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6民初87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盼盼,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柳河镇机场路(柳河镇联合村)。
法定代表人:孙秀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朱燕超市,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街道桓谭路湖畔御景****。
经营者:朱燕。
被告:淮北市金源超市,住安,住安徽省淮北市久兴批发购物中心******div> 经营者:王敏。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吉林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淮北市相山区朱燕超市(以下简称朱燕超市)、淮北市金源超市(以下简称金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盼盼、朱燕超市经营者朱燕、金源超市经营者王敏到庭参加诉讼。
华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华夏公司、朱燕超市、金源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华夏公司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万元、朱燕超市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金源超市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3.华夏公司、朱燕超市、金源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国内最早和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至今合法有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解百纳”商标经过多年经营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解百纳”系列葡萄酒获得多项大奖,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为国内外消费者认同。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裕公司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并被授权以张裕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8年3月14日,张裕公司从朱燕超市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3月15日,张裕公司从金源超市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后经查明,上述两瓶侵权产品均为华夏公司生产,侵权产品标签上条形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均属于华夏公司。
华夏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8日,华夏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在全国多个省份均有销售,主观恶性大,应承担侵权责任。
朱燕超市成立于2017年5月31日,金源超市成立于2008年12月1日,朱燕超市与金源超市销售侵权葡萄酒,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责任。
华夏公司书面辩称,华夏公司不存在侵害张裕公司商标权的事实,未生产销售“解百纳”葡萄酒,华夏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向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报案,并查明涉案“解百纳”葡萄酒系假酒,不是华夏公司生产销售,华夏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张裕公司对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
朱燕超市辩称,未销售涉案的侵权产品,收据上的字也不是其写的。
金源超市辩称,1.业务员在2018年春节左右到金源超市推销葡萄酒,因酒质量低劣未采购,业务员留了一瓶,单价是17元,让金源超市先试卖。
2018年3月15被张裕公司购买。
业务员后来也未再去金源超市回访或者再销售商品,张裕公司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2.金源超市没有过错,张裕公司未告知侵权产品的特征;
3.金源超市卖了一瓶涉案商品,张裕公司要求赔偿1万元没有依据。
请求驳回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张裕公司举证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706号(扬州)、(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2303号(连云港)、(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3250号(盐城)、(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546号(徐州新沂)、(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9820号(洛阳)、(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730号(淮北)、(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744号(淮北)、侵权商品条形码查询获得的信息(条形码6928565111808)归属于华夏公司,侵权商品上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与华夏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一致。
本院认为,(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730号(淮北)、(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744号(淮北)公证书能够证明朱燕超市、金源超市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侵权葡萄酒系华夏公司所生产。
2.张裕公司举证的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采信。
3.张裕公司举证的华夏公司在中国糖酒网查询信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信息系华夏公司发布,不予采信。
4.张裕公司举证的华夏公司在中国名酒招商网查询信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信息系华夏公司发布,不予采信。
5.张裕公司举证的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6民初10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6.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市监当罚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不能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华夏公司生产。
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国内最早和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涉案注册商标有限期及续展期间。
“解百纳”商标经过多年经营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解百纳”系列葡萄酒具有较高知名度,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张裕公司取证需要,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该公司指派人员史卫康购物过程进行证据公证保全。
2018年3月14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孙某、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卫康,来到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桓谭路65-132,门头名称为“朱燕超市”的店铺内,该店铺内放有“淮北市相山区朱燕超市”字样的证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50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注:吉林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并取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孙某和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二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随后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片一张。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8年4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730号公证书。
2018年3月15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孙某、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卫康,来到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112号1栋附近,门头名称为“金源超市”的店铺内,该店铺内放有“淮北市金源超市”字样的证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25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注:吉林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持卡人存根一张。
离开该店后,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并取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孙某和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二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随后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片一张。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8年4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744号公证书。
华夏公司于2001年9月2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孙秀美,经营范围为葡萄酒、露酒、果酒制造、销售及进出口业务。
朱燕超市于2017年5月31日注册成立,经营者朱燕,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卷烟、日用百货。
金源超市于2008年12月1日注册成立,经营者王敏,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烟、批发零售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家用电器、床上用品、五金、建材等。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为公证机构封存的购自朱燕超市及金源超市的产品,瓶身正面标签标明“解百纳红葡萄酒”,瓶身背面显示企业名称华夏公司,,地址柳河县柳河镇机场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燕超市、金源超市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应否承担责任;华夏公司是否生产了涉案侵权产品及应否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至今合法有效,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裕公司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并被授权以张裕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通过庭审比对,朱燕超市、金源超市销售的葡萄酒足以认定系侵权产品。
同时,朱燕超市、金源超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葡萄酒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张裕公司要求朱燕超市、金源超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张裕公司主张华夏公司承担责任,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贴上注明的生产商为华夏公司,但张裕公司没有提供朱燕超市、金源超市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华夏公司或华夏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其他证据,该瓶贴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张裕公司针对其该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朱燕超市、金源超市应当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张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朱燕超市、金源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综合考虑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知名度以及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的前期市场调查、证据保全、并且代理律师实际出庭应诉等而支出了相应的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朱燕超市赔偿数额为8000元、金源超市赔偿数额为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朱燕超市、被告淮北市金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朱燕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被告淮北市金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淮北市相山区朱燕超市负担500元,淮北市金源超市负担500元,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晓光 审判员 范向阳 审判员 李向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郑泽恩 书记员宋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经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