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322刑初73号 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书平,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凤翔县,农民,2018年1月1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2日被凤翔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辩护人杨建平,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书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永刚,被告人杨书平及其辩护人杨建平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杨书平向杜某某出售假冒西凤酒二次,第一次是2017年5月5日,通过陈仓区振华(宝鑫)物流向杜某某出售假冒华山论剑十年西凤酒60瓶,华山论剑二十年西凤酒30瓶,销售金额6600元;
第二次是2017年6月20日,通过陈仓区振华(宝鑫)物流向杜某某出售其生产的假冒西凤酒六年陈酿酒180瓶,销售金额7800元。
2、被告人杨书平向李某甲出售假冒西凤酒二次,第一次是2017年8月份一天,通过物流向李某甲出售假冒西凤六年陈酿酒60瓶,销售金额3600元。
第二次是2017年10月的一天,通过电话与李某甲联系,在宝鸡市高新区XX镇高速收费站出口向李某甲出售假冒西凤六年陈酿酒60瓶,后李某甲自行驾车将酒拉回西安,销售金额3600元。
3、被告人杨书平向孙某某出售假冒西凤酒三次,第一次是2017年1月2日,事先电话和孙某某联系,通过陈仓区振华(宝鑫)物流给渭南市的李某乙销售假冒的西凤六年陈酿酒180瓶,销售额7200元。
第二次是2017年12月27日,在宝鸡市陈仓区XX店XX园给孙某某出售假冒西凤六年陈酿酒54瓶,假冒华山论剑十年西凤酒6瓶,销售金额3600元。
第三次是2018年1月初,通过物流给孙某某往渭南出售假冒西凤六年陈酿酒18瓶,销售金额1080元。
4、被告人杨书平向刘某乙出售假冒西凤酒三次,其中二次出售给刘某甲。
第一次是2018年1月10日,给刘某乙出售假冒西凤六年陈酿酒60瓶,销售金额3900元,第二次是2018年1月12日,通过陈仓区振华(宝鑫)物流给刘某甲出售假冒西凤六年陈酿酒42瓶,销售金额2730元,第三次是2018年1月14日,通过陈仓区振华(宝鑫)物流给刘某甲出售假冒西凤六年陈酿酒12瓶,销售金额780元。
5、2018年1月1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书平生产假酒窝点查获并扣押2瓶西凤六年陈酿酒(价值120元),9瓶西凤十五年陈酿酒(价值2592元)、5瓶华山论剑十年西凤酒(价值300元)、1瓶华山论剑二十年西凤酒(价值100元),8瓶凤香经典十年西凤酒(价值1344元),合计价值4456元。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书平赃款40800元。
综上,被告人杨书平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45346元。
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杨书平在当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物证,2瓶西凤六年陈酿酒、9瓶西凤十五年陈酿酒、5瓶华山论剑十年西凤酒、1瓶华山论剑二十年西凤酒、8瓶凤香经典十年西凤酒。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流清单、户籍证明,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西凤酒系列产品市场销售价格证明表、旺角商行、久人缘商行价格证明,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西凤酒商标注册核准证明,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鉴定证明,证人李某甲、刘某甲、杜某某、孙某某、李某乙、刘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郭某某证言,证人杜某某、孙某某、刘某乙辨认被告人杨书平笔录及照片,宝鸡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2018W0370、371、372、373、374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杨书平的供述与辩解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书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较小,尚不足五万元的够罪标准,但其假冒二种以上注册商标,经营数额已达四万多元,构成犯罪。
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对公安机关已扣押的赃款可抵作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书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清楚。
) 二、对查获的2瓶西凤六年陈酿酒、9瓶西凤十五年陈酿酒、5瓶华山论剑十年西凤酒、1瓶华山论剑二十年西凤酒、8瓶凤香经典十年西凤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