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辽0192民初40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瑜,女,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丽,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金丽侵犯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原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