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9民初363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宫里镇合人意百货超市,住所地新泰市宫里镇前街。
经营者:庄振红,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泰市宫里镇合人意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