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4民终3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兰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继光,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于蓝,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奇楠香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
法定代表人:柯胜金,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远东奇楠沉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柯文健,系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虹,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敏,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远东奇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奇楠香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沉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远东奇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调查。
上诉人惠州远东奇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继光、徐于蓝,被上诉人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胜金及其与珠海远东奇楠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虹到庭参加了二审法庭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远东奇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60万元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7158元。
3.判决由两被上诉人支付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是上诉人,林某对于上诉人及台湾某公司均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林某是台湾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所有人,显属错误。
二.被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茶叶全部购自于上诉人,但原审判决却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完全采信,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显失公平。
三.被上诉人通过多种渠道销售侵权商品,获利巨大,上诉人只要求其赔偿人民币60万元,完全合情合理。
被上诉人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共同答辩称,一.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并无任何侵害惠州远东奇楠公司的行为,其使用案涉商标得到了惠州远东奇楠公司的授权,且该授权已经在惠州惠城区公安分局查明,惠州远东奇楠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某也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惠州远东奇楠公司上诉状称其未授权使用案涉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销售的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是从惠州远东奇楠公司处购买的,拥有合法的购买来源,其批发购买后再次销售的行为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三.珠海奇楠香舍公司自2015年10月17日后,珠海远东奇楠公司自2015年11月5日后已主动下架印有惠州远东奇楠公司注册商标的沉香茶,即没有再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惠州远东奇楠公司上诉称两被上诉人销量巨大,缺乏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惠州远东奇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6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7158元;
3.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23日,惠州远东奇楠公司的前身惠东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4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某,股东陈某、张某各持股50%。
2013年5月23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惠州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变更为陈某持股80%、陈某某持股2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某。
第10041694号“”、第100417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由惠东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申请,分别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3月7日申请注册成功,专用权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1月6日、2023年3月6日,于2013年7月29日上述商标申请变更商标申请人为惠州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外人台湾某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在香港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由陈某的男友林某委托香港友邦国际企业注册中心办理登记注册,并由林某支付了办理费用。
珠海远东奇楠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14年5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珠海市,法定代表人为柯文健。
第17148373号“”字商标、第17148283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珠海远东奇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6年8月21日至2026年8月20日、2016年8月7日至2026年8月6日。
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15年4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投资法人为珠海远东奇楠公司,住所地为珠海市香洲,其法定代表人柯胜金系珠海远东奇楠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文健之子。
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系珠海远东奇楠公司的销售点之一,负责经营沉香、砗磲、崖柏、珊瑚的工艺品和沉香茶叶。
惠州远东奇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以2014年12月得知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生产销售使用了与惠州远东奇楠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沉香茶产品,便于2015年8月委托其员工黄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前往珠海奇楠香舍公司处购买了沉香茶产品,其中有印有惠州远东奇楠公司注册商标的,也有印有珠海远东奇楠公司自己所有的注册商标的沉香茶产品,并就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为由,于2015年10月20日向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报案称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假冒惠州远东奇楠公司注册商标,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于同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
通过调取该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其中对陈某某、陈某、张某、林某的询问笔录及对柯文健、柯胜金的讯问笔录及相关的卷宗材料,显示林某与陈某原为男女朋友关系,陈某某与陈某为亲姐弟,张某系林某的助理;
张某陈述:由于林某为台湾人,故注册惠东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40000元由林某提供,由张某去工商局注册成立及担任法人代表,但林某是该公司的总执行人,涉案“”商标由惠东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申请注册,于2013年1月7日成功注册,后惠东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更名为惠州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商标注册成功后,曾由林某在2013年3月份授权给珠海远东奇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柯文健负责销售其公司的沉香茶产品,由柯文健去拓展珠海市场那边的业务,并陈述在2013年5月23日,惠东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前股东之间提出过口头协议,之前授权过给其他公司销售经营的沉香茶产品可以继续销售经营;
林某陈述:台湾某公司系2011年10月,其出资18000元给其女友陈某去香港注册,法人系陈某,但实际出资人和公司业务执行人均为其本人。
由于其系台湾人,如果在大陆注册公司必须登记为台资企业,且注册资金必须要2000万元,由于出资问题,其就将出资交由张某在惠州惠东县代持股注册成立惠东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才于2013年变更为授权陈某某、陈某代持股,作为公司名义负责人,并更名为惠州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陈某和陈某某没有实际出资,公司的资金全部由林某出资,只是由林某授权给陈某某、陈某股东,直接的经营也由林某管理,陈某系其助理,陈某某系公司的业务员。
柯文健系陈某介绍给其认识,也是惠东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在珠海的代理商,柯胜金系柯文健的儿子,但其不认识。
柯文健在2012年就已经向惠东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货了很多茶叶去销售,林某也在2013年3月份授权柯文健使用涉案商标,并在惠东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惠州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在信宜茶厂办公室,其和陈某某、陈某口头达成协议把商标继续给柯文健使用,当时并有信宜茶厂的厂长陈某在场作证;
柯文健陈述:其及儿子经营的珠海奇楠香舍公司所销售的商品均经过了授权才销售,其中一部分和包装好的沉香茶和400斤沉香茶叶是向陈某拿货,并经过林某授权后才销售,且林某向其出具了亲笔签名的授权书,授权书的注册地址是台湾某公司,注册地址是台湾,但林某和惠东远东奇楠沉香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两人均有口头授权其经营远东奇楠沉香农业有限公司的业务,以上台湾及惠东、惠州远东奇楠沉香农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及注册商标实际持有人均为林某。
林某并向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出示了台湾某公司向香港申请注册的公司注册证明书、发团成立表格、惠东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标注册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营业执照、运营规划、惠东公司现金收支明细表、商标设计修改图等证据的原件,林某与张某、陈某某、陈某等人的往来邮件打印件、发货单、代理合同书、台湾某公司中国总代理协议书、台湾奇楠沉香茶厂股东协议书的原件、电子印章样式、授权书等证据。
以上,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经过侦查,以“侦查过程中,发现没有犯罪事实,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案件,并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了撤销案件决定书。
2013年3月25日,林某台湾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陈某、陈某某经营管理林某在中国的产业,包含(惠州)惠东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台湾某公司(香港)、信宜市某制造厂等8个投资的产业。
后于2015年1月16日撤销对陈某、陈某某的委托授权。
2014年8月1日,林某以“台湾某公司”的名义向广州市某包装店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本人林某今同意将本公司台湾奇楠唯字商标授权予珠海市远东奇楠沉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有必须印刷或包装的厂家,请给予支持,特此书授柯文健先生存执。
”另查,惠州远东奇楠公司与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均向广州市某包装店下达茶叶包装订单,广州市某包装店于2017年4月1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司自2011年起承接信宜市某合作社、台湾某公司、惠州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制作印刷台湾奇楠沉香茶的包装业务,上述公司在业务往来中,均是实际控制人、执行长林某与我司洽谈业务、出具授权书,陈某、陈某某一直是以林某的老婆、小舅子身份与我司联系,跟进林某与我司商定的业务。
2014年8月1日,我司收到林某出具的惠州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台湾某公司授权珠海市远东奇楠沉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唯字商标的授权书,请我司给予支持包装和印刷。
”惠州远东奇楠公司主张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未经其书面授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沉香茶上使用了与惠州远东奇楠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认为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的销售行为造成惠州远东奇楠公司的商品在市场上的销量大幅萎缩,遂诉请立即停止侵犯惠州远东奇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要求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赔偿6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中差旅费3000元、公证费540元、购买茶叶款3618元、聘请律师费用20000元。
惠州远东奇楠公司主张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侵权,系基于其于2015年8月11日到位于珠海市香××区××路××号的商铺(奇楠香舍)购买涉案七件产品[分别为沉香茶纸盒50克1盒、沉香茶椭圆罐460克1罐、小圆罐50克1罐、龙头罐沉香茶(红龙、金龙)2罐、小木盒沉香茶1盒、大木盒(不含茶)1盒],并取得了加盖珠海奇楠香舍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两张及加盖珠海远东奇楠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两张。
珠海市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了(2015)粤珠珠海第26060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对惠州远东奇楠公司公证购买的货物进行拆验,其中椭圆罐茶、龙头罐茶、小圆罐茶、大小木盒印刷的是台湾远东奇楠“”商标,上载明监制:台湾某公司,出品:珠海远东奇楠沉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珠海市吉大,生产产地:信宜市某合作社;
小方纸盒茶叶带“”字商标,出品是珠海远东奇楠沉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及生产产地同上;
大小木盒、椭圆罐茶、小圆罐茶六个包装袋也是写的台湾某公司,印刷的是“”商标。
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主张椭圆罐茶、龙头罐茶、小圆罐茶系从惠州远东奇楠公司处购买,没有变更包装,六个包装袋亦为惠州远东奇楠公司提供,且包装中可以看出“”商标的使用人及实际持有人均为台湾某公司,且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所有人为林某。
珠海远东奇楠公司则抗辩称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系珠海地区的代理商及经销商,其销售的产品、包装均购买自惠州远东奇楠公司后再行出售,根据权利用尽的原则,珠海远东奇楠公司从惠州远东奇楠公司处合法购买的产品再行出售,惠州远东奇楠公司无权要求珠海远东奇楠公司另行支付经济赔偿;
且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已获得惠州远东奇楠公司实际出资人、总执行长及所有权人林某的授权使用涉案商标,故销售带“唯”字商标系得到授权销售的,不存在侵权行为;
公证购买的商品中有珠海远东奇楠公司自行持有的商标包装沉香茶,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并非单一销售惠州远东奇楠公司商品;
从公安部门撤销柯文健假冒注册商标案系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结案,也可证明惠州远东奇楠公司提起诉讼的公证行为是经过公安局侦查不存在侵权事实行为的。
珠海远东奇楠公司并为其抗辩提供了笔记本摘录页、快递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授权委托书、广州市某包装店出具的情况说明、报警回执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林某、张某出庭作证。
其中笔记本摘录页显示惠州远东奇楠公司向珠海远东奇楠公司销售小圆罐、龙头罐、大木盒等,货款2140元,并有“陈某某”签名落款;
快递单显示陈某某以“台湾某公司”作为寄件人向珠海远东奇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文健之妻崔某通过顺丰速递发货茶叶两件;
电子回单显示崔某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31日向陈某转账支付25400元,并附注明“龙头沉香茶30盒”等字样;
证人林某、张某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其作为证人在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分局进行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且证人张某还在一审出庭作证中提交了验资款,并陈述该款由林某提供给其,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林某,在其任惠东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为其公司的经销商,林某也多次向珠海远东奇楠公司出售沉香茶,且在公司名称变更时,股东之间达成过口头协议经销商可以继续销售未销售完毕的茶叶。
惠州远东奇楠公司对笔记本摘录页、电子回单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珠海远东奇楠公司的购买行为发生在2013年东莞沉香茶茶博会期间,珠海远东奇楠公司侵权行为则发生在2014年12月期间,且崔某并非本案当事人,不能确定其代表珠海远东奇楠公司购买茶叶,故不确认关联性;
惠州远东奇楠公司对证人证言以林某并非实际控制人及出资人、系陈某设立的惠州远东奇楠公司,张某并无实际出资为由对证人证言均认为不应采信。
另查,惠州远东奇楠公司确认珠海远东奇楠公司向其购买的茶叶有3次,数额分别为2140元、20000元、5400元,其中20000元系购买的散茶,其他为带“唯”字商标已包装好的茶叶,购买时间均发生在2013年12月惠州远东奇楠公司更名之后。
珠海远东奇楠公司则认为,其所销售的茶叶均来源于惠州远东奇楠公司,既有更名前的交易,也有更名后的交易,且大部分为现货交易,货款约几十万,其中散茶系由惠州远东奇楠公司发货给其后,同时由惠州远东奇楠公司告知广州市某包装店生产包装盒,再由珠海远东奇楠公司去取包装盒(地址写的珠海),再自行包装出售,包装盒费用均由珠海远东奇楠公司支付。
惠州远东奇楠公司确认其自行出售的产品包装盒均为广州市某包装店印刷,散茶由惠州远东奇楠公司卖给珠海远东奇楠公司,但包装由珠海远东奇楠公司自行解决,珠海远东奇楠公司销售的散茶使用了“唯”字商标,构成侵权。
后惠州远东奇楠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又确认其销售给珠海远东奇楠公司的带有“唯”字商标的产品并不在其主张的侵权产品范围内,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均为柯文健代表公司进货,但进货金额与数量大于珠海远东奇楠公司所陈述的几十万数额”,后在一审法院要求其解释其在一审庭审中前后矛盾之陈述时,未给出合理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侵权纠纷。
惠东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核定使用在第30类产品上的第10041694号“”、第10041717号“”商标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现尚在有效期内,后该公司名称更名变更为惠州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故惠州远东奇楠公司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惠州远东奇楠公司主张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主要依据为(2015)粤珠珠海第26060号公证书所载。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是否侵犯惠州远东奇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惠州远东奇楠公司认可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有在其处购买已包装好带涉案商标的沉香茶及散茶的事实,同时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也在商品上明确说明了销售的商品受台湾某公司监制,并标明产地,足以证明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所销售的商品来自于惠州远东奇楠公司。
其次,对于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销售的已包装好带涉案商标的沉香茶的行为。
惠州远东奇楠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一经合法投放市场,其商标权利即已用尽,不能对商品的进一步流通予以干预,否则可能使其获得不合理的利益。
因此,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销售从惠州远东奇楠公司处合法购买的带涉案商标侵权产品,并不构成对惠州远东奇楠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犯;
再次,对于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销售散装茶叶的行为。
该些茶叶来源于惠州远东奇楠公司,且包装来自于与惠州远东奇楠公司同一的广州某包装店,同时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也在商品包装上明确说明了销售商品的来源及产地,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并未改变商品的外观和品质,故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在产品包装上的商品名称、产地等标明商品品牌应属于商标指示性使用,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转售分销这些商品时使用该注册商标进行转售,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损害注册商标信誉,不构成商标侵权。
最后,结合广州某包装店的情况说明,亦能证明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分销惠州远东奇楠公司茶叶的市场地位及正常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
综上,惠州远东奇楠公司虽否认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取得其经销商地位,未经其许可进行销售,但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能够证明其所销售商品来自于商标权人,其商业宣传及营销方式符合市场运行的基本规则,并未超出合理范畴,且不存在主观恶意,未对注册商标的商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亦未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等情形,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销售惠州远东奇楠公司产品的相关行为不构成对惠州远东奇楠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惠州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一审受理费10072元,由惠州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针对上诉人惠州远东奇楠公司的上诉和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销售印有“”商标的沉香茶及散茶是否侵犯惠州远东奇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惠州远东奇楠公司上诉提出林某对于惠州远东奇楠公司及台湾远东奇楠沉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均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
经查,林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实其将其在华南地区所投资的产业(香港)台湾某公司、(惠州)惠东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经营管理权、市场开拓权等授权给陈某、陈某某。
林某向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出示的台湾某公司向香港申请注册的公司注册证明书、发团成立表格、惠东远东奇楠公司持有的“”商标注册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营业执照、运营规划、惠东公司现金收支明细表、商标设计修改图等证据的原件,林某与张某、陈某某、陈某等人的往来邮件打印件、发货单、代理合同书、台湾某公司中国总代理协议书、台湾奇楠沉香茶厂股东协议书的原件、电子印章样式、授权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与证人林某、张某一审出庭作证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林某是台湾某公司和上诉人惠州远东奇楠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是惠州远东奇楠公司的经销商,林某也多次向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出售沉香茶,且在公司名称变更时,股东之间达成过口头协议经销商可以继续销售未销售完毕的茶叶。
惠州远东奇楠公司上诉称林某对于惠州远东奇楠公司及台湾远东奇楠沉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均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来自于商标权人,惠州远东奇楠公司认可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在其处购买已包装好带涉案商标的沉香茶及散茶的事实,同时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也在商品上明确说明了销售的商品受台湾某公司监制,并标明产地,足以证明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所销售的商品来自于惠州远东奇楠公司。
惠州远东奇楠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一经合法投放市场,其商标权利即已用尽。
因此,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销售从惠州远东奇楠公司处合法购买的带涉案商标的产品,并不构成对惠州远东奇楠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犯。
惠州远东奇楠公司提出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茶叶全部购自于惠州远东奇楠公司。
经查,惠州远东奇楠公司在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处公证购买的7件茶叶中,在印有惠州远东奇楠公司“唯”字商标的包装上,均明确标识是来源于惠州远东奇楠公司,如前所述,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能够证明其所销售商品来自于商标权人,其销售惠州远东奇楠公司产品的相关行为不构成对惠州远东奇楠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犯。
惠州远东奇楠公司以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只向其购买过三次茶叶来推定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茶叶全部购自于惠州远东奇楠公司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惠州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2元,由上诉人惠州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