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民辖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曲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南京路**世纪都会商厦**501-502。
法定代表人:单雨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div>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董事长。
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竹竹食品店,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滨江道**欧乐时尚广场****-1iv>经营者:刘子竹,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上诉人天津曲森娱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竹竹食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津曲森娱乐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6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和理由:天津曲森娱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南京路**世纪都会商厦**501-502,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本案应由天津曲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原审的两个被告住所地均在天津市和平区于本案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台湾地区注册公司,具有涉台因素,因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故原审法院对天津曲森娱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因此,对,对天津曲森娱乐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主张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