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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节鹏、冯吉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黑1005刑初120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崔节鹏、冯吉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崔节鹏;冯吉国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005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节鹏,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住天津市静海县。

2018年4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冯吉国,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海林市。

2018年4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寅,黑龙江李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8)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节鹏、冯吉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崔节鹏,被告人冯吉国及其辩护人李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吉国经朋友介绍结识被告人崔节鹏,二人通过电话取得联系后,崔节鹏询问冯吉国是否能够销售仿冒牛栏山白酒,冯吉国表示可以。

此后,二人商定买卖价格及物流费用等问题。

自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间,崔节鹏从天津市静海县范庄子批发市场购进仿冒牛栏山白酒,以每箱55元的价格销售给冯吉国,并通过物流方式先后九次向冯吉国发货。

冯吉国收到货品后,使用其自有车辆黑CW02**厢式货车拉载并向包括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在内的多处乡村超市以110元至163元不等的价格销售。

截至案发,崔节鹏销售仿冒牛栏山白酒合计1597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7835元;

冯吉国销售仿冒牛栏山白酒合计393箱,销售金额合计50542元。

经黑龙江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一站鉴定,冯吉国销售的牛栏山陈酿白酒为不合格品。

经北京鑫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质量检测中心鉴定,冯吉国销售的牛栏山陈酿白酒样品批号不可追溯,酒精度不符合标准要求,该样品不是北京鑫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冯吉国使用的库房内依法扣押未销售的仿冒牛栏山白酒共计200箱。

2018年4月8日,被告人冯吉国在海林市林海路友谊街车库前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4月24日,被告人崔节鹏在天津市静海区胜利大街金城公寓前被公安机关抓获。

检察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举示了物证涉案物品照片;

书证被告人崔节鹏、冯吉国的户籍证明,临时羁押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清单,物流记录,指认现场照片,送货照片等;

证人王某某、张某二、曹某、张某一、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崔节鹏、冯吉国的供述和辩解;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北京鑫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质量检测中心产品技术鉴定报告;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崔节鹏、冯吉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崔节鹏、冯吉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崔节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冯吉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冯吉国是初犯,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犯罪,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吉国经朋友介绍结识被告人崔节鹏,二人相识后,崔节鹏向冯吉国销售假冒牛栏山白酒。

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间,崔节鹏从天津市静海县范庄子批发市场购买仿冒牛栏山白酒,以每箱55元的价格向冯吉国销售,并通过物流方式先后九次向冯吉国发货,并承担运费。

冯吉国驾驶厢式货车(黑CW02**)向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在内的多处乡村超市以110元至163元不等的价格销售。

截至案发,崔节鹏销售假冒牛栏山白酒合计1597箱,销售金额合计87835元;

冯吉国销售假冒牛栏山白酒合计393箱,销售金额合计50542元。

经黑龙江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一站鉴定,冯吉国销售的牛栏山陈酿白酒为不合格品。

经北京鑫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质量检测中心鉴定,冯吉国销售的牛栏山陈酿白酒样品批号不可追溯,酒精度不符合标准要求,该样品不是北京鑫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

2018年4月8日,被告人冯吉国在海林市林海路友谊街车库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在现场扣押未销售的仿冒牛栏山白酒共计200箱;

同年4月24日,被告人崔节鹏在天津市静海区胜利大街金城公寓前被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牛栏山白酒及车辆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海林市林海路友谊楼下车库扣押冯吉国的车辆及尚未销售的牛栏山白酒。

二、书证 1.被告人崔节鹏、冯吉国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破案、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崔节鹏、冯吉国被抓获的过程。

3.临时羁押证明,证实崔节鹏被抓获后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4.营业执照,证实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企业资质及取得牛栏山陈酿白酒商标注册证的时间。

5.授权委托书,证实北京鑫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牡丹江瑞洋酒业配合执法部门打假产品真伪工作。

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海林市林海路子荣街友谊楼下车库内及在冯吉国轻型厢货车(黑CW02**)内搜查出50ML42度牛栏山牌陈酿白酒200箱及其他调料品若干。

7.物流记录、送货照片,证实崔节鹏、冯吉国通过天津蓝梦达物流公司、牡丹江海市物流公司运送假冒50ML42度牛栏山牌陈酿白酒发送货物的时间及数量。

8.送货单,证实冯吉国向高某某销售假冒牛栏山白酒的事实。

9.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在朱某某经营的仁发百货食品超市扣押50ML42度假牛栏山白酒82箱。

10.收据,证实冯吉国使用王某某建设银行卡给崔节鹏结算货款的事实。

11.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冯吉国将货款汇至崔节鹏的邮政银行卡(尾号7240)内。

1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冯吉国向牡丹江周边的超市销售假冒牛栏山牌白酒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冯吉国是夫妻关系,2017年冬天,冯吉国开始往牡丹江市周边的农村推销牛栏山牌白酒,销售到林口县、山市镇、横道河子镇的农村超市,冯吉国开车送货(车号黑CW02**),其跟冯吉国去过一两次。

2018年4月8日,冯吉国给其打电话说,货站到货了,其让货站把货送到其父亲家的车库,后来警察来给扣了。

其不知道冯吉国在哪买的酒,不知道是伪劣酒,也不知道多少钱一箱。

建设银行卡(尾号3089)是其和冯吉国共同使用,有时给对方打款。

2.王某二的证言,证实其是冯吉国的岳父,林海路友谊街交叉口友谊楼下车库是其购买的,冯吉国用来卖咸菜、白酒,其不知道冯吉国销售的白酒是伪劣的。

3.张某二的证言,证实其在瑞洋酒业工作,2017年7月,其到三道河子镇市场调研时在宏伟蔬菜水果批发超市和三亚超市等有假冒牛栏山牌白酒销售,后在门口的监控里发现有辆送假冒牛栏山牌白酒的货车(车牌号黑CW02**),这辆车里有30多箱假冒牛栏山牌白酒。

同年10月8日其沿着货车的送货路线分别在三道河子镇宏伟蔬菜水果批发超市以每箱158元的价格购买了15箱,三亚超市以每箱135元的价格购买了2箱和每瓶14元的价格买了10瓶,在海林市边安村超市以每箱150元的价格购买了6箱,在五洲国际附近的胜利食杂店以每箱170元的价格购买了2箱,以上购买的酒,经公司鉴定都是假冒牛栏山牌白酒。

共买50ML假冒牛栏山牌白酒27箱零4瓶,价格4278元。

牛栏山白酒是中国驰名商标,厂家授权瑞祥酒业经营,市场销售假牛栏山白酒对品牌有影响,我们销售批发每箱156元,零售每箱180元。

4.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天津经营蓝梦达物流公司。

根据物流网上的记载显示2016年8月13日至2018年4月5日共向牡丹江冯吉国运送50ML42度牛栏山陈酿白酒九次,共计1597箱,每箱12瓶,其不认识发送白酒的人,发货人电话17173130388,微信名大鹏。

2018年4月5日最后一次发货是白酒200箱,每次运费都是发货人付的,有时由牡丹江海市物流代收运费,有时通过微信支付运费。

其不知道发送是假酒,冯吉国的微信名妮妮商贸。

经其辨认,4号照片上的人是在其公司发送假酒的人(崔节鹏)。

5.张某一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牡丹江东八物流园海市物流。

根据物流单据显示从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4月5日其公司接收从天津蓝梦达物流发送给冯吉国牛栏山陈酿白酒五次,共901箱,其公司代收运费,货到牡丹江后冯吉国雇其公司的车将货送到海林。

6.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三道河镇边安村经营食杂店,2017年9月,有个男子开轻型厢式货车来到食杂店问其要不要50ML42度牛栏山陈酿白酒,每箱12瓶,绿色商标,他给其便宜5元,每箱130元,其购进10箱。

同年12月,这个男子又来到食杂店给其送了5箱牛栏山牌白酒,两次共计1950元,当时付款方式是现金,他的微信名叫妮妮商贸。

经其辨认,1号照片是给其送货的人(冯吉国)。

7.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林口县经营理想超市,2016年6月,有个男子开白色厢货车来到其经营的超市问要不要50ML42度牛栏山陈酿白酒,每箱132元,绿色商标,直到同年10月一共购进20箱,共花2640元,其不知道是伪劣的假牛栏山白酒。

送货男子的微信名叫妮妮商贸,当时给的现金结算货款。

经其辨认,6号照片是给其送货的人(冯吉国)。

8.张某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海林市三道河子镇边安村经营食杂店,2017年六七月,有个男子和一个女的来到其经营的食杂店推销牛栏山牌陈酿白酒,绿色商标,其不知道是伪劣的假牛栏山白酒,每箱156元,截止12月,其陆续购进20箱牛栏山牌白酒,共3120元。

经其辨认,5号照片是给其送货的人(冯吉国)。

9.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温春镇新立村经营荣庆大超市,2017年八九月,有个男子开着一辆白色厢货车给其超市送50ML42度牛栏山牌陈酿白酒,其不知道是伪劣的假酒,每箱12瓶,共购买25箱,每箱156元,共计3900元,送货男子的微信名叫妮妮商贸。

经其辨认,2号照片是给其送货的人(冯吉国)。

10.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牡丹江市胜利村经营胜利超市,2017年6月,有个男的来到其家商店问要不要50ML42度牛栏山牌陈酿白酒、绿色商标,每箱12瓶,每箱163元,其购进20箱,价格3260元。

其不知道购买的是假的牛栏山牌白酒,当时用现金结算的货款。

经其辨认,8号照片是给其送货的人(冯吉国)。

11.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长汀镇雪乡山村经营商店,2016年秋天,有个男的来到其家商店问要不要50ML42度牛栏山牌陈酿白酒,截止2018年1月,其先后要了22箱,每箱12瓶,每箱130元,价格2860元,其不知道购买的是假牛栏山牌白酒,结算是当时给的现金。

经其辨认,8号照片是给其送货的人(冯吉国)。

12.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海林市三道河子镇经营宏伟水果蔬菜日用百货超市,2017年六七月,送干调的男子来到其经营的超市推销50ML42度牛栏山陈酿白酒,不知道是假酒,共购进25箱,每箱156元,绿色商标,共花3900元。

他的微信名叫妮妮商贸经其辨认,3号照片是给其送货的人(冯吉国)。

13.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海林市三道河子镇边安村经营鑫欣超市,2017年下半年,有个男子开白色厢货车来到其经营的超市推销50ML42度牛栏山陈酿白酒,其一次购进30箱,每箱130元,绿色商标,共花3900元,他的微信昵称妮妮商贸,其不知道他卖的假牛栏山白酒。

经其辨认,2号照片是给其送货的人(冯吉国)。

14.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沙兰镇中心经营仁发百货食品超市,2017年七八月,有个天天想咸菜的推销员来到其家推销50ML42度牛栏山陈酿白酒,当时因牡丹江代理的牛栏山白酒涨价了,他给其价格便宜,其一共购进两次共140箱,每箱110元,绿色商标,共花15400元,其库房还有82箱未销售,他的微信昵称妮妮商贸。

经其辨认,9号照片是给其送货的人(冯吉国)。

15.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宁安市沙兰镇长安村经营恒发食品超市,2017年五六月,有个男子开白色厢货车到其家推销50ML42度牛栏山陈酿白酒,他给其价格便宜,其一共购进三四次共30箱,每箱130元,绿色商标,共花3900元。

其不知道买的是假牛栏山白酒,送货后用现金结算,经其辨认,6号照片是给其送货的人(冯吉国)。

16.王某一的证言,证实其在海林市经营三亚超市,2017年7月,平常向其家送咸菜的男子来到其经营的超市问要不要50ML42度牛栏山陈酿白酒,他给其价格便宜,不知道是伪劣的牛栏山白酒,其购进3箱,每箱120元,绿色商标,共花360元,当时是现金结算的。

经其辨认,5号照片是给其送货的人(冯吉国)。

17.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海林雪乡经营雪乡超市,2017年6月,有一男子和女子开一辆白色厢货向其经营的超市推销50ML42度牛栏山陈酿白酒,他给其价格便宜,其购进35箱,每箱120元,绿色商标,他的微信昵称妮妮商贸。

其不知道购买的是假牛栏山白酒,他送完货后用现金结算货款。

18.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海林雪乡经营畅雪超市,2016年6月,有个男子开着一辆白色厢货向其经营的超市推销50ML42度牛栏山陈酿白酒,绿色商标,他给其价格便宜,不知道是伪劣的牛栏山白酒,共购进8箱,每箱12瓶,共计1152元,是现金结算的货款。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崔节鹏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其通过孟某某认识的冯吉国,其联系冯吉国销售假酒,后通过天津蓝梦达物流向海林的冯吉国销售假冒50ML42度牛栏山牌陈酿白酒九次,共计1597箱,每箱12瓶,绿色标识,红色盖,每箱55元,共卖87835元,天津到牡丹江的物流费用由其承担。

假冒50ML42度牛栏山牌白酒是其在天津静海县范庄子批发部购买的。

冯吉国电话17036885858、1884531****,微信昵称妮妮商贸,其电话17173130338、1855954****。

冯吉国通过微信和物流代收或者向其邮政银行卡(尾号7240)转款的方式给其货款,2018年4月其发给冯吉国的货他还没有给钱,欠其11000元。

2.冯吉国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6年末,其经孟某某介绍认识的崔节鹏。

崔节鹏通过天津蓝梦达物流和海市物流给其发送假冒50ML42度牛栏山牌白酒,共发货九次,总计1597箱,每箱12瓶,绿色标识,红色盖,每箱55元,天津到牡丹江的运费由崔节鹏承担,牡丹江到海林的运费由其承担。

其与崔节鹏通过微信、银行转款及货站代收货款的方式结算,银行转款时用其妻子王某某建设银行卡(尾号3089)给崔节鹏的邮政银行卡(尾号7240)转款。

其以开车上门推销的方式(车牌号CWO253)将假酒销售到牡丹江周边的农村超市,其中有雪乡山村商店、雪乡饭店、横道河子镇治山林场、海林三十五林场、二十二林场、东京城二吕村、牡丹江市胜利村、新立村等,货款是给付现金。

在销售时发现牛栏山牌白酒价格比市场价低,包装质量与正品不一样,是假酒,其销售了405箱牛栏山牌白酒,价格51930元,有300箱假牛栏山牌白酒在运输和储存时破碎,还有100箱被其喝了和送人。

崔节鹏手机17173130338、1852260****,微信昵称大鹏,其电话17036885858、1884531****,微信昵称妮妮商贸。

送到其岳父王某二所有的海林市林海大厦对面的友谊楼下的库房里。

2018年4月8日购进200箱假冒牛栏山牌白酒,其回库房准备卸货时警察来了。

另供,其第一次从崔节鹏处购买牛栏山白酒就知道是伪劣的,共销售393箱假牛栏山牌白酒,销售金额50542元。

五、鉴定意见 1.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50ML42度牛栏山牌白酒送检,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

2.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质量检测中心产品技术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50ML42度牛栏山牌白酒经鉴定是假冒“牛栏山”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经检不是其厂产品。

六、勘验、检查、搜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海林市林海路子荣街友谊楼下车库的位置及现场的扣押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节鹏、冯吉国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崔节鹏、冯吉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冯吉国的辩护人提出其是初犯,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犯罪,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节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吉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冯吉国的假冒50ML42度牛栏山陈酿白酒200箱及扣押朱某某的假冒50ML42度牛栏山陈酿白酒82箱,应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常晓辉 审判员  徐治栋 审判员  杨 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常美卿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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