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181民初8115号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扬,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祥,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小龙坎火锅店,经营场所江苏省丹阳市云阳镇云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2。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国军,男,汉族,1978年9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11978********,住江苏省丹阳市华南新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志,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金,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小龙坎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祥、郝伟扬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小龙坎”商标字样的门店装潢、广告、炊具、餐桌、餐具和菜单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51400元;
4、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带有“小龙坎”字样的字号;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18096479号“小龙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准使用服务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等。
上述商标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并于2017年6月21日获得商标局的核准注册。
从2015年10月22日起,原告许可关联企业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龙坎公司)使用该商标。
多年以来,原告和成都小龙坎公司精心经营,打造风味独特的“小龙坎”火锅,并就“小龙坎”注册商标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小龙坎”火锅品质过硬、口感纯正,在线上和线下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在消费者心理已树立良好的口碑。
目前,仅在成都地区就已开设12家直营店,全国各地的加盟店已到600多家。
“小龙坎”火锅已形成成熟的经营和加盟管理模式,红遍大江南北。
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小龙坎火锅店成立于2018年4月23日,晚于原告“小龙坎”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在丹阳市××××号开设重庆小龙坎老火锅店,并在店面的门头、柜台、店内广告、炊具、餐桌、餐具及菜单等处均突出使用“小龙坎”字样,其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原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并以此谋取不正当利益。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小龙坎”注册商标合法存在且有效的前提下,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上擅自使用“小龙坎”注册商标,其主观恶意是显而易见的。
被告的行为不仅影响原告原有正常的市场推广,而且其所提供的火锅品质、口感与原告产品均存在较大差距,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产品口碑,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同时,被告在门面和店内装潢的风格均整体模仿原告旗下的“小龙坎老火锅”店的装潢,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小龙坎”注册商标既定商誉的主观故意,引人误认为是原被告存在许可或其他关联关系的误认,其行为足以造成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其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所使用的“重庆火小珑坎老火锅”的字样,不是原告注册的“小龍坎”商标。
被告是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使用“重庆火小珑坎老火锅”,有版权依据,所以不构成侵权。
被告的店面装饰、餐厅的布局、餐具的设计等与原告许可的连锁店的布局装饰、餐具的设置完全不同。
被告经营火锅店严格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且在经营过程中并未如原告所说损害原告的企业形象和口碑,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的字号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的,在注册区域内正常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上述商标注册申请,并将上述商标授权案外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
成都小龙坎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夏林肖,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原告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自2014年开业并营业至今的“小龙坎”火锅直营门店数量为12家,均位于成都市范围内。
同时,原告或其授权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以来,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小龙坎老火锅”技术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店铺经营地分别涵盖省内、省外等全国多个城市,截止2018年4月的统计数据涉及签约的加盟合同数量超过600个。
其中,合同约定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加盟者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
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等均属于公司经营技术资产;
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及保证金根据签约时间不同,而持续性增长为5万至40万不等,保证金为1万至5万不等;
且合同中还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的配方底料由公司进行配送但钱款另算等。
成都小龙坎公司自2016年9月以来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小龙坎火锅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成都小龙坎公司先后通过“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9月、2017年3月发布有关“小龙坎老火锅”主题广告或相关宣传报道;
于2016年12月签约约定拍摄小龙坎品牌视频、在“腾讯·大成网”或腾讯QQ客户端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在“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8月签约约定在微信公众号“成都潮生活”发布广告;
于2018年1月签约约定通过“成都经济广播FM105.6”发布广告;
拍摄制作《小龙坎火锅》专题节目(25分钟)并约定通过成都电视台美食天府频道播出30天;
在成都电视台“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中提供“一元抢购”产品的合作;
于2017年4月签约约定在蚂蜂窝网络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通过新浪微博进行推广服务等。
此外,成都小龙坎公司还于2016年8月与案外人签订开发合同,约定对小龙坎老火锅进行响应式网站制作,用以展示小龙坎品牌,涉及开发网站域名为www.xiaolongkan.com。
成都小龙坎公司先后参展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2017成都全球创新创业交易会,宣传推广小龙坎火锅品牌及产品;
于2017年3月20日-26日期间在位于成都市春熙路商圈的正熙国际大厦LED屏幕发布15秒广告、每天播放频次60次、播出时间从早上8:30至晚上22:00。
成都小龙坎公司还先后通过发布网络或平面广告、电梯广告、地铁广告、拍摄品牌宣传片、参与或举办赞助推广活动等形式,推广小龙坎火锅;
并通过购买“美味不用等”排队软件服务,在直营门店春熙店经营中予以使用。
自开业经营以来“小龙坎”火锅品牌先后荣获2014年“食不可挡”栏目推荐火锅品牌、2014年年度大众点评最佳餐厅、2015年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2015年首届成都020火锅节十强、2016成都餐饮十大发展潜力火锅、2017百万潮粉盛夏美食狂欢季之火锅节“成都人气火锅王”、2017成都十大网红美食;
2015年9月在第十二届成都美食节活动中荣获“金辣椒杯”民间美食公众评选火锅类第一名;
2015、2016年还分别荣获腾讯大成网授予“推荐火锅”、“火锅人气王”、“金牌合作火锅”称号,亦荣获2016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
还荣获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百度糯米授予的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授予的2017最具人气新锐品牌,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2017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
四川省火锅协会2017年5月授予的最具品牌价值奖等多项荣誉奖牌等荣誉。
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小龙坎火锅店于2018年4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国军,经营场所在丹阳市××××号,经营范围为火锅、中餐。
2018年5月28日,原告维权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经营场所消费,公证人员对该火锅店位置、外观进行拍照,选购菜品消费后,对火锅店内的菜单、标识、标牌、装潢等进行拍照。
照片中显示被告在门头、广告牌、餐巾纸、筷笼、餐桌、自助区、店内挂画、结账单中有使用“小龙坎”或“小珑坎”字样。
消费结束后,原告维权人员支付了146元的餐费,并取得结账单及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二)、(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主要经营火锅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小龙坎”及“小珑坎”字样,虽然上述“珑”或“龙”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中“龍”的字形字体存在差异,但两者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故“小龙坎”与“小龍坎”属于实质性的相同;
而被告所谓“珑”实际是异形,与繁体“龍”极为相像,故“小珑坎”与“小龍坎”构成相同。
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被告将“小龙坎”、“小珑坎”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属于侵犯原告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时,将包含有“小龙坎”的文字作为经营字号。
基于原告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及“小龙坎”品牌的知名度形成时间,可以认定被告具有攀附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小龙坎”品牌的故意,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及其小龙坎品牌餐饮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
据此认定,被告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企业字号中停止使用“小龙坎”字样。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此所获取的利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并参考原告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因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合同,且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考虑原告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本院认定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小龙坎火锅店(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的侵害,拆除经营场所内的“小龙坎”、“小珑坎”标识;
二、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小龙坎火锅店(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新的字号中不得包含“小龙坎”字样;
三、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小龙坎火锅店(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58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6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11元、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小龙坎火锅店(王国军)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飞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