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1民初1940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邗江汊河来的便利店,经营场所江苏省扬州市汊河街道南浦花园**。
经营者:毛旭东。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邗江汊河来的便利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