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知民初31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0128M。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1201410452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1200610951229。
被告:翠屏区唐达胜超市,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邱场镇店子街11号“天天廉美超市”。
经营者:唐达胜。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翠屏区唐达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