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1民初177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韩孟小吃店,住所地:源汇,住所地:源汇区螺湾小镇****门面房经营者:韩孟孟。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因与漯河市源汇区韩孟小吃店(以下简称韩孟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彼格菲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孟小吃店停止侵害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56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销毁侵权包装袋等);
2.判令韩孟小吃店赔偿彼格菲斯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韩孟小吃店支付彼格菲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韩孟小吃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彼格菲斯公司创始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旗下最知名的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彼格菲斯公司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第29类肉类产品、第32类饮料、第35类广告加盟以及第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一系列品牌商标的专用权,韩孟小吃店作为鸡排零售商,未经彼格菲斯公司许可,使用与彼格菲斯公司相同的商标,侵犯彼格菲斯公司所享有的“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彼格菲斯公司造成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希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彼格菲斯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