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8民初2080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迎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紫琪美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城华园**楼****0109。
法定代表人:张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虎,男,北京紫琪美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紫琪美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迎新,被告北京紫琪美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贵州茅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13300元,包含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2100元、交通费200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茅台公司)授权取得了3159141号“贵州茅台”(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涉案商标,并依法享有起诉权。
1991年9月19日,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委员会颁发荣誉证书载明,“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7年原告在被告店内购买了“贵州茅台”酒两瓶,经查询产品经销商名录,及与中国茅台公司核实,被告未取得“贵州茅台”系列产品的销售代理权。
经原告专业鉴别人员鉴别确认,从被告处购买的“贵州茅台”酒并非原告生产(包装),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
被告销售假冒茅台酒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商品,并给原告造成经济、商誉损害,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紫琪美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购买发票的单位名称实际是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但购买酒水的发票应该是北京九鼎公司,购买商品是白酒,数量是1瓶,发票和酒不符合;
2.白酒的生产厂家才构成侵害商标权,被告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瓶酒,不存在侵权的说法;
3.律师费证据不足,不应当让被告承担,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
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即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
2013年6月17日,该商标有效期限核准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更名为中国茅台公司。
(2016)仁证字第318号公证书证明该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第284519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以证明中国茅台公司注册有相关商标的情况。
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荣誉证书载明,“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中国茅台公司出具说明,依法授权原告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授权许可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并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同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中国茅台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5755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1月12日,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付款单位为九鼎公司)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0号(电影洗印厂门口)習酒,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贵州茅台”酒两瓶(以下简称涉案商品),付款后当场取得名片、POS机签购单及盖有北京天一涵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
庭审中,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发票中付款单位是九鼎公司,数量为1,金额为2100元,而实际是2瓶,这2瓶是否掉包不清楚,被告认为只能说明包装不是正品,不能证明里面酒水的情况。
原告表示,其委托了九鼎公司进行维权公证。
关于涉案商品的来源,被告表示不太清楚应当是收的酒,无法提供正规的供货合同或者发票。
2017年1月18日,原告针对九鼎公司送鉴的贵州茅台酒两瓶出具《鉴定证明表》,其中使用的主要注册商标为“贵州茅台”,鉴定结论为送鉴商品不是原告生产(包装)的产品。
关于如何区别茅台酒的真伪,原告表示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比对:第一,酒瓶口外包裹的包装纸上是否印有暗金色“茅台”“MAOTAI”字样;
第二,使用包装中附带的防伪识别器观察酒瓶口的圆形封贴纸,正品可以看到黑色漂浮点没有规律的动。
经比对,涉案商品酒瓶口外包裹的深红色包装纸上无字样,使用防伪识别器观察涉案商品酒瓶口的圆形封贴纸可以看到黑色漂浮点有规律的动。
原告表示涉案商品包装盒正面的“贵州茅台酒”字样以及酒瓶正面贴纸上的“贵州茅台酒”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为证明其合理支出,原告提交了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和金额1000元公证费发票,其中付款单位均为九鼎公司。
2018年7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北京天一涵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证、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证明表、说明、发票,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可以认定中国茅台公司系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现中国茅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表示了授权原告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中国茅台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取得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类商品,与涉案商品属于同类商品,故涉案商品已落入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
涉案商标为“贵州茅台”,涉案商品外包装正面以及酒瓶正面中的“贵州茅台酒”标识中完整的包含了涉案商标,二者仅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别,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且其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表示涉案商品并非其销售的商品,但综合公证书中记载的情况以及公证过程中取得发票的出具单位来看,虽然发票中付款单位并非全称、数量亦存在差异,但本院认为该情节均无法直接证明涉案商品并非由被告销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的相关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购物收据,但付款单位均非原告,原告虽表示付款单位为其委托维权单位,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本案中确有公证和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合理开支金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金额过高,本院不再予以全部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紫琪美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紫琪美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合理支出5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紫琪美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6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紫琪美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