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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康正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07民初6113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康正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康正祥;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7民初6113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RueDuPontNeuf。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正祥,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div>法定代表人:陈雅各,总经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康正祥、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康正祥、韩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10,510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LOUISVUITTON”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该品牌在市场中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系“LOUISVUITTON”、“LV”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系列商标在服装、旅行箱、手提包等商品上在中国广泛注册。

2013年10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康正祥经营的位于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淘宝城3层111号铺位内查获由其销售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箱包等商品。

2014年6月1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康正祥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万元。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康正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韩城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在原告商标知名度极高的前提下,理应负更高注意义务,在被告康正祥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怠于行使监督管理职责,长期放任包括被告康正祥在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导致市场内持续存在大量售假行为,属于为销假者提供便利的商标侵权行为。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两被告均已停止经营,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康正祥、韩城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皮革、皮或人造革制成的旅行用服装袋、背包、手提袋(包)、购物袋、(肩)挎包、公文包(箱)、钱包、小钱袋等,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410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皮革、背包、手提包、购物袋、钱包、钱袋等,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410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皮革、背包、手提包、购物袋、钱包、钱袋等,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及人造皮革、钱包(小钱袋)、钱袋、钱包、钥匙包等,有效期至2026年5月13日。

2006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认定第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关于第XXXXXXX号LOUISVUITT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24101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LOUISVUITTON”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北方网转载的2006年《商业周刊》全球顶级品牌100强中排名第17位;

在价值中国网转载的《商业周刊》2008及2009全球最佳品牌百强榜中均排名第16位;

2011年5月27日,深圳特区报刊载《LouisVuitton成奢侈品类最有价值品牌》报道。

在www.millwardbrown.com网站刊登的2006、2011、2012Brandz十大奢侈品牌排名第一。

在贝恩公司刊载的2009年、2011年、2012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中被评为2009年、2011年中国消费者最想拥有的奢侈品牌、2012年女性消费者最想拥有的奢侈品牌排名第二。

《中国商标报告》一书中记载,2004年10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通告明确:自即日起在本市服饰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禁止销售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路易威登等40件涉外高知名度商标的商品;

市场主办单位应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加强日常检查,对屡次经销假冒商标商品的商户应及时清除出市场。

此外,北京、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类似通告。

2014年6月19日,本院以(2014)普刑(知)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正祥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淘宝城3楼111号店铺内销售假冒“LOUISVUITTON”、“CHANEL”等品牌的箱包等商品。

2013年12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在上述店铺内查获大量“LOUISVUITTON”、“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413件。

经鉴定,上述查获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计,其中325件商品所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合计价值340万余元。

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康正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康正祥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康正祥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康正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正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万元;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审理中,原告调阅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关于康正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卷宗,根据扣押清单显示,涉及假冒原告系列注册商标构成侵权的商品中涉及包、皮夹、皮带类的有240件(与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件数的差异主要是因为刑事案件中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犯罪金额,因此未包括无对应真品型号的件数)。

另查,被告韩城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产品展览展示、服饰,服装、日用百货,黄金珠宝饰品、礼品,家用电器、建筑装潢材料,汽摩配件,场地出租,电脑软硬件,家具等。

目前未注销。

2009年11月13日,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韩城公司寄送“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该函包含原告及其相关注册商标信息;

市场内部分商户公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信息(商户摊位号、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侵权商品种类)并附公证书;

法律依据及相关判例等内容,同时要求被告韩城公司在收到函件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所涉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09年11月24日,被告韩城公司回函称:2009年11月中旬我司收到贵司关于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鉴于该函涉及商场内部分商户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严正交涉,我司立即展开严密调查,对以上十户销售假冒侵权的商户召开专题教育会,告知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签定不售假承诺书,承诺内容如下:一、立即停止该商品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保证将不再销售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商品;

三、如再有以上侵权行为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和相关经济赔偿。

我司对贵司相关侵权对象深表歉意,对管理上的疏漏深表遗憾。

通过此事件,我管理部以不售假为抓手,利用日常的晨会、商场广播、宣传栏大力宣传规范经营,遵守国家规定的“四不五无”,使我商场广大的经营户能够遵章守纪,文明经营,健康发展。

2012年9月下旬,原告向被告韩城公司寄送“关于制止市场内出现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该函包含原告及其相关注册商标信息,相关法律依据和判例。

同时要求被告韩城公司切实履行对上海韩城服饰礼品市场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义务,确保在该市场内不会出现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若原告发现销假侵权行为,将保留对被告韩城公司采取必要法律行动的权利。

经查询,该函件于2012年9月27日投递并签收。

又查,2012年至2014年间,南京西路XXX号市场先后有多家商户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刑事处罚,均涉及原告注册商标,包括:本院以(2012)普刑(知)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爱林于2011年5月底起,在其租赁的本市南京西路XXX号淘宝城3楼121号商铺内对外销售假冒LV等品牌的商品;

本院以(2013)普刑(知)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翠平在其租赁的本市南京西路XXX号淘宝城3楼59C号商铺内对外销售假冒“LOUISVUITTON”等品牌的商品。

此外,韩城服饰礼品广场先后有多家商户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行政处罚,均涉及原告注册商标,包括:沪工商静案处字[2013]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芳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3楼064商铺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商品;

沪工商静案处字[2013]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倩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1楼55B号商铺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商品;

沪工商静案处字[2013]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何日新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1楼34A商铺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商品;

沪工商静案处字[2013]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飞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3楼4商铺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商品;

沪工商静案处字[2013]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有道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1楼19号商铺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商品;

沪工商静案处字[2013]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曾涛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1楼5号商铺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商品;

沪工商静案处字[2013]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启才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1楼10号商铺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商品;

沪工商静案处字[2013]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邢辉跃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1楼22A号商铺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商品;

沪工商静案处字[2013]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宋小娟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2楼D3号商铺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商品;

沪工商静案处字[2013]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季一锁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2楼01号商铺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商品;

沪工商静案处字[2013]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万威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1楼55B号商铺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商品;

沪工商静案处字[2013]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丹丹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1楼19号商铺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商品;

沪工商静案处字[2013]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崔孝林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2楼02号商铺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商品。

再查,被告韩城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载有如下内容:1.01业主方将商铺招商和经营管理权充分委托给管理方,由管理方保证该商铺的经营管理,有业主代表小组进行监督,业主个人不干涉该商铺的经营管理。

2.01本合同的委托经营期限为: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计10年…被告韩城公司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载有如下内容:第六条乙方(即承租方)权利义务(五)乙方保存并出示能够证明合法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包括商标使用证明)等资料,并保证单证真实齐全,单证上的品种、数量与实际相符。

特约经销品牌商品的,乙方应出示供货方的授权证明。

第七条丙方(即被告韩城公司)权利义务(一)丙方有权向乙方索取商品检验合格证明、商标使用证明,按现行合法的质量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对乙方经营商品的安全、质量状况进行检查,并协助建立重要商品购销和商标台账…(二)丙方有权禁止乙方销售并可处置假冒侵权商标商品或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售的商品或其他来源不明、不合法的商品…(六)丙方应当积极履行市场管理职责,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市场正常经营秩序,保障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确保市场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六)乙方及其受聘人员应自觉接受丙方统一管理,严格遵守丙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八)在本合同期限内,丙方作为该商铺的管理方对本合同的履行享有甲方充分的授权…“上海韩城服饰礼品广场市场管理制度”载有如下内容:第二节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规范商户正当经营行为,市场内商户或导购人员有下列行为者,市场管理部门将第一次给予没收商品并处书面警告及悬挂“黄牌”的处置;

第二次给予收回摊位承租权的处置…“上海韩城服饰礼品广场三楼商铺承诺书”载有如下内容:现郑重承诺…1.不制假、不售假、不存假、不欺诈;

…3.不留暗间、暗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报刊杂志报道、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商评委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警告函、回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5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康正祥所售包、皮夹、皮带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告康正祥所售商品上所用标识亦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根据生效的(2014)普刑(知)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被告康正祥知其所售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康正祥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原告因两被告均已停止经营为由,撤回要求判令其停止商标侵权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韩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普民三(知)初第22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韩城公司被工商核准的经营范围、注、注册地址及其针对原告所发警告函所作的回函等以认定被告韩城公司系韩城市场的市场管理方。

被告韩城公司作为市场的管理者,有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建立对入场经营者及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检查监督、发现有售假行为采取措施制止等处置权责。

另,根据被告韩城公司的回函,其对于售假商户,有权展开调查,并通过要求签署承诺书等方式进行教育及处理。

综上,对于韩城市场内商铺中存在的售假行为,被告韩城公司负有市场管理责任。

就涉案商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早就于2004年10月以通告的形式禁止在服饰类市场内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

因此,作为市场管理者,在日常的市场管理活动中,被告韩城公司应当知晓在市场内应禁止经营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原告反复发函告知在其管理的市场内存在出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时,理应对相关商铺加强监管。

在涉案商铺未办理营业执照,且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极高,LV花形图案、格子图案极具辨识度的情况下,被告韩城公司的注意义务显然应更高。

但实际情况是,被告韩城公司在经原告充分告知,明确知晓侵权商品种类、被控侵权商标标识的情形下,未采取必要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

被告康正祥经营商铺未办理营业执照,由被告韩城公司收取租金、管理费,且市场内售假非偶发个案,在被告康正祥售假时间段内,有多家商户因销假受到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其中多家商户与本案被告康正祥所经营的店铺同属一个楼层,足见被告韩城公司怠于行使其监管职责,主观上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导致侵权行为反复发生,故本院认定被告韩城公司上述行为,系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韩城公司对被告康正祥的侵权行为所致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现原告既不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也不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涉案商标的权利价值,如商标知名度、商标显著性等因素以及被告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的性质、侵权产品销售规模、销售价格,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告康正祥业经刑事处罚,足见其售假规模及严重性,其除当场查获被认定为销售未遂部分之外,涉案商铺有实际完成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结合代理人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合理等,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康正祥、韩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正祥、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90,000元;

二、被告康正祥、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合理费用10,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7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2,015元,被告康正祥负担1,971元,被告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71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康正祥负担280元,被告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康正祥、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吴静娟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安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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