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民初2070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西平,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公司)与被告何西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松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涉案“雀友”商标权的侵害和销毁库存;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
3、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4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全自动麻将机专业化制造服务商,经过多年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该公司第1110578号商标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系“雀友”品牌的创始公司,后将“雀友”品牌转让给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现经过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可以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维权。
2017年11月3日,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2台,并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经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
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110578号“”商标,注册人为萧山市永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
2000年5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11057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杭州松冈电器有限公司。
2004年10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10578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魏国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2007年7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1057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
2008年3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10578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2015年7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特别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授权有效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
2017年11月3日,西咸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沣东新城分局对和何西平经营的店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何西平经营的店铺销售标注“上海雀友”(汉字下标注有大写拼音字母)的自动麻将机。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特别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现场笔录、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何西平经营的店铺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如果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第1110578号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取得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店铺内销售的自动麻将机上标注的“上海雀友”(汉字下标注有大写拼音字母)标识与第1110578号商标相比,仅多了“上海”汉字及拼音,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容易将该标识与原告商标混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属于对第1110578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店铺经营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2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第111057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何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松冈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松冈公司负担378元,被告何西平负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