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8民初5464号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安沂路园区。
法定代表人:化绍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肃宁县金龙鱼具厂,经营场所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河北乡徐庄村。
经营者:王永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肃宁县金龙鱼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李方斌,被告肃宁县金龙鱼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相应链接;
二、判令被告肃宁县金龙鱼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6972703号)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肃宁县金龙鱼具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生产销售钓具、垂钓用品的国内知名企业,原告和其关联企业打造的“”等品牌,在全国范围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深受垂钓爱好者的喜爱。
2017年12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肃宁县金龙鱼具厂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网站上开设的店铺内,有大量肃宁县金龙鱼具厂生产的侵权产品在销售。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肃宁县金龙鱼具厂辩称,一、被告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二、原告称其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较高知名度不是事实,其所称“龙纹”亦为“龙纹鲤”不是事实。
原告不享有“龙纹鲤”商标的专用权。
三、原告诉求赔偿无事实依据。
本案诉争商品没有成交量,原告诉求经济损失无依据。
四、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正视其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许可备案资料,其授权书无对外法律效力。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涉案商品ID已于2018年11月16日删除。
二、被告为网络交易平台,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被告肃宁县金龙鱼具厂会员名为“金龙渔具厂”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三、被告在原告投诉或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四、被告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2份,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备案手续,所以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授权委托书上载有相关人员签章,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肃宁县金龙鱼具厂提交的证据:案外人沧州赤钓圣渔具加工有限公司关于“龙纹鲤”商标的注册信息及商标注册公告、“龙纹钢”“龙纹粹”的商标注册信息、民事裁定书三份,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且“龙纹鲤”最终核定使用商品仅有一种。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鱼饵、钓鱼用品。
2010年9月14日,案外人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69727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钓鱼杆;
钓具;
钓鱼用抄网;
钓鱼用浮子;
钓鱼钩;
人造钓鱼饵;
钓鱼用绕线轮;
钓鱼线;
钓鱼用具。
有效期至2020年9月14日。
2010年11月20日,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授权原告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行为,可以授权人或被授权人的名义,行使向司法机关诉讼等权利,授权期限至2020年9月14日止。
2016年10月13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山东化氏渔具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13日,山东化氏渔具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授权原告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行为,可以授权人或被授权人的名义,行使向司法机关诉讼等权利,授权期限至2020年9月13日止。
2017年12月12日,山东化氏渔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红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在公证处,由丁红操作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打开“www.1688.com”网页,搜索“肃宁县金龙鱼具厂”供应商,打开“龙纹鲤鱼竿超轻超硬碳素钓鱼竿3.6/4.5/5.4米特价台钓竿”链接,显示价格为14-42元,801支成交,11条评价。
丁红购买了5支鱼竿,支付94元。
2017年12月1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及丁红到平阴县振兴街西段“韵达快递”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3983501770501。
打开上述货物,内有“龙纹鲤钓鱼竿”五个,对上述物品拍照密封后交由丁红保管。
2017年12月25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作出(2017)平阴证经字第1221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肃宁县金龙鱼具厂系案涉网店的注册人。
肃宁县金龙鱼具厂成立于2004年2月22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渔具、批发零售碳纤维制品。
庭审中,本院对(2017)平阴证经字第1221号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钓鱼竿五支,竿上使用了“龍紋鯉”标识。
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第69727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已授权原告使用该商标,该商标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钓鱼竿”,与被诉侵权钓鱼竿为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其中“龍紋鯉”的前两个文字与第6972703号“”注册商标读音、含义上相同,仅存在字体上的区别。
上述商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均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肃宁县金龙鱼具厂销售涉案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肃宁县金龙鱼具厂停止生产涉案商品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为被告肃宁县金龙鱼具厂生产,故对其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肃宁县金龙鱼具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肃宁县金龙鱼具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第6972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肃宁县金龙鱼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87元,由被告肃宁县金龙鱼具厂负担663元。
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肃宁县金龙鱼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