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2民初6286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街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鼓楼区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注册经营场所地址为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新村西段**店面**,实际经营场所地址为福州市东大路81号。
经营者:黄昌炳,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鼓楼区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被告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经营者黄昌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旅费、查档费等);
3.由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得阁公司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公司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墨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
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一得阁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一得阁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一得阁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销售的“一得阁”墨汁(100g),与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一得阁公司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一得阁公司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一得阁公司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一得阁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承担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辩称:一、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一得阁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侵犯一得阁公司的商标权。
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系从福州闽文贸易有限公司引进一得阁墨水进行销售,福州闽文贸易有限公司则是通过正规渠道向一得阁公司购买一得阁墨水,这个有发票为证。
故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所获得的一得阁商品渠道来源正式,不存在侵害一得阁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甚至有理由怀疑一得阁公司是否自行生产了无法进行防伪识别的产品然后进行钓鱼打假,总之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今后也不再销售一得阁系列的任何墨水。
二、一得阁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和合理费用虚高,且不合理。
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每年从供货商福州闽文贸易有限公司进货一得阁墨水在25瓶左右,按照每瓶4元的价格,最多销售额到100元,还要扣除进货成本,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实际获利微乎其微,而一得阁公司也未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15,000元进行任何的举证,故一得阁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一得阁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5000元也没有任何票据,而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这些都应该是比较容易获得票据的,但一得阁公司均不予提供,这些费用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也不应得到支持。
此外,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于2013年12月成立,属于个体工商户,不需要建立账册,因此进货时不需要供货方开具发票(我们这样的经营部都是这样运作,价格也会相对便宜些)每次进货进货单都未保存,经营部的办公用品供应商为福州闽文贸易有限公司,一得阁墨汁每年销售量大约在20瓶左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 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
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2005年2月28日,上述两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均变更为一得阁公司。
经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了一系列荣誉。
2018年5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2208号公证书,载明一得阁公司委托人钱晓静娥在“沃桥文化用品店”购买涉案墨汁商品的经过并对涉案商品进行了封存,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
经拆封,涉案墨汁包装盒正面突出标有竖写“一得阁墨汁”字样,左下角标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左上角贴有带“”的防伪标识,但其上防伪电话与一得阁公司公证的防伪电话不同;
包装盒的顶部有“一得阁”字样。
另查明,一得阁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商品金额为5元。
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七案支出差旅费元、住宿费共计2584.6元。
再查明,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黄昌炳,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办公用品、体育用品、日用品、五金交电(不含电动自行车)零售。
福州闽文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福州市鼓楼区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长期以来都在我公司进货(文化办公用品),其中一得阁墨汁每年在从我公司采购大约25瓶左右(各种规格)。
”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拥有的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墨汁与一得阁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其包装盒上使用“一得阁墨汁”及“一得阁”标识与一得阁公司209837号“一得阁”商标相同,其防伪标签中的图形标识与一得阁公司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
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销售涉案墨汁的行为已构成侵害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得阁公司诉请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本案中,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提交了福州闽文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福州闽文贸易有限公司从一得阁公司购买墨汁的发票打印件,福州闽文贸易有限公司认可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在其公司进货一得阁墨汁,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可以证明涉案商品是其合法取得且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一得阁公司诉请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鼓楼区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商品;
二、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由福州市鼓楼区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 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 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六十四条……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