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2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2月22日经睢宁县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8年2月22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8年12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12月14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胥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8]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本东、检察官助理褚泽言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7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买假冒“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双沟珍宝坊”、“蘇”、“五粮春”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及酒瓶,在其租用的睢宁县建设路40号的民房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重新包装后销售给杨某等人,销售数额为20万余元。
2015年至2017年9月,被告人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双沟珍宝坊”、“蘇”、“五粮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先后多次从孙某某处购进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并销售给朱海峰等人,销售数额为10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某某租赁的房屋内现场查获未销售的各类假冒食用白酒,涉案物品价值约3万余元。
另从被告人杨某处现场查获未销售的各类假冒食用白酒,涉案物品价值约1万余元。
被告人孙某某、杨某于2017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杨某当庭表示认罪,提出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
其辩护人提出:1、杨某的犯罪数额是根据孙某某账本中记录,杨某本人供述销售数额仅10万左右,请法庭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罚原则认定数额。
2、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3、杨某是初犯,案发前没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要是对法律法规不了解,没有法律意识,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杨某因为此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欠银行80万因此走上犯罪道路。
综上,杨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积极悔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至2017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买假冒“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双沟珍宝坊”、“蘇”、“五粮春”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及酒瓶,在其租用的睢宁县建设路40号的民房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重新包装后销售给杨某等人,销售数额为20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某某租赁的房屋内现场查获未销售的各类假冒食用白酒,涉案物品价值约3万余元。
(二)2015年至2017年9月,被告人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双沟珍宝坊”、“蘇”、“五粮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先后多次从孙某某处购进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并销售给朱海峰等人,销售数额为16万余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杨某处现场查获未销售的各类假冒食用白酒,涉案物品价值约1万余元。
被告人孙某某、杨某于2017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的“天之蓝”、“五粮春”等白酒等物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孙某某的销售账本等书证,证人朱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孙某某、杨某的供述与辫解笔录,睢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应按杨某供述认定犯罪数额为1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根据孙某某记录的帐本记载的销售数量并结合杨某本人供述的销售价格,计算出杨某的犯罪数额,有原始书证作为依据,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提出请求对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本案系涉及食品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从严惩处,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1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