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680号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阡陌路**。
法定代表人:陈宗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云庭、熊磊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星,男,1990年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峰、张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威视公司)诉被告刘文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海康威视公司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海康威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云庭、熊磊之,被告刘文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康威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刘文星立即停止侵害海康威视公司软件著作权;
2.刘文星向海康威视公司支付赔偿金50万元;
3.刘文星赔偿海康威视公司为本诉调查取证办理公证和支付律师费等合理费用81000元;
4.诉讼费由刘文星承担。
事实和理由:海康威视公司是以视频为核心的物联网解决方案提供商,为全球提供安防、可视化管理和大数据服务,于2010年5月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长期位居中小板市值前三位。
海康威视公司研发人员超10000人,研发投入占企业销售额的7-8%,绝对数额占据业内前茅,拥有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在内的多项知识产权。
网络半球型摄像机为海康威视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针对不同市场需求,海康威视公司分别为国内市场和海外市场提供了不同嵌入式软件的产品,根据不同的客户渠道分别进行销售。
2017年,海康威视公司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站发现刘文星以“深圳高柯监控”店铺名向境内用户销售的网络半球型摄像机产品与海康威视公司向国内市场提供的产品存在功能方面的差异,遂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进行了公证购买及收货。
收到产品后海康威视公司的技术人员对其进行了技术分析,研究发现刘文星通过技术破解手段并利用其他软件,对海康威视公司为国内市场提供的摄像机产品中的软件进行了非法复制、修改、添加了海外市场销售的产品中才有的软件功能。
海康威视公司认为,作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刘文星未经海康威视公司许可,销售上述产品,该行为侵犯了海康威视公司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在内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庭审中,海康威视公司明确其主张著作权的软件名称为海康威视网络半球型摄像机平台软件[简称:半球型软件]V5.4,刘文星销售“海康威视DS-2CD3345-I英文多语言版”摄像头的行为侵犯了海康威视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及破解其为保护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
被告刘文星辩称:1.刘文星未侵害海康威视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修改权。
本案中,不存在对全部软件源代码的复制,也不存在对软件发行权的侵害,因为经海康威视公司合法授权售出涉案软件后,其发行权即已经用尽,同时刘文星未修改过涉案软件的任何代码,也未破解其技术保护措施,添加语言包的行为并不侵犯海康威视公司的修改权。
2.刘文星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且对内置软件的情况并不知情,具有合法来源,虽然法院调取的证据表明刘文星销售的数量高于采购的数量,但该证据只是其中一个采购的账号,刘文星还存在别的账号和线下采购,并不能以此断定合法来源不成立,刘文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海康威视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律师费过高。
刘文星开设淘宝店铺,其销售获利微乎其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海康威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7月20日,国家版权局对海康威视公司所有的名称为海康威视网络半球型摄像机平台软件[简称:半球型软件]V5.4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16SR187329,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软件开发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6年2月10日。
海康威视公司向一级经销商销售的型号为DS-2CD3345的国内版网络半球型摄像机(内嵌涉案软件)价格为人民币355元。
2017年5月12日,根据海康威视公司的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海康威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佳炎操作公证处的电脑,登录淘宝网站,搜索“深圳高柯监控”的店铺并进入该店铺,搜索关键字“3345”并点击进入名称为“海康威视400万带POE点阵半球DS-2CD3345-I英文多语言版H.365”的商品页面,可见单价人民币400元,累计评论14,选择购买焦距为4mm的摄像机二台,以及其他型号的摄像机二台,共支付货款1610元(包括运费30元)。
5月1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佳炎操作公证处的电脑查询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包裹已被石门二路邮政支局代收。
5月18日,王佳炎与公证人员一同前往上海市石门二路170弄3号二楼“石门二路投递支局”,收取快递包裹一件,内有摄像机产品四台,公证人员分别进行装箱密封并拍照。
2017年5月26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11285号公证书。
经海康威视公司申请,本院向淘宝公司调取了“深圳高柯监控”店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后台交易数据,交易数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共计187463元,数量为469台。
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一台摄像机拆封,刘文星认可其系“深圳高柯监控”店铺的经营者,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的事实。
庭审中,海康威视公司陈述刘文星销售的摄像机为经海康威视公司许可销售的产品,但其中的嵌入式软件经过修改,破解了其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删除了部分执行代码,增加了多国语言包,并申请对软件代码同一性进行鉴定;
刘文星陈述收到诉状后经与卖家核实,被控侵权软件对海康威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进行了修改,并认可两者具有同一性的事实。
另查明,海康威视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又查明,2018年6月28日,根据刘文星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文星操作公证处的电脑,登录淘宝网站,依次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订单搜索“3345多语言”,可见从2015年11月23日到2016年7月27日,刘文星从会员名为“监控安防第一店”处共购进被控侵权产品374台,价格为人民币379元。
点击第一个订单中的“监控安防第…”,可见淘宝店铺名称为全安科技。
2018年7月9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之证字第7293号公证书。
在审理过程中,经向淘宝公司调取上述店铺经营者信息,可见其经营者为温锡霖(公民身份号码为3621011981××××××××)。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海康威视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海康威视网络半球型摄像机平台V5.4版本软件的著作权人为海康威视公司,刘文星对此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海康威视公司是涉案海康威视网络半球型摄像机平台V5.4版本软件的著作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刘文星认可被控侵权软件经过修改,与海康威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具有同一性的事实,但认为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软件对经著作权人许可合法售出的软件进行了修改,刘文星将修改后的被控侵权软件提供给第三人,其销售行为侵害了海康威视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对于海康威视公司指控刘文星同时侵犯了涉案软件的修改权、复制权及破解其为保护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同时对刘文星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发行者、出租者应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及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刘文星虽提供了(2018)浙杭之证字第7293号公证书,以证明其销售的摄像机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温锡霖,但仅涉及其中的374台摄像机,对其销售的其余摄像机产品刘文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法来源,刘文星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刘文星并不能免除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害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海康威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刘文星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用途、市场影响、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软件价格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如下事实:(1)刘文星购进内嵌涉案侵权软件的摄像机的价格为人民币379元,刘文星销售内嵌涉案侵权软件的摄像机的价格为人民币400元;
(2)淘宝平台显示的后台销售数量为469台,其中374台摄像机刘文星提供了合法来源;
(3)海康威视公司为本案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星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海康威视网络半球型摄像机平台软件V5.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软件;
二、被告刘文星赔偿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10元,由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13元,由被告刘文星负担4997元。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刘文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