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2民初30620号原告: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体院西路****平房**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双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智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和工业路**华峰互联网创意园****法定代表人:陈兵。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悦上品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智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悦上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博公司、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悦上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智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律师费4740元、公证费126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34元);
2、被告智博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1年7月19日,主营业务为武术服装、武术用品及儿童演示服装。
2014年10月13日,原告申请注册了商标“”,并于2016年8月14日注册取得了第15498846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从申请日起一直使用于原告生产、销售的各类服装类用品至今。
原告取得该注册商标后,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力用于市场开发及推广宣传,印有该商标的产品现已经被市场所广泛认同并接受。
原告生产的印有以上商标的武术服原本在国内拥有较好的销售量,但自2016年起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量及利润便开始明显下降。
智博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在明知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情况下,在京东公司经营的平台上大量低价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智博公司的行为不仅严重冲击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而且因为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又无法判断真假,导致部分消费者对印有原告商标的产品产生不良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智博公司和被告京东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2、商标使用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在武术服上使用涉案商标。
证据3、商标推广、宣传材料,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在业界进行推广,赞助武术活动。
证据4、(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234号《公证书》和公证录像截图,证明被告展示、销售标注涉案商标的武术服并进行盈利。
证据5、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5040元,在本案中主张126元。
被告智博公司、京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下文中予以分析和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权属情况2016年8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49884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运动衫、T恤衫、戏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止。
2017年7月13日,原告(供应方)与北京市朝阳区第一少儿业余体校(采购方)签订《武术用品合同书》,约定“武悦”品牌的武术训练服(材质为95棉)的市场单价为每套160元。
二、原告主张侵权的有关事实2018年5月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234号公证书,内容为对武悦上品公司的代理人韩佳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3月6日,在公证员贺颖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易金妹的监督下,韩佳操作公证处电脑和使用公证处网络环境进行了操作,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操作包括:1、在京东网页上方搜索栏处输入“芮帕智博专卖店”,进入相应页面;
2、在“芮帕智博专卖店”搜索结果页面,点击“进入店铺”,进入店铺内容页面;
3、将鼠标放置在“芮帕智博专卖店”,点击“证照信息”右侧图标,进入证照信息公示页面;
4、在证照信息页面验证码旁,输入验证码,点击“确认”后进入“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页面进行浏览;
5、回到“芮帕智博专卖店”店铺首页,在搜索栏处输入“武术”,点击“搜本店”,进入店铺商品页面;
6、在店铺商品网页点击“儿童武术服新款幼儿练功服小孩男孩棉麻纯色复古武术服装中国功夫黑色”商品页面,进入相应网页进行浏览;
7、选择“黑色”选项和“150cm”选项,点击“加入购物车”;
8、点击“去购物车结算”,进入京东结算页面,点击“去结算”,在“收货人信息”项下选择“贺颖北京”;
9、点击“提交订单”,进入京东收银台页面完成支付;
10、返回到“芮帕智博专卖店”商品网页,点击“儿童武术服新款幼儿练功服小孩男孩棉麻纯色复古武术服装中国功夫黑色”商品页面,进入相应网页进行浏览;
11、选择“黑色”选项和“140cm”选项,点击“加入购物车”;
12、点击“去购物车结算”,进入京东结算页面,点击“去结算”,在“收货人信息”项下选择“易金妹北京”;
13、点击“提交订单”,进入京东收银台页面完成支付。
公证书附件录像截图显示,“芮帕智博专卖店”的备案经营者为智博公司。
经当庭勘验,公证封存证物完好,拆封后取出封存商品,为黑色上衣一件、裤子一条。
经比对,上衣后背处、裤子左侧胯部各印有标识1处,与原告第15498846号商标“”高度相似。
三、原告主张的本案费用支出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400元,称系对40个争议事实进行取证,本案中分摊主张公证费126元。
原告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了二套不同型号的涉案商品,但公证录像截图未显示支付金额,原告亦未就此提交票据。
四、其他事实原告提交商标推广材料,证明其商标、品牌商品的知名度。
该材料均为内部的宣传推广手册、资料,可以证明原告企业推广及赞助相关武术活动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权利商标、相关商品的社会知名度。
原告认可涉案商品已下架。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49884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智博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开设的“芮帕智博专卖店”中销售的涉案商品与第154988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5498846号注册商标高度相似,标识位于上衣后背、裤子左胯的显著位置,极易为消费者所关注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智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其上述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及被告智博公司因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获利,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智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智博公司应赔偿的金额。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本院结合公证、原告系多案共同起诉等情况,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对合理开支的数额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深圳市智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18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深圳市智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2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
由被告深圳市智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