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04民初26447号原告:杭州芙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肖若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杨,浙江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潇,浙江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泽华,女,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冉,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芙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泽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被告李泽华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商标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被告李泽华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潮**,故本案应由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告之一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中“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长宁区、闵行区、奉贤区、松江区、金山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李泽华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泽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未预缴),由被告李泽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维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