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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胜球灯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球公司)、深圳市帝狼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2072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胜球灯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球公司)、深圳市帝狼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胜球灯饰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帝狼光电有限公司;肖刚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2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胜球灯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东兴路(同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蓉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妙连,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帝狼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恒昌荣工业园1、2、3、4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胡爱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成,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敏,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刚,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宏,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胜球灯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球公司)、深圳市帝狼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球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胜球公司无须向肖刚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由肖刚及帝狼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胜球公司销售的灯具属于另外一个专利产品,该专利由闵长伟持有,从肖刚提供的证据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亦存在较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2.胜球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胜球公司销售的台灯具有合法来源,应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胜球公司与帝狼公司的《合作协议》,帝狼公司向胜球公司提供产品,胜球公司贴牌销售。

帝狼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向胜球公司提供了可生产的产品型号、价格供胜球公司选择,可以证明胜球公司与帝狼公司间实质上只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委托制作的代工关系。

因此,胜球公司对产品是否为专利侵权产品并不知情,亦非制造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即使胜球公司构成侵权,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帝狼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肖刚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刚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综合判断”的比对规则有误,亦没有说明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具体是什么,径行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包含本案专利的要点,是错误的。

本案专利的豆芽状灯头以及灯头与底座的连接杆属于现有设计,因此,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需重点比对灯座以及灯座连接杆的连接方式。

本案专利的连接方式类似高尔夫球杆,而被诉侵权设计的连接方式类似洋葱形状,两者属于不同的设计风格。

且帝狼公司接受胜球公司委托,贴牌实施胜球公司的专利,一审法院却认为被诉侵权设计更接近本案专利,明显违背事实。

2.一审判决认定胜球公司委托帝狼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帝狼公司并没有参与销售与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不存在与胜球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合意,不需对胜球公司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肖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胜球公司、帝狼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胜球公司、帝狼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肖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胜球公司、帝狼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肖刚护眼台灯(七彩氛围T3)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XXXXXX36.8)的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2.赔偿肖刚经济损失、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以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本案专利及帝狼公司用作比对的案外专利的情况。

肖刚于2013年9月1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护眼台灯(七彩氛围T3)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4年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XXXXXX36.8。

肖刚按期缴纳了该专利的专利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于2015年7月7日完成,报告结论:ZL2013XXXXXX36.8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帝狼公司提交了一种名为LED台灯(W6)的专利,该专利发明人闵长伟(帝狼公司股东之一),申请号是201430551869.6,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24日。

二、肖刚指控胜球公司、帝狼公司侵权的有关事实。

肖刚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起诉胜球公司、帝狼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肖刚提交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52337号公证书载明,肖刚代理人潘阳在公证员胡某、公证助理林某的监督下,于2016年10月13日在深圳公证处使用电脑登录天猫商城网站,点击“我的淘宝”下拉框上的“已买到的宝贝”,登陆会员账户“1830XXXXXX3”后,点击订单号为“2200376196550161”订单的“订单详情”,公证书附件第9-10页显示订单信息:订单状态为交易成功,订单编号2200376196550161,收货人潘先生,收货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路景鹏综合楼一楼。

物流为顺丰速运,运单号215184525153,已签收。

公证书附件2-5页,显示其商品信息和细节图片,胜球宝珑科技照明LED台灯,价格为210元,月销量1台,累计评价0,库存22件。

公证书附件12页显示胜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息;

(2016)深证字第145915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9月26日,肖刚委托代理人潘阳在公证员胡某、公证员助理林某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福田区景鹏综合楼第一楼顺丰速运物流点,从快递人员处收取一枚包裹,对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照片打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

公证封存的包装箱上有一张顺丰速运的详情单,详情单上标注“快递单号:215184525153,收件人潘先生,收件地址是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路景鹏综合楼一楼,寄件方为“胜球集团”。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快递包裹内有一个带外包装的涉案侵权产品,发货单一张和使用说明书一份。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及比对意见。

肖刚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陈述如下:产品的外观包装上有胜球公司的LOGO,有“BL”的标记,外包装盒子上有“宝珑科技照明”字样,包装盒的下方写也“中山市宝珑灯饰有限公司”,包装盒的正面写的是“LED学习台灯”。

打开盒子,有台灯实物一个,快递单一张,产品保修卡一张,发货单一张,充电电源线一条、说用说明书一份。

发货单上有胜球公司的“BL”的LOGO,并印制有胜球公司的名称。

快递单有寄件单位的名称为“胜球集团”,地址写的是“中山市古镇同益工业园胜球集团”。

使用说明书上面注明“宝珑科技照明LED台灯”,使用书最后一面注明“胜球灯饰集团”,下方注明有中山市宝珑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在电源线的塑料包装上印制有“BELONG宝珑”。

胜球公司同意肖刚对封存产品的现场描述。

四、胜球公司及帝狼公司的抗辩意见。

一审质证中,胜球公司、帝狼公司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帝狼公司生产,由胜球公司贴牌。

胜球公司抗辩称其不是生产商,不清楚产品来源,故其不构成侵权。

质证中帝狼公司及肖刚均确认闵长伟系帝狼公司的股东之一,帝狼公司主张其是根据其公司股东闵长伟的专利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故其不构成侵权。

五、肖刚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

一审质证中,胜球公司称网页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月销量为1台,说明产品不好卖;

库存22件,说明整体数量很少。

帝狼公司称胜球公司通过OEM合作模式向其下单100台被诉侵权产品同款台灯,单价73元,总金额只有7300元。

肖刚称虽然网页证据显示胜球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月销量只有一台,库存只有22台,但帝狼公司承认胜球公司向其下单100台说明其产量不少;

肖刚又提出胜球公司的销售途径不止网络销售尚有其他销售途径,但未对此举证证明。

另外,肖刚主张为本案购物及网页公证支出公证费20000元(八个案件总费用),为本案支付律师费9000元。

肖刚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以支持其主张。

肖刚未提交因胜球公司、帝狼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达100000元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肖刚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情况,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胜球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系由帝狼公司生产,由胜球公司贴牌。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授权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胜球公司及帝狼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三、胜球公司及帝狼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及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无论是构成相同还是近似,依法均应认定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一审当庭比对,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即“台灯”产品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了授权外观设计的要点,虽额外增加或减少了设计要素,但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授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两者整体构成近似,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胜球公司、帝狼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案外人闵长伟的自有专利制造的抗辩。

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19日,帝狼公司作为对比的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24日,对比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晚于本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不符合抗辩的时间要件,且被诉侵权设计分别与对比专利、以及本案专利相比,被诉侵权设计更接近本案专利,故胜球公司、帝狼公司此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胜球公司在网站上发布产品信息并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销售和许诺销售。

胜球公司委托帝狼公司生产,帝狼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提供产品设计,而胜球公司在产品上标注自己的名称及商标,故胜球公司、帝狼公司已构成委托加工或贴牌生产行为。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肖刚的专利权,承揽人或加工人的加工行为构成实施专利的行为,定作人或委托人的委托行为也构成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故本案中胜球公司、帝狼公司应连带承担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

因肖刚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胜球公司、帝狼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胜球公司、帝狼公司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一审法院综合胜球公司、帝狼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肖刚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他具体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帝狼公司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0000元,胜球公司应对帝狼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肖刚未提交证据证明胜球公司、帝狼公司存在库存产品,故其要求销毁成品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肖刚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山市胜球灯饰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帝狼光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肖刚享有的名称为“护眼台灯(七彩氛围T3)”,专利号为ZL2013XXXXXX36.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中山市胜球灯饰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帝狼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肖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肖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中山市胜球灯饰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帝狼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肖刚负担1000元。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名称为护眼台灯(七彩氛围T3)、专利号为ZL2013XXXXXX36.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胜球公司是否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若不是,胜球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帝狼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应就该两种行为与胜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护眼台灯,为同一种类产品。

经比对,两者整体均分为底座、灯杆和灯头三部分,其中灯杆和灯头组成近似豆芽状设计,底座近似扁球体,底部呈平面,纵截面为类椭圆形,底座表面居中环绕有一条纵向宽装饰带,该装饰带延伸到灯头底部,底座顶面正中有一环形装饰,底座背面有一圆形指示灯。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在于:1.底座装饰图案稍有区别。

前者底座纵向宽装饰带贯穿整个底座,后者装饰带从底座前端表面居中位置延伸至底座后部居中位置。

2.底座的纵截面形状略有不同。

两者底座纵截面虽均为类椭圆形,但前者底座纵截面形状更为圆润丰满,后者纵截面形状更为扁平。

3.灯杆设计有细微差别。

前者灯杆粗细均匀,后者灯杆两头粗中间细。

且前者灯杆从灯座中央通过圆弧过渡方式延伸出来,类似洋葱状;

后者连接杆从灯座后侧以相切的方式延伸出来,类似高尔夫球杆的设计方式。

本院认为,台灯一般分为灯头、灯杆和底座三部分,但灯头、灯杆与底座各部分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底座、灯杆和灯头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图案,以及三部分组成的大小比例。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在灯杆、底座与灯头部分均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图案与形状设计,而且灯头、灯座及灯杆三部分的比例结构亦基本一致,两者整体线条及设计风格类似,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相似点已经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认定两者构成相近似。

而两者在底座宽装饰带的延伸范围、纵截面的圆润程度、灯杆粗细比例的微小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将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作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等作为比对规则,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胜球公司是否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若不是,胜球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胜球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根据胜球公司与帝狼公司的《OEM合作协议》,帝狼公司向胜球公司提供产品,胜球公司贴牌销售。

帝狼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向胜球公司提供了可生产的产品型号、设计图片、价格供胜球公司选择,可以证明胜球公司与帝狼公司间实质上只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委托制作的代工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所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是指以产品实物再现外观设计专利权图片或者照片中展示的外观设计的行为,即制造应该是将外观设计从无到有进行实施的过程。

在委托加工专利产品的情况下,如果委托方要求加工方根据其提供的技术方案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形成中体现了委托方提出的技术要求,可以认定双方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但是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由帝狼公司提供技术方案,亦由帝狼公司实施具体的制造行为,胜球公司并没有向帝狼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提供技术方案或者提出技术要求,故对外观设计从无到有进行实施的过程完全由帝狼公司一方主导,胜球公司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

一审法院认定胜球公司构成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但即使胜球公司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胜球公司作为灯饰制造的专门企业,在向帝狼公司订购相关产品并在产品上使用自己商标时,与仅仅处于商品流通环节中对他人产品进行成品销售的销售者相比,应当对该等产品是否侵害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胜球公司对帝狼公司提供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状况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不应当适用合法来源条款免除赔偿责任。

因此,胜球公司上诉主张其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但由于胜球公司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因此,其与帝狼公司之间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缺乏共同侵权的行为基础,两者并不构成共同制造侵权,故无需与帝狼公司连带承担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帝狼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是否应与胜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帝狼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没有参与销售与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不存在与胜球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合意,不需对胜球公司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销售,是指将产品的所有权从卖方有偿转移到买方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4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故帝狼公司向胜球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并获得相应对价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侵权行为,而其向胜球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报价单的行为已经是向胜球公司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足以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帝狼公司是否应与胜球公司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判断帝狼公司是否应与胜球公司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关键在于判断两者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首先,如前所述,帝狼公司与胜球公司并不构成共同制造侵权,故两者无需连带承担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

第二,本案中,帝狼公司向胜球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根据胜球公司采购订单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将该产品销售给胜球公司后,并无证据显示其参与了后续胜球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无证据显示其从后续胜球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中获取相关利益,即帝狼公司与胜球公司之间,就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无意思联络或者分工合作关系,因此,其两者并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应根据其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故帝狼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与胜球公司承担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应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由于帝狼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是侵权的源头,且其行为已经单独构成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故从利益平衡和权责相匹配的角度进行考虑,其应承担较胜球公司更重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胜球公司、帝狼公司各自的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肖刚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帝狼公司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000元,胜球公司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并据此对帝狼公司、胜球公司承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作出相应调整。

综上,上诉人中山市胜球灯饰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帝狼光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帝狼光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肖刚享有的名称为“护眼台灯(七彩氛围T3)”,专利号为ZL2013XXXXXX36.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中山市胜球灯饰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肖刚享有的名称为“护眼台灯(七彩氛围T3)”,专利号为ZL2013XXXXXX36.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四、中山市胜球灯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肖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五、深圳市帝狼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肖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六、驳回肖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山市胜球灯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深圳市帝狼光电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肖刚负担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山市胜球灯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深圳市帝狼光电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中山市胜球灯饰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帝狼光电有限公司已各向本案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中山市胜球灯饰集团有限公司多缴的1800元、深圳市帝狼光电有限公司多缴的15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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