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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红塔区今红便利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云25民初468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红塔区今红便利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红塔区今红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25民初468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玲,江苏鑫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路,江苏鑫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被告:红塔区今红便利店,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花园路**。

经营者: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诉被告红塔区今红便利店(以下简称今红便利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玲、甘路,被告今红便利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今红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第1、2、3、4、6、7项权利要求的产品(当庭变更为,由被告今红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第1项权利要求的产品;

2.由被告今红便利店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

3.由被告今红便利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其系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生产的“贵族”打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和时尚美感获得市场的一致的认可。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作出了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其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其使用。

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用为每年150000元。

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被告今红便利店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其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使用了其享有权利的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今红便利店售出的产品是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具有侵权的恶意。

据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今红便利店辩称:1.涉案实用新型属于现有技术,案外人已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无效;

2.原告诺曼公司主张的专利许可费不真实,其不予认可;

3.不同意原告诺曼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今红便利店是否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2.被告今红便利店应否向原告诺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

原告诺曼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第二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专利缴费记录、《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

第三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四组:(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权实物、销售发票(三张)、《降价通知》。

第五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差旅费凭证。

被告今红便利店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诺曼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现本院对原告诺曼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今红便利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独占许可合同》系经公证机构公证,可证明原告诺曼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人,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中的《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今红便利店无异议;

且经当庭比对,控侵权产品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授权实用新型体现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查,从三张销售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看,无法确认是涉案专利产品,因此本院不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中的《降价通知》,被告今红便利店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诺曼公司单方面制作,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其曾发布过该通知,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第五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诺曼公司同时提起数案进行维权,因此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维权费用全系因本案维权产生。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授予了漆仕勋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

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9日。

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有7项。

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

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砂轮组件的空腔。

其特征在于砂轮组件呈T形,凤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砂轮组件整部插置在空腔中,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与创造性;

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与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与创造性。

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漆仕勋与原告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用为每年150000元,许可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8年8月9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根据原告诺曼公司代理人王治淳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王治淳前往红塔区花园路11-3号(普众教育花园路分校楼下)门头标示为“今红便利店”的商店,对王治淳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王治淳在门头标识有“今红便利店”字样的商店内,购买打火机22个,并通过手机向商家支付了货款44元。

后公证人员将王治淳所购买的打火机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拍照,随后装袋封存,并加贴公证处封条。

诉讼过程中,经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系打火机。

原告诺曼公司主张该打火机为被控侵权产品。

另外,原告诺曼公司认为被告今红便利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除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独占许可权外,同时侵犯了其外观设计独占许可权(外观设计的名称为“打火机(X2)”,专利号为ZL20143027××××.4),并同时以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将被告今红便利店诉至本院。

根据前述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原告诺曼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一、关于被告今红便利店应否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外人漆仕勋经申请获得涉案实用新型的专利权,该专利权尚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漆仕勋与原告诺曼公司所签《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原告诺曼公司拥有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权,就侵犯该专利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及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判断被告今红便利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诺曼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权利要求1是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了必要技术特征。

经拆卸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体现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

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砂轮组件的空腔。

其特征在于砂轮组件呈T形,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砂轮组件整部插置在空腔中,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告今红便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对原告诺曼公司专利独占许可权的侵犯。

被告今红便利店主张其不构成侵权,案外人抚顺市望花区欢乐爱宝综合超市已请求国务院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已被宣告无效,因此本院对其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采纳。

因此,对于原告诺曼公司关于由被告今红便利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今红便利店应否向原告诺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今红便利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原告诺曼公司要求被告今红便利店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可以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可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诺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直接损失,被告今红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虽然其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显示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50000元,但本院认为参照该专利许可费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以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后,酌情确定被告今红便利店赔偿原告诺曼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l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诺曼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对于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红塔区今红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xx.7)的产品;

二、由被告红塔区今红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红塔区今红便利店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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