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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成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04民初29755号
案件名称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成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李成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04民初29755号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洪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义,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成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清芳审 判 员  周恒阳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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