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03民初14015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妮,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鑫发百货商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
经营者:唐玉领,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鑫发百货商店(以下简称鑫发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张勇妮,被告鑫发百货商店经营者唐玉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证据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的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
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商标(长城牌+greatwall+图形)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作为北京20**年奥运会葡萄酒独家供应商及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唯一指定葡萄酒,长城葡萄酒成为世界葡萄酒领域唯一集两大国际顶级盛会于一身的葡萄酒品牌。
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领军品牌,长城葡萄酒不仅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发展提供了新型奠基石,产品还相继在多个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依赖。
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原告及所生产的产品多次获得国内外诸多奖项,所注册的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而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发百货商店辩称:其没有侵权行为,不同意原告的索赔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3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24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19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18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2号公证书、(2018)陕证民字第001082号公证书,因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7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鑫发百货商店购买涉案葡萄酒的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焦点访谈光盘,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为第70855号商标、第3362447号商标、第1474477号商标、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人。
商标标识包括长城牌+greatwall+图形、长城、GREATWALL+图形、GREATWALL,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其中包括葡萄酒,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2月28日、2023年11月20日、2020年11月13日、2022年9月20日止。
2017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辉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以下简称汉唐公证处)工作人员韩晋波、徐静,到被告店内购买葡萄酒三瓶,用微信付款280元后取得票据一张,上面加盖被告印章。
购买行为结束后,汉唐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分别封存。
2018年1月26日,汉唐公证处作出(2018)陕证民字第001082号公证书,证明购买行为真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与所购商品相符、所购商品经公证处贴封后交与原告保管。
此后,原告诉至本院。
经庭审现场拆封公证处封存物,内有标注“GREATWINE+长城干红葡萄酒”、优选·解百纳字样的圆筒纸盒包装的红酒一瓶,瓶身的标识为“GREATWINE+长城干红葡萄酒+长城图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0855号商标、第3362447号商标、第1474477号商标、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人,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离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涌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比对,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葡萄酒,圆筒纸盒及玻璃瓶上使用的“长城”字样与原告注册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相同,“世纪长城+图形”与原告注册的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图形)商标相似,“GREATWINE”与原告注册的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近似,长城图案与原告注册第1474477号“GREATWALL+图形”商标近似,上述相同及近似商标,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8000元。
至于被告辩称涉案商品并非其所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正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正证明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鑫发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鑫发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鑫发百货商店负担15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