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民终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行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高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培友,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上诉人安徽行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行天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培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520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行天电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毛培友承担全部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1.《劳动法》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方面形成的关系,解决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辞职、离职过程中,以及在工作时间、休假、社会保险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或赔偿金等方面产生的争议,由此可见,劳动争议并不包括因劳动成果产生的争议,也不解决劳动者所创造的劳动成果的归属问题。
故本案不是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是劳动法调整范畴。
2.双方之间的纠纷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
其在本案中诉请确认涉案软件的权属,是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创造的劳动成果的归属,属于《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调整的范畴。
虽然一审中,毛培友同意将涉案的计算机软件返还给其,但这一行为并不能否定或改变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
首先,因证据保全而不得不返还的行为并不代表毛培友认可涉案软件的权属,即使返还了法院也应当对权属进行确认。
其次,科技飞速发展,计算机软件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半年甚至一个月很快就被淘汰,而毛培友在软件开发出近两年才向其返还涉案软件,已经毫无价值。
法院应审理的是软件开发出当时的权属争议,而非审理时的权属争议。
3.因毛培友擅自占有其所有的涉案软件,导致其就涉案软件与他人签订的相应项目工程无法按时安装运行而违约,从而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及罚款的损失,其依法有权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向毛培友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从而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毛培友辩称,其于2013年12月应聘进入行天电子公司,被分配到开发部从事高级工程师工作,进行《机动车驾驶员计效培训管理系统》的产品研发。
2015年上半年,其按行天电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江苏省地方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智能化管理与服务系统计时终端技术规范》的研发,下班年完成了《机动车驾驶员计效培训管理系统》通讯平台开发工作,在泰安项目在线运行。
本案起因是行天电子公司以其没有提交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为由,拒发其工资引起。
行天电子公司认为其没有提交源代码错误,其已提交源代码的QQ截图,且在合同完成前其没有参与到宿迁项目的对接开发中,软件也不是其一人开发,故要求其承担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行天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
行天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计时终端嵌入式软件”著作权归其所有;
2、确认“计算机驾驶员计效培训管理系统通讯平台软件”著作权归其所有;
3、毛培友返还“计时终端嵌入式软件”源程序及目标程序;
4、毛培友返还“计算机驾驶员计效培训管理系统通讯平台软件”的源程序;
5、毛培友赔偿就侵占上述软件著作权而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6075.28元;
6、毛培友赔偿其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
7、毛培友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日,毛培友进入行天电子公司工作,任技术研发项目经理。
同日,毛培友与行天电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
行天电子公司在日常管理中有关于工资绩效的月考评、季考评制度。
2015年3月26日,毛培友与行天电子公司签订开发人员目标责任书,其中在关于开发任务的考核说明一栏中记载:在发布测试时和每月25日,源代码、设计文档、算法和其他相关资料均全部归档。
2015年11月份,行天电子公司安排毛培友开发“机动车驾驶员计效培训管理系统通讯平台软件”,并于2016年4月16日通过了江苏省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江苏省信息安全测评中心)的检测。
本案中,行天电子公司主张毛培友一直未向行天电子公司交付该软件,毛培友主张已经交付。
行天电子公司还陈述,2015年11月公司安排毛培友从事“计时终端嵌入式软件”开发,但毛培友完成开发后也未交付;
毛培友称其未参加该软件的开发。
2016年4月11日,毛培友以行天电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员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
6月13日,该委员会作出(2016)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172号仲裁裁决。
行天电子公司不服起诉,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皖0191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判决行天电子公司与毛培友于2016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行天电子公司支付毛培友2016年2月、3月工资2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25000元,支付2015年度奖金60000元;
驳回行天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行天电子公司上诉后,二审作出(2017)皖01民终194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2017年11月2日,一审法院根据行天电子公司的申请,作出证据保全裁定。
11月9日在毛培友工作场所取得其笔记本电脑,行天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高伟检查后,主张电脑中存在涉案软件,遂进行了复制。
毛培友陈述,此前其已经将涉案软件交付行天电子公司,电脑内的软件是自己的备份;
其还持有行天电子公司的一台电脑,愿意交付法院。
11月20日,毛培友将一台联想T420S型笔记本电脑交付行天电子公司,并同意行天电子公司复制、使用11月9日保全的上述软件。
行天电子公司提交一份由宿迁市机动车贺驶培训行业协会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函,该函记载,行天电子公司参与该协会组织的“宿迁驾培车载终端采购、服务项目”招标,但其未完成驾培计时车载终端与江苏省驾驶培训智能化管理与服务系统宿迁平台之间的通讯协议全面对接,造成该市驾校三个月无法与运管处进行管理对接。
经招标组研究,决定处罚金282080元。
行天电子公司还提供一份由宿迁市机动车贺驶培训行业协会出具的收据,以证明罚金已交纳。
行天电子公司还提交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6204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因毛培友未交付机动车计效培训管理系统通讯平台源代码,致行天电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
毛培友主张上述损失均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对涉案软件中由毛培友开发的部分,毛培友认可著作权属于行天电子公司,因此双方在涉案软件的权利归属上不存在真正的争议,本案不构成著作权权属纠纷。
关于毛培友是否交付以及应当交付涉案软件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毛培友已经自愿向行天电子公司交付了一定数量的软件;
其次,是否交付以及及时交付涉案软件属于对劳动成果的交付,此为典型的劳动关系事项,应依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予以解决。
行天电子公司还称由于毛培友未及时交付软件致其损失,主张毛培友侵害其著作权。
该院认为,行天电子公司主张的上述侵权事项不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侵害著作权情形之内,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纠纷。
该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行天电子公司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是(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虽然毛培友曾是行天电子公司的员工,相关软件亦是在工作期间开发,但不能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就认定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均是劳动争议案件,对比上述法律规定,很显然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
再看本案原告行天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相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其所有,毛培友返还相关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及目标程序,并赔偿因侵占软件著作权而致行天电子公司所受的经济损失,行天电子公司诉讼主张的性质应是与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相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520号之三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