则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来判断,因此追加刘碧英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君客公司主张荣其权、刘碧英配合办理商标权转让手续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荣其权主张合同解除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成都君客木业有限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荣其权反诉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成都君客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荣其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舒 慧 审判员 王家玉 审判员 马 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秦宇 书记员陈雪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
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
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