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989号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东三段万年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萌,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狮子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狮子桥29号。
法定代表人:匡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惠,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狮子楼集团)诉被告南京狮子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狮子楼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南京狮子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惠、王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狮子楼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侵害成都狮子楼集团第777882号“”商标、第1731921号“”商标及第1485459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内带有“狮子楼”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狮子楼”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换企业名称;
3.被告在扬子晚报、金陵晚报等江苏省内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发布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包括律师费5万元、差旅费1万元、公证费3000元、公证消费225元、彩扩费用43.2元,其他为损失赔偿);
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成都狮子楼集团第77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内带有“狮子楼”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事实和理由:原告将餐饮店取名“狮子楼”是以中国古代唐宋文化为基础定位,因中国四大名著中描述宋代历史故事的《水浒传》中有名的酒楼狮子楼而命名,旨在传承和弘扬宋朝历史和经济文明。
1992年,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成都成华狮子楼火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等成立。
1995年2月14日,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42类“餐馆、宾馆等”商品上获得第77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已续展至2025年2月13日。
1994年11月22日,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成立,陆续在第30类(商标注册号为661359及1486039)、39类(商标注册号为769325)、41类(商标注册号为1486039)、29类(商标注册号为1518691)等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了“狮子楼”商标。
2011年,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将上述第77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授让于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
成都狮子楼大酒店自开业以来,每年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宣传、推广上,拍摄宣传片,与多家银行、团购网站、电台、电视台进行推广合作,参加行业展会、技能大赛等。
狮子楼大酒店装饰典雅、华贵,整体彰显出狮子楼宫廷式的富丽堂皇、气派至尊,诸多著名人士多次光临。
经过原告的悉心经营,“狮子楼”商标于1998-2016年五次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并复核为“成都市著名商标”,2000-2013年五次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并复核为“四川省著名商标”,并于2008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多年来,原告积极实施“狮子楼”商标品牌战略,在广州、兰州、加拿大、美国开设加盟店,已具有相当规模。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南京狮子楼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开设餐厅的牌匾、桌牌、菜单等多处使用“狮子楼”标识,并在美团、大众点评、百度糯米、携程等多家团购网站上以“狮子楼•老南京菜馆”“狮子楼•婚宴”“狮子楼(狮子桥店)”作为网店招牌进行宣传售卖,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狮子楼”字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狮子楼”的品牌形象,给原告及集团相关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京狮子楼公司辩称:一、“狮子楼”系被告善意、合法取得的字号,应受法律保护。
1.被告于2000年经核准登记设立,字号“狮子楼”是其企业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应受法律保护。
2.被告使用“狮子楼”字号有地理、历史、文化渊源。
3.被告字号“狮子楼”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为巧合。
二、被告对“狮子楼”字号的使用未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1.被告对“狮子楼”的使用系对企业名称中字号的正当合理使用,在不知晓原告存在的情况下,不存在攀附其声誉的可能性。
2.被告对“狮子楼”字号的使用行为系对企业名称简称的使用,符合餐饮行业习惯,未构成商标性使用。
3.原、被告的商品和服务均不相同,原告主营“川菜、火锅”,采宫廷式装修风格,追求富丽堂皇之感;
被告主营“南京菜”,店铺装修、菜品设计都为南京风味,消费群体存在重大差别。
4.被告对字号“狮子楼”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餐饮行业提供的服务具有不可流通性,地域辐射有限;
原、被告门店风格迥异,消费者几乎不交叉;
客观上双方已形成各自的消费群体及市场认知格局,存在可区分的实际市场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狮子楼”本身显著性较弱。
三、被告对“狮子楼”字号的使用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1.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成立前涉案商标已在全国具有很高知名度。
2.被告没有攀附原告涉案商标商誉的故意,被告以“狮子楼”为字号具合理因素,且在成立前不知道原告及其商标的存在。
3.被告未实施任何导致两者混淆的行为,被告通过独特的经营风格、优良的菜品、众多的媒体报道、良好的业内竞赛成绩等积累了良好商誉。
4.被告使用“狮子楼”字号的行为未对原告构成竞争威胁,双方当事人的核心服务业务不同、地理位置遥远,且被告未在成都及附近开设分店,原告也未在南京及附近开设分店,消费群体不交叉。
四、被告不需要承担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1.被告未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不需赔礼道歉。
2.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对其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不需承担消除不良影响的责任。
3.被告未实施任何有损原告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未攀附原告的商标利益,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被告不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保全取得的餐饮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无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他有原件的证据的关联性也均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18)川国公证字第61849、61851号公证书、《商标转让说明》,驰名商标“奖励证书”“中国驰名商标奖状”、刊于《中国工商报》的驰名商标名单复印件,均记载了涉案第7778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2002-2016年颁发的“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5份、2004-2013年颁发的“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4份、原告宣传视频,与原告涉案商标及原告经营状况具有关联性;
(2018)宁南证经内字第3160号公证书、2组时间戳认证证书、《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彩扩费发票,均提交了原件且与被告被诉侵权行为及原告维权支出具有关联性;
被告“京苏狮子楼”商标详情打印件2页与被告经营状况具有关联性。
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至于能够达到何种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而(2018)川国公证字第61848、61850号公证书所涉第1731921号、第14854597号注册商标原告已明确不在本案中进行主张,1998年颁发的“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记载的商标并非涉案第777882号注册商标,成都市政府1992年颁发的“成都名火锅”奖状复印件、四川省商务厅发布的“2006年‘中国川菜畅销品牌’企业名单”“2007年度四川省优势餐饮企业名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2006年度四川省优势餐饮企业名单”未体现涉案商标,成都市旅游局1998年发布的“旅游定点单位批复”所授对象既非原告也非涉案注册商标原权利人,知名人士与原告相关人员合影照片复印件28张、《成都商报》关于杨百万的报道1份的所涉内容均非宣传涉案商标,《关于“狮子楼”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规定》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内部规定,上述证据与本案涉争事项没有关联性;
“狮子楼火锅大酒店全面租赁成华商场”“狮子楼迎春汇报会”“狮子楼大酒店开业”照片打印件6页,《金马日报》《华西都市报》《成都晚报》复印件5页,原告境内、外门店照片等相关材料复印件33张,展会照片及材料打印件9页,经过排版编辑且含重复内容的奖牌、徽章照片打印件78张,广告费发票复印件50张,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民营企业导报》《世界日报》,成都市推进品牌战略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多家协会、商会、组委会等颁发的针对被告、菜品及其创始人的奖状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33页,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主体具有相关资质或相应的权威性、合法性;
23份推广合同中,14份未提交原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9份提交原件的,其主体或内容与本案涉争事项缺乏关联性。
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00年、2004年、2005年、2008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6年的“营业执照”反映了被告企业名称等基本信息,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扬子晚报》宣传报道原件56页、《食色生香》《外国人在中国》栏目视频及其截图打印件、《湖南路狮子桥美食街情况说明》,提交了原件且与被告经营状态具有关联性;
《金陵全书2景定建康志》《金陵全书9金陵梵刹志》《金陵全书18同治上江两县志》《水浒传》照片打印件47页虽未提交原件,但照片显示系南京图书馆藏,在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真实性、合法性可予认可,内容上与本案涉争事项具有关联性。
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能够达到何种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而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所获荣誉证书、奖牌奖状、慈善捐赠发票中15页仅提交复印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有81页虽经双方当事人核对确认了真实性,但或与本案涉争主体及事项关联性不明,或被告未举证证明颁奖主体具有相应的权威性、合法性;
《扬子晚报》《现代快报》宣传报道复印件149页、《江苏烹饪》杂志宣传报道复印件8页,《狮子桥来历与狮文化》等文章5份、《万年场狮子楼改名大同味,成都首家高档火锅转型》等文章2份,均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江苏省烹饪协会出具的《证明》虽为原件,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体的权威性、合法性;
“全国‘狮子楼’字号餐饮主体统计表”为被告单方统计,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及其享有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成立于1994年11月22日,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
蚊帐、服装的销售;
批发零售针纺织品、百货、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电动工具;
装饰装修;
企业管理服务;
汽车销售。
1995年2月14日,案外人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777882号“”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宾馆,服装设计,建筑学,公共保健浴室,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录像带录制,计算机软件出租,工程,招待所,旅馆,印刷,医院,室内装饰设计,美容院,蒸汽浴室,咖啡馆,自助食堂,高级理发店,化妆品研究”,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5年2月13日。
2012年8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将该商标授让于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
2002年、2005年、2009年、2016年,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第777882号注册商标“成都市著名商标”称号。
2004年、2007年、2010年、2013年,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第777882号注册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称号。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出具商评字[2008]第1178号“关于第3377324号‘狮子楼’商标争议裁定书”,并授予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奖状。
该裁定书记载,“申请商标(第777882号‘’商标)自1992年开始在餐馆等服务上使用……申请人(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已在四川、合肥、昆明、鞍山、上海、南京、芜湖、北京等省市设立分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7可以证明”“第777882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2002年11月21日)已成为驰名商标”“狮子楼为常用词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钻头(机器零件)等商品上一般不易为相关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未在南京地区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第777882号“”商标开设分店。
庭后,原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就上述分店设立地点表述冲突的情况提交书面说明。
2018年3月5日,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及案外人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商标转让说明》一份,载明原告“持有的第777882号‘’商标从关联公司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2012年8月27日转让取得,在转让之时……上列商标的所有权、使用权等以及上列商标自注册之日起的追究商标侵权赔偿的权利一并转让给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该说明上盖有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及案外人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公章。
庭审中,原告述称案外人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系其股东。
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要使用在火锅类餐饮服务上。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南京狮子楼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中餐、快餐餐饮服务;
冷热饮制售;
酒店管理、餐饮管理。
2018年3月23日,原告代理人屠星源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员尚某、公证人员周某的监督下,来到南京市狮子桥,公证员使用其手机对一门头标有“”字样的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随后上述三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店铺消费,并取得号码为29392331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及“银联商务存根联”各一张,公证员使用其手机对取得的上述票据及该店铺内部分现状进行了拍照。
上述保全行为实施过程中,共取得照片20张。
2018年3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南证经内字第3160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拍摄的照片打印件20张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照片打印件显示该店铺门头采仿古设计,其正中挂有“”字样匾额,侧面悬置标有“狮子楼”字样纵向灯箱;
店内公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标注的主体名称均为被告南京狮子楼公司;
店内装饰灯笼等陈设上标有“”标识(见附图)。
2018年3月23日、4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涛、牟瑶分别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了对被告南京狮子楼公司在实体店视频、网络页面使用“狮子楼”标识情况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形成mp4、pdf、tsa格式文件各一组。
2018年3月23日形成的文件显示涉案门店门头及店内装饰灯笼上均标注有“狮子楼”字样。
2018年4月18日形成的文件显示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百度糯米网、携程网上存有以“狮子楼•老南京菜馆”“狮子楼•婚宴”“狮子楼(狮子桥店)”为标题,并部分配以带“”标识图片的网页。
上述网页记载的总点评数为9054条,显示的最早点评时间为2004年8月11日,其中美团和大众点评网上还显示有堂食套餐以供团购。
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主张被告在门店的店招、门头、店内陈设及美团、大众点评、百度糯米、携程网相关网页上使用“狮子楼”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第77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狮子楼”字号并在店招上使用的行为,容易误导消费者、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庭审比对,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认为,被告使用的被诉侵权“”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字形一致,应属相同。
被告南京狮子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仅构成要素上的近似,但由于未造成市场混淆,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性近似。
三、被告抗辩主张的事实(一)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被告南京狮子楼公司辩称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显著性较低,提交了带有“南京图书馆藏印”及藏书条形码的《水浒传》(人民文学出版社1985年版),其第二十六回“郓哥大闹授官厅武松斗杀西门庆”载有“狮子桥下大酒楼”文字,并配有标注“狮子楼”字样插图。
此外,被告还主张“狮子楼”系京剧传统曲目名称。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还称其通过“天眼查”系统查询得知1995年前曾有34家、至今共有262家以“狮子楼”为字号的餐饮业主体存在。
(二)关于被告使用“狮子楼”字号的合理因素被告南京狮子楼公司辩称其自成立以来持续使用“狮子楼”为字号,具有合理因素。
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00-2016年“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企业名称均为南京狮子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狮子桥29号。
带有“南京图书馆藏印”及藏书条形码的《金陵全书2景定建康志》(宋马光祖修、周应合纂,南京出版社2010年8月版),记载“狮子桥在城北湘宫寺北”;
《金陵全书9金陵梵刹志》(明葛寅亮撰,南京出版社2013年7月版),记载“近有人……掘出断石上有湘宫寺三字以知旧寺所在”;
《金陵全书18同治上江两县志》(清莫祥芝、甘绍盘合纂,南京出版社2013年1月版),记载“右西北第二十五甲……狮子桥”。
2018年11月13日,南京市工商业联合会出具《湖南路狮子桥美食街情况说明》,记载“1998年,鼓楼区政府统一规划筹建‘湖南路狮子桥美食步行街’……区政府建议商户以‘狮’为核心为商户取名,打造一批有特色的‘狮’字号商铺。
当时湖南路美食街就有:‘狮王府大酒店’‘天狮百盛大酒店’‘天狮会’‘狮子楼’‘狮都宾馆’等众多‘狮’字号商家。
湖南路狮子桥美食街被评为‘全国文明街道’,也是‘全国百城万店无假货示范街区’。
”(三)关于被告的商誉被告当庭述称,其成立后在报纸、网络上进行了大量宣传,提交的2006年至2013年《扬子晚报》原件显示,其上有题为《古都吃南京菜在狮子桥上狮子楼》《节日到狮子桥上狮子楼尝尝南京家乡菜》《狮子楼宵夜有老南京味》等的宣传文章56篇,被告还称其自2003年至2017年获得了大量荣誉。
2018年1月2日,江苏城市频道《食色生香》栏目以“南京人的南京菜”为主题,对被告南京狮子楼公司以南京食材做南京菜进行了报道。
2018年3月18日,CCTV4频道《外国人在中国》栏目播出了取景于被告门店的,反映南京饮食等文化的报道节目,节目显示被告门店内除饰有带“狮子楼”“南京菜”字样的灯笼外,还有南京地方戏曲白局的现场表演。
四、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记载,“成都狮子楼集团因与南京狮子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代理费5万元。
”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记载,“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金额为3000元。
公证保全取得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记载,“餐饮服务餐费”,金额为225元。
南京飞尔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记载,“印刷品彩扩费”,金额为43.2元。
五、被告的商标注册情况原告提交的商标详情打印件显示,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申请、2015年4月14日获注册公告的第11303238号“京苏狮子楼”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中“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辩称,国家商标局编著的新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已将原第42类的项目移入第43类;
且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申请、2018年2月14日获注册公告的第22610473号“金陵匡记狮子楼”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即为第43类中“餐厅、饭店等”,该商标专用权现已转让给被告的关联公司南京匡记狮子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使用被诉侵权“狮子楼”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将“狮子楼”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店招中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使用被诉侵权“狮子楼”文字的行为虽无主观故意,但仍属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避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判断“”注册商标与“狮子楼”文字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被告南京狮子楼公司在其门店店招、门头、店内陈设以及涉案网站网页上使用的被诉侵权“狮子楼”文字,能够实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当庭比对,被告使用的被诉侵权“狮子楼”文字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无论从总体上,还是从部分上看,均构成相同,理由如下:1.两者组成要件相同,均为纯文字商标,都由三个繁体汉字“狮”“子”“楼”构成;
2.两者文字识别顺序相同,虽被告辩称其在门头匾额及部分店内陈设中使用的是“”文字,但在传统汉字读写习惯中,尤其是在匾额及标识上,通常采用从右向左的识别顺序,而被告门店的仿古装饰风格也进一步印证了采用该传统识别顺序的合理性;
3.两者的字形结构、读音、文字含义相同,亦是由“狮”“子”“楼”这三个汉字的特征所决定的;
4.虽两者字体不同,但都采用了工整、规范的繁体汉字书写方式,字间布局匀称,以普通消费者视角,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原告涉案第7778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括餐馆,而被告被诉侵权“狮子楼”文字也使用在餐馆服务上,可认定为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
被告南京狮子楼公司未经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南京狮子楼公司使用“狮子楼”文字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主要体现在: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不强。
显著性是指商标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
(1)涉案“”注册商标由“狮子”与“楼”两个中文固有词汇组成,其中“狮子”既是动物名称,又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象征权威、吉祥,其形象多用于装饰建筑物,亦有大量以其命名的地理名称;
而“楼”多指较高的建筑物,又常作为某些店铺的指称,如茶楼、酒楼等;
两者的组合并不鲜见,国家商评委亦在商评字[2008]第1178号裁定书中称“狮子楼为常用词汇”。
(2)涉案“”商标注册前,已有将“狮子楼”一词用于饭店、餐馆名称的先例。
原告涉案商标注册于1995年,而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水浒传》即含标注“狮子楼”字样的插图;
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亦称,其创始人将“餐饮(店)取名狮子楼是以……《水浒传》中有名酒楼狮子楼而命名”;
此外,被告还当庭辩称1995年前全国曾登记有34家以“狮子楼”为字号的餐饮主体。
2.被告选择使用“狮子楼”标识具有历史、地理、文化传统及政策导向上的多方面合理因素。
(1)被告门店坐落于南京市狮子桥××号,“狮子桥”系南京传统地名,古已有之;
(2)古典名著《水浒传》中描述的“狮子楼”坐落之地亦称“狮子桥”;
(3)1998年南京市鼓楼区政府筹建“湖南路狮子桥美食步行街”时建议各商户以“狮”为核心进行取名,被告正是该狮子桥美食街的首批入驻商户之一。
综上,被告虽在客观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但主观并没有侵权的故意。
基于法律的规定,同时考虑到历史、地域等因素以及双方标识善意共存近20年的使用现状,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法律和尊重历史,被告应改变现有标识使用方式,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加以区别。
此外,原告还主张涉案网站网页上使用的“狮子楼•老南京菜馆”“狮子楼•婚宴”“狮子楼(狮子桥店)”标识侵害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被告上述标识含有与原告涉案第777882号注册商标具有区别性的组成部分,且其所在页面均有被告地址、电话、简介等详细信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将“狮子楼”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店招中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南京狮子楼公司在企业名称中登记的“狮子楼”字号,虽与原告涉案第777882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相同,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南京狮子楼公司使用“狮子楼”字号存在误导公众的事实。
一方面,从主观上看,如前所述被告没有攀附原告商誉、误导公众的主观故意。
另一方面,从客观上看,其一,成都狮子楼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在被告成立时,涉案“⺡”注册商标已具有足以使其知晓的知名度。
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虽于2002-2016年、2004-2013年分别多次被评为“成都市著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但被告2000年成立于江苏南京,基于上世纪90年代交通及信息传播条件,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成立时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已覆盖到江苏地区。
尽管涉案“⺢”注册商标曾于2008年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依据驰名商标个案认定的基本原则及商标知名度动态变化的客观状况,其效力不能溯及既往。
其二,服务商标的特点之一与地域性密切相关,原、被告在实际经营中存在明显区别。
一是,成都、南京相距千里,两者的经营区域未重叠。
餐饮服务行业具有较为明显的地域性特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实体门店所在的省级行政区划有重叠,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互联网提供了跨省餐饮外送服务,两者的消费群体相对固定。
二是,两者提供的餐饮服务、主营菜式区别性较强。
原告主营四川火锅形式的餐饮;
被告主营菜品为淮扬“南京菜”。
三是,两者经营场所装饰装潢风格、媒体宣传内容迥异。
原告自称采用宫廷式的华贵装修风格,以“食在四川、味在狮子楼”为宣传口号;
被告采用中国传统仿古式朴素装修风格,以“专做南京菜”为主要宣传口号,未实施混淆性的包装、宣传行为。
至于原告关于被告南京狮子楼公司在店招上突出使用“狮子楼”字号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认为,本判决已经认定被告在店招上使用“狮子楼”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特别法不再给予重合保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享有第77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南京狮子楼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店招、门头、店内陈设及涉案网站网页上使用“狮子楼”文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具体认定如下:(一)关于停止侵权本院认为,在商标侵权诉讼中,请求停止侵权属于物权之诉,其既包括请求除去已经发生之侵害,也包括排除可能出现之侵害。
本案中,被告南京狮子楼公司在店招、门头、店内陈设及涉案网站的相关网页上使用“狮子楼”文字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77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使用相关文字的民事责任,即除了停止使用现有“狮子楼”文字外,在今后的服务中还需添加区别性标识。
(二)关于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在商标侵权诉讼中,请求赔偿损失属于债权之诉,应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方式,侵权人仅应就其因过错而实施的行为向权利人所受损害进行经济补偿。
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南京狮子楼公司存在攀附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不足以证明被告使用被诉侵权“狮子楼”文字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获利来源于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攀附或商誉的不当利用。
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服务商标的知名度具有一定的地域性特征。
尤其在前互联网时代,服务商标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均具有较高依附性,服务提供者的地域性、提供的服务的地域性以及消费群体的地域性决定了服务商标知名度的地域性。
通常情况下,服务商标仅在其知名度覆盖的地域范围内对商标权人产生直接经济价值。
本案中,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提交的多份涉案“⺧”注册商标获“成都市著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等荣誉的奖状,仅能证明其在四川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未覆盖至江苏地区,而2008年获得的“驰名商标”称号为个案认定,不具溯及力。
原告主营火锅式餐饮,场所较为固定,商标知名度的地域性特点较之于其他服务类别更为显著。
被告南京狮子楼公司经过18年的持续经营,通过投入人力、物力,宣传、打造了属于自身“狮子楼”文字标识的商誉。
综上,南京狮子楼公司使用“狮子楼”文字的行为尚未使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受损,也未导致其市场份额减少和权利人经济损失或被告获得不当得利的结果,故本院对于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要求被告南京狮子楼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南京狮子楼公司使用“狮子楼”文字的行为在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其中,公证费3000元、公证消费225元、彩扩费43.2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
原告主张律师费5万元,但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而无相应发票,庭审中其明确请求法庭予以酌定;
原告还主张差旅费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未提交票据的部分,考虑到原告实际进行了本案诉讼,本院将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四)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狮子楼”文字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不良的影响,被告没有承担消除影响责任的基础。
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被告将“狮子楼”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店招中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关于变更被告企业名称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狮子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经营场所及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第777882号“⺩”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狮子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南京狮子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相应部分由本院退回,被告南京狮子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