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刑初1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秀华,男,1965年5月4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靳高峰,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明章,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宿迁市泗阳县,住宿迁市宿城区。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鑫蓓、吴琼,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德广,男,1974年7月9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二新,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侍继兰,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宿迁市宿豫区,住宿迁市宿豫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秀丽,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斯军,男,1969年4月22日生宿迁市宿豫区,住宿迁市沭阳县。
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海东,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20日以宿检诉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秀华、邹明章、秦德广、侍继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葛斯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秀华及其辩护人靳高峰、被告人邹明章及其辩护人庄鑫蓓、吴琼、被告人秦德广及其辩护人李二新、被告人侍继兰及其辩护人胡秀丽、被告人葛斯军及其辩护人朱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2018年9月14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9日期间,被告人梁秀华先后在宿豫区和信物流园A68号门面房、宿豫区環宇照明有限公司院内等地点生产假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
在此期间,被告人梁秀华共计生产假海之蓝白酒1990瓶、假天之蓝白酒1231瓶、假梦之蓝M3白酒52瓶,对外销售金额累计66300元。
被告人梁秀华生产未销售被扣押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按照其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为71000余元。
被告人邹明章、秦德广明知被告人梁秀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多次分别向梁秀华出售用于生产假酒的散酒和酒瓶;
被告人侍继兰协助梁秀华灌装部分假酒,制作酒盒、底座等包装材料,并将成品假酒运输到沭阳、宿城区仓集等地销售。
被告人葛斯军将从梁秀华手中购买的假酒以抵账的形式销售他人,累计销售金额达60900元。
被告人梁秀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明章、秦德广、侍继兰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原材料、包装、运输等帮助,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共犯论处。
被告人葛斯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秀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但辩护人指出:1、被告人制造的被扣押的未销售部分白酒由于没有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按照犯罪未遂从轻处罚。
2、被告人在制假过程中被工商部门发现后,认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并未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系同一时间段的同一行为,该行为已受刑事追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侵犯知识产权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情形。
3、被告人梁秀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如何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主动交代案件的全部经过,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将其他同案犯抓获,应当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5、被告人梁秀华案发前表现良好,没有被刑事或行政处罚,系初犯、偶犯。
6、被告人文化知识少、法律意识淡薄,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相比,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7、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8、建议对被告人梁秀华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邹明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但辩护人指出:1、被告人邹明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主动交代案件的全部经过,应当酌定从轻处罚。
2、被告人邹明章依靠经营酒厂养家糊口,由于不懂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而触犯了刑法,其主观恶性小,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邹明章出售给梁秀华的白酒均经过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合格,不同于出售假冒伪劣的产品。
同时,被告人梁秀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产品价格71000元,被告人邹明章出售原酒获利仅1900元,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邹明章归案后主动缴纳了违法所得,积极悔罪,应当从轻处罚,建议考虑被告人的上述情况,予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秦德广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但辩护人指出:1、被告人秦德广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2、被告人秦德广属于初次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秦德广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积极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秦德广犯罪金额仅为9000元左右,违法所得3200元,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侍继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但辩护人指出:1、被告人侍继兰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侍继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侍继兰在本案中仅是出卖劳务获得加工、运输费5700元,数额较小,情节较轻。
且涉案白酒经检验质量均为合格,还有大部分未销售,社会危害性小,应当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侍继兰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归案后积极悔罪,且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被告人侍继兰家庭困难,公婆身体不好,常年需人照看,且子女年龄较小,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葛斯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葛斯军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葛斯军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指出:1、指控被告人葛斯军销售金额部分证据不足,及认定葛斯军抵账给王明楼21300元假酒证据不足,证人仲某并未看到葛斯军将酒抵给王明楼,而是听王明楼陈述,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而王明楼又已经死亡,故该证据存疑。
本案用以抵账的57箱酒应占据不小地方,而王明楼的妻子也陈述不清楚该事,可见仲某证言不应采信。
关于该部分数额只有被告人葛斯军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应当认定该笔销售数额。
2、被告人葛斯军主动投案并主动交代了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葛斯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销售的酒经检测合格,社会危害性较小,葛斯军在侦查阶段已经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减轻或则免除处罚。
4、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洋河酒厂)为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7824458号梦之蓝M3图文组合商标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9日期间,被告人梁秀华先后在宿豫区和信物流园A68号门面房、宿豫区環宇照明有限公司院内等地点生产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
在此期间,被告人梁秀华共计生产海之蓝白酒1990瓶、天之蓝白酒1231瓶、梦之蓝M3白酒52瓶,对外销售金额累计66300元。
被告人梁秀华生产未销售被扣押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按照其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为71000余元,违法所得10000元。
被告人梁秀华生产的上述白酒均未获得洋河酒厂的许可。
经鉴定,被告人梁秀华生产的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洋河酒厂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邹明章、秦德广明知被告人梁秀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多次分别向梁秀华出售用于生产假酒的散酒和酒瓶,违法所得分别为1900元和3700元;
被告人侍继兰协助梁秀华灌装部分假酒,制作酒盒、底座等包装材料,并将成品假酒运输到沭阳、宿城区仓集等地销售,并提供账号用于付款,违法所得5700元。
被告人葛斯军将从梁秀华手中购买的假酒以抵账的形式销售他人,累计销售金额达60900元,违法所得17300元。
被告人梁秀华、邹明章、秦德广、侍继兰、葛斯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梁秀华、邹明章、秦德广、侍继兰、葛斯军均退出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梁秀华的供述与辩解。
主要为:我从2017年年初开始做假酒,有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M6)系列,其他品牌假酒不做。
我购买生产假酒的原材料和工具主要有散酒、大包装箱、外包装箱、酒瓶、瓶盖、防伪标记、二维码、条形码,生产工具有铆钉、吸酒器、胶带等。
我生产假酒一共有四个地方(多次供述确定)。
从2017年4月至5月,在宿豫区天龙物流有限公司院内,从2017年6月上旬至8月18日被市场监管局查到,在宿豫区和信物流园A幢68号门面房内;
从2017年9月中旬到9月底,在宿豫区寰宇照明厂内,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9日被查,在宿豫区新安江路蓝天广告厂生产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M6)系列白酒。
我在和信物流园和蓝天广告产内加工假酒的散白酒都是我在洋河“龙凤酒业”找邹四(邹明章)买的。
其中在和信物流园内共买两次,第一次买12桶(每桶100斤),共1200斤,第二次买有6到7桶散酒(每桶100斤),酒都是以10块钱一斤买的。
在蓝天广告厂房内也买了两次,共计1000多斤。
第一次是2017年10月底,买500多斤,其中12元/斤的300斤,20元/斤的200多斤;
12月中旬,又买500多斤,其中12元/斤的300斤,20元/斤的200多斤。
在和信物流园找邹四购买散酒时,他没问我买酒干嘛用,我也没说,等我换到“蓝天广告”厂房时,我再去找邹四(邹明章)买酒,他就问我买这么多散酒干嘛用,我说是用来装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假酒,这时他就知道我是做假酒了,他还叫我做假酒的时候注意点别被查到了。
我给邹明章提供勾兑比例,每100斤中大部是普通散酒3元每斤、还有小部分大曲酒20元每斤、还有斤把芝麻香40元每斤。
邹明章按我提供的勾兑比例在龙凤酒厂把这几种酒冲在一起勾兑。
我在和信物流园和蓝天广告产内加工假酒的酒瓶都是我在洋河南大街酒瓶市场找一个姓秦的人买的,从他手上买的酒瓶子上面都有商标,相当于只要把假酒灌进去就能用酒盒子包装了。
在和信物流园,我一共买有1300多个海之蓝瓶子、1300多个天之蓝瓶子、梦3和梦6瓶各买有100来个,海之蓝瓶子2块一个、天之蓝瓶子2块5一个、梦3是3块钱一个、梦6是8块钱一个。
在蓝天广告厂内的酒瓶也是找姓秦的人买的,一共买两次,有1000多个酒瓶,海之蓝瓶子有500来个,天之蓝瓶子有400多个,梦3瓶子有50来个,梦6瓶子有7、8个,价格跟之前一样。
姓秦的人肯定知道我买酒瓶造假酒的,一般人不会买这种洋河蓝色经典系列酒瓶了,买这种酒瓶就是造假酒用,他也问我干嘛用,我说就是用来装酒卖,这都心知肚明的事。
我生产假酒使用的包材都是从温州人手里买来的,一个微信昵称是“山高水长”,还有一个微信昵称是“戰狼K9-王”。
包装材料就是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M6白酒的包装材料,具体有大包装箱、单瓶包装盒子、底座、手提袋子,还有二维码、防伪标签、酒瓶盖子、铆钉等。
我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号存现金的形式给他们付款。
“戰狼K9-王”的微信号是:×××,男的,浙江口音,他用180××××6868、151××××4289手机号跟我联系。
“山高水长”的微信号是:×××,女的,浙江口音,她用152××××0368跟我联系。
2017年10月9日,我用侍继兰的微信给“戰狼K9-王”转账1000元(购买粘海之蓝底座600个的手工费)。
2017年10月16日,我用侍继兰的微信给“戰狼K9-王”转账2000元,这次买了30箱海之蓝白酒包装材料、条形码、防伪标记、二维码。
2017年10月中旬,我通过银行卡存现给山高水长3500块,买了50套海之蓝白酒的包装材料。
2017年11月份上旬,我通过建行给山高水长提供的建行卡存了5900元,买了50套天之蓝白酒包装材料。
2017年12月10日,我通过存现的形式给“戰狼K9-王”提供给我的银行卡号上面存了3900元,买了12箱梦三白酒包装材料、1箱梦六,30箱海之蓝白酒包装材料。
我生产白酒主要是自己做的,因怕被查到,转到蓝天广告生产时,是侍继兰开出租车帮我把生产假酒的工具、原料、包装材料运到蓝天广告的。
在这里,侍继兰帮我灌装过假酒、糊过几天纸盒子。
侍继兰还帮我运送过白酒给别人。
我在天龙物流园生产了至少40箱假海之蓝白酒,分两次都卖给葛斯军了,是葛斯军来拖的,每次给我4000元现金,共计8000元。
我在和信物流园生产的假酒卖给葛斯军、林某、吴博、老夏(夏某)、新沂老蔡。
我卖给新沂老蔡20箱假海之蓝,老蔡给了4000元现金。
我卖给仓集老夏两次,共40箱假海之蓝,我还赠送2箱假天之蓝。
这些假酒是2017年8月份分两次我坐侍继兰的出租车送到仓集老夏家里,200元/箱,两次老夏一共给我8000块钱。
2017年8月6日,我卖给沭阳林某假梦之蓝M6一箱,700元/箱;
假天之蓝白酒2箱,400元/箱;
假海之蓝2箱,200元/箱;
林某通过微信给我转了1900块钱。
2017年7、8月份,我卖给葛斯军三次。
第1次是葛斯军拖了20箱假海之蓝,200元/箱,4000块钱;
第2次是15箱假天之蓝,350元/箱,共计5250元,只给了我5200块钱;
第3次我坐侍继兰的出租车送了10箱假梦之蓝M3,300元/箱,共计4500元。
我卖给吴博假天之蓝白酒6箱,500元/箱,假天之蓝白酒8箱,400元/箱,共计6200元。
我在環宇照明厂生产的假酒卖给林某、葛斯军两人。
我卖给林某三次假酒。
第1次在2017年9月20日,卖了20箱假海之蓝白酒,200元/箱,4000元,微信转账4000元。
第2次在2017年9月23日,卖2箱假海之蓝白酒,200元/箱,微信转了400元。
第3次在2017年9月30日,卖了17箱假海之蓝白酒,200元/箱,微信转了3400元。
三次都是林某开车到環宇照明厂拖的酒。
我卖给葛斯军3次假酒。
第1次在2017年9月中下旬,卖了20箱假海之蓝,每箱200元,共4000块钱,这次是赵某开车过来拖的。
第2次,隔几天,又卖了20箱假海之蓝,也是200元/箱,这次也是赵某来拖的。
最后一次卖了10箱假天之蓝,每箱300元,共3000元,这次我坐侍继兰的出租车送给葛斯军的。
我在蓝天广告厂生产的假酒卖给林某、葛斯军两人。
2017年12月30日,我卖给林某1箱假海之蓝白酒,200元/箱,微信发了个200元红包。
我卖给葛斯军3次假酒:第1次在2017年10月下旬到11月初,我坐侍继兰的出租车送去20箱假海之蓝,每箱200元,共4000元。
第2次在2017年11月中旬左右,卖了20箱假天之蓝,每箱300元,共6000元。
这次是葛斯军坐赵某的车来取得第3次在2017年12月中旬,卖了10箱假梦之蓝M3,300元/箱,3箱假梦之蓝M6,600元每箱,8箱天之蓝,一共是7200块钱。
这次是我坐侍继兰的出租车运 2、被告人邹明章的供述与辩解。
主要为:我一共卖4次酒给梁秀华。
第一次在2017年在6、7月一天,老梁(梁秀华)从我手里买了12桶,每桶100斤,一共1200斤,这1200斤散酒里面有芝麻香酒(40元每斤)、大曲酒(20元每斤)、普通散酒(3元每斤)。
我都是按照老梁(梁秀华)提供的比例我使用厂里的过滤泵把这三种酒冲在一起,勾兑好之后卖给老梁的。
一般100斤勾兑好的散酒里面有芝麻香酒、大曲酒、普通散酒这三种酒,大部分是3元每斤普通散酒,一小部分是20元每斤的大曲酒、还有斤把40元每斤芝麻香酒。
这12桶散酒一共是1200斤。
第二次在2017年7月底8月初,老梁买了6桶共计600斤散酒。
散酒里面一共有芝麻香酒(40元每斤)、大曲酒(20元每斤)、普通散酒(3元每斤),大部分是普通散酒,我也是把这些酒冲在一起,分装成6桶装的。
第三次在去年10月下旬的一天,老梁买了10桶散酒,也还是按照之前的要求买的。
第四次在去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老梁买了7桶,每桶100斤散酒,也是按照老梁的要求兑好的。
我一共卖了3500斤散酒给老梁。
老梁买酒前两次给现金,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
我卖给老梁总计至少15300元,我总计赚了1900元。
一开始我不知道老梁是做假酒,后来知道了。
老梁第二次来我这买酒,我就怀疑老梁是造假酒了。
老梁说问我说3元的酒和20元的酒能不能调出海之蓝风味,我说不能,别人一喝就喝出来了,我就更加知道他是买回去做假酒的。
当时我还劝他说搞假酒风险太大,不能搞。
老梁说我买你酒,给你酒钱,其他和你无关。
我为了挣钱就卖给他了。
第三次的时候,老梁跟我说之前造的假海之蓝、天之蓝酒被查到了,估计还得罚钱。
我劝他不要做,风险太大。
老梁说别的手艺不会,只能造点假酒苦钱。
我也卖了散酒给他。
老梁用我的散酒主要生产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卖的,他没有资质灌装上述白酒。
3、被告人秦德广的供述和辩解。
主要为:我在洋河镇南街酒瓶循环李红回收中心有个摊位。
我和梁秀华第一次认识在2017年4月,他在我这里买了30个海之蓝空瓶子,1.5元一个,共计45元。
后来,梁秀华就一直从我这买海之蓝等酒瓶子。
梁秀华一共买了海之蓝酒瓶2500多个,天之蓝1700多个,梦三买2次,一共120个,梦六买2次有100个。
梁秀华买酒瓶就是仿造洋河酒厂酒的,就是仿造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这三种酒用的。
我就是想赚点小钱,我卖给他这些酒瓶都比其他酒瓶贵。
海之蓝是2元一个,天之蓝2.5元一个,梦三是3元一个,梦六是8元一个。
这些酒瓶都是我从废品收购站收来的,从小的收购点买海之蓝是1元一个,天之蓝1.5元一个,梦三是1.8元一个,梦六是5元一个,还有些洋河的瓶子都是我从那些整车的瓶堆里挑出来的,这些成本都比较低,算下来就三毛一个。
平常收的洋河酒瓶都是摔成玻璃渣卖,有时候从中挑些标签保存好的放在那,有人要做高仿酒就卖给这些人,比卖玻璃渣肯定赚钱。
卖给人做高仿酒就是卖给个人生产高仿的洋河酒的。
买海之蓝的瓶子肯定是高仿海之蓝的酒,买天之蓝的瓶子肯定是高仿天之蓝酒的。
梁秀华没有生产洋河酒的资质,他生产的这些高仿酒就是假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这些酒瓶多数都带标签。
梁秀华一共付给我9785元,海之蓝瓶子4500元、天之蓝瓶子4125元、梦之蓝1160元,除去成本,我赚了3200元。
4、被告人侍继兰的供述和辩解。
主要为:2017年9月,梁秀华打我出租车时我们认识的,他打我车时到洋河拿了几桶散酒。
我知道梁秀华有两个假酒生产地点。
2017年9月下旬,梁秀华联系我车到洋河买铆钉,送到兄弟广告厂南边阿里山路厂里(寰宇照明)。
他落下了一包铆钉,我送给他,到屋里之后,发现屋里有散酒、塑料筐、海之蓝空酒瓶、成箱海之蓝白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包装材料、吸酒器、气泵、铆钉、打码器等很多东西,我当时就知道梁秀华是做假酒的。
2017年10月,梁秀华租我车,将生产假酒的工具材料搬到新安江路25号厂里(蓝天广告厂),当时我帮她运输了散酒、塑料筐、海之蓝等酒瓶、吸酒器、铆钉、打码器等。
2017年10月的一天,梁秀华搬到蓝天广告厂后,跟我说用半天车给200块钱,用一天车400块钱,帮助干半天活也给200块钱;
如果干一天活给400块钱。
实际上只给我300块钱一天,如果用车路程远就多给个百把两百的,我就同意了。
后来梁秀华就教我干活。
主要是折纸盒,用胶水把纸盒折成市场上售卖的海之蓝酒盒子;
灌酒,就是用塑料管子一头伸到酒缸里面,一头放在海之蓝、天之蓝酒瓶里面;
穿海之蓝、天之蓝手提袋子;
糊海之蓝底座,打包胶带封海之蓝箱子等,我一共干了至少有20天,最后一次大概在12月初。
合计我糊海之蓝盒子不少于90个、灌海之蓝酒不少于300瓶,灌天之蓝酒不少于120瓶。
糊海之蓝底座不少于100个,打包胶带封海之蓝酒不少于50箱,天之蓝酒不少于10箱。
我还帮梁秀华运酒的。
在兄弟广告厂南边时,我用我车给梁秀华送过2次酒。
第一次在2017年9月份中下旬,运了20箱海之蓝假酒送给仓集镇老夏,梁秀华给我200块钱。
第二次距第一次两三天,拖20箱海之蓝假酒送给仓集镇老夏。
在新安江路25号这个点,我给梁秀华送过5次酒。
时间大概就是2017年10、11月份,梁秀华让我开车装海之蓝酒、天之蓝、梦之蓝酒送到沭阳,每次装酒有5箱,10箱,20箱不等,每次都是送到沭阳县城,都是给一个叫长毛(葛斯军)的人。
在新安江路25号,我还给给梁秀华运了2次邮寄过来的包材,梁秀华用我的微信转账过浙江一次1000元、另一次转2000元。
我帮做假酒梁秀华一共给我有4000元工钱,运输假酒至少得有1400元,拖运酒瓶两次给我300元运费,一共至少获利5700块钱。
5、被告人葛斯军的供述和辩解。
主要为:2017年3、4月,梁秀华在宿豫区天龙物流生产假酒的时候,我分两次从梁秀华处买过至少有40箱假海之蓝白酒,每次20箱,200元/箱。
梁秀华的在宿豫区和信物流A68号门面房做假酒的时候,我买过梁秀华三次假酒:2017年7、8月份,我从梁秀华手里买了20箱假海之蓝白酒,200元/箱给了4000元现金。
2017年8月初,我租赵某的车到和信物流,从梁秀华手里买了15箱假天之蓝白酒,350元/箱,我付5200元现金,少给了50元。
隔了十几天,我从梁秀华手里买了至少有10箱假梦三白酒,300元/箱,梁秀华租一个女司机开的黄色出租车,送到沭阳大江饭店附近给我,我付了3000元现金。
梁秀华搬到新地点宿豫区環宇照明厂后我买过3次假酒:2017年9月中旬,我买了20箱假海之蓝白酒,付了4000元现金。
隔了六、七天后,我又买了20箱假海之蓝白酒,付了4000元现金,这两次我都租赵某的车到宿豫区環宇照明厂拖酒的。
又隔了十来天,我买了10箱假天之蓝白酒,300元/箱,这次是梁秀华坐那个女司机的出租车送到沭阳大江饭店附近给我的,我付了3000元现金。
在2017年10月中下旬的时候,梁秀华在蓝天广告厂生产假酒的时候,我从他手里买了3次假酒:2017年11月初,我买了20箱假海之蓝白酒,200元/箱,是梁秀华坐那个女司机出租车送到沭阳大江饭店附近,我付了4000元现金。
2017年11月中旬从梁秀华手里买了20箱假天之蓝白酒,300元/箱,我付了6000现金。
2017年12月中旬,我联系梁秀华要了10箱假梦三白酒(300元/箱)、3箱假梦六白酒(600元/箱)、8箱假天之蓝白酒(300元/箱),梁秀华坐那个女司机出租车送到沭阳大江饭店附近,我付了7200元现金。
我从梁秀华处总共买了假海之蓝至少120箱,假天之蓝白酒至少53箱,假梦三白酒至少20箱,假梦六白酒至少3箱。
我付给他48400元钱。
我买的假酒抵账给了钱军、仲某、王小喜三人,我差他们钱。
我抵给仲某假海之蓝白酒至少有80箱,300元/箱,假天之蓝24箱,400元/箱,抵了33600元。
我抵给钱军24箱假海之蓝白酒,其中4箱是不要钱,300元/箱,抵了6000元。
我抵给了王小喜假海之蓝白酒15箱,300元/箱、假天之蓝白酒25箱,400元/箱,假梦3白酒17箱,算400元/箱,抵了21300元。
我以抵账的形式一共卖出去假海之蓝白119箱,假天之蓝白酒49箱,假梦3白酒17箱,合计60900元,我获利17300元。
(二)证人证言 1、林某证言:我是通过葛斯军介绍梁秀华坐我的出租车认识的。
我从老梁手里买了五次假酒。
我是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还有现金的形式支付购酒款的。
第一次:2017年8月6日14时32分,我给老梁的微信上转了1900块钱,买了假梦之蓝M6白酒1箱(每箱700元)、假天之蓝白酒2箱(每箱400元)、假海之蓝白酒2箱(每箱200元),当天我自己开车到老梁的和信物流一个门面房去拖的。
第二次:2017年9月20日15时09分,我给老梁的微信上转了4000块钱,买了假海之蓝白酒20箱(每箱200元),这次是当天我自己开车到老梁的宿豫区環宇照明厂里面的一间屋里去拖的。
第三次:2017年9月23日12时30分,我给老梁的微信上转了400块钱,买了假海之蓝白酒2箱(每箱200元),这次也是我自己当天开车到老梁的宿豫区環宇照明厂里面的一间屋里去拖的。
第四次:2017年9月30日11时12分,我给老梁的微信上转了3400块钱,买了假海之蓝白酒17箱(每箱200元),这次也是我自己当天开车到老梁的宿豫区環宇照明厂里面的一间屋里去拖的。
第五次:2017年12月30日15时50分,我给老梁的微信发红包200块钱,这次买了假海之蓝白酒1箱,这次也是当天我自己开车到老梁的宿豫区轩逸蓝天厂门口,老梁搬到门口给我的。
我知道老梁有三个生产假酒的地方,但蓝天广告那里我没有去过。
2、夏某证言:我认识梁秀华,小名叫梁三,我以前从梁秀华手里购买40箱海之蓝白酒,每箱200元,还有4箱天之蓝酒没有要钱给我喝看看的。
2017年7、8月,梁秀华打电话说有假的海之蓝酒,是自己灌装的,200块钱一箱,我也就同意了。
当天晚上,梁秀华坐了一辆出租车,驾驶员是女的,直接将将酒送到我家里,我付4000块钱现金。
之后又过了一个多月,梁秀华说再给你20箱酒,我也就同意了,但怎么送的酒记不清楚了,过了几天我给了梁秀华4000块钱。
我买的酒的包装是洋河酒厂海之蓝牌子箱子,瓶子都是海之蓝牌子。
我一共购买40箱,每箱6瓶,这酒和市面上面卖的海之蓝酒外包装是一样的。
家里还剩有二、三十箱,梁秀华还送我4箱天之蓝酒,每箱6瓶,也没有要我钱,喝过和真的天之蓝酒有区别,口感不如真的,就是假酒。
3、钱某证言:我认识葛斯军,他也叫葛辉,我们都喊他长毛。
他几年前欠我有六千块钱,拿假海之蓝白酒抵账给我的。
一共24箱,每箱6瓶。
2017年11月份,葛斯军打电话问我要不要酒,因为他欠我钱,所以我就要了,我也知道他是抵账的。
当时葛斯军租了一辆车把酒送到我家的。
一共是24箱海之蓝白酒,300元/箱,20箱总共6000元,还剩4箱就送给我了。
一开始葛斯军跟我说是抵账得来的酒,但我喝这些酒的时候就感觉是假酒,这酒口感不好,而且我看这些海之蓝酒盒子上面生产日期有的都不一样,但因为我们是抵账的,所以我也没有再找他,就自己慢慢用掉了。
4、仲某陈述:2017年4、5月,我找葛斯军要钱的,葛斯军没有钱,就说用酒抵,我也同意了。
葛斯军一共给了我5次酒,一共加起来有80箱海之蓝酒、24箱天之蓝酒,海之蓝酒算我300元每箱,天之蓝酒算我400元每箱,一共抵了33600元。
2017年4、5月,葛斯军联系我在沭阳中学北边拖了20箱海之蓝。
隔了半个月,在沭阳中学附近,我拖了20箱海之蓝。
6、7月份,葛斯军又给了我20箱海之蓝,地点想不起来了。
8、9月份,在沭阳中学附近,葛斯军又给了我20箱海之蓝。
10、11月份,在沭阳大江饭店附近,葛斯军给了我24箱天之蓝。
抵账的时候,我就知道酒是假的,因为真的海之蓝和天之蓝白酒不可能是这个价格。
我知道葛斯军的酒是从宿迁梁老板处弄来的,我见过他。
我还知道葛斯军还用假酒给王明楼抵过账的,因为葛斯军从王明楼手里借钱用,是我担保的,抵酒的事情他们会跟我说。
王明楼姐姐是我小孩的舅母,我们平时关系不错。
王明楼出车祸去世了。
从2017年7、8月份到2017年11、12月期间,葛斯军一共拖了三次酒给王明楼抵账。
共计至少有15箱假海之蓝,25箱假天之蓝,17箱假梦3,海之蓝300元/箱,天之蓝和梦3都是400元/箱,价格和我的一样。
他们一共抵了21300元。
5、证人吴某证言:我在和信物流园上班,开始做保安,这两年一直负责物流园里的房屋出租。
物流园A-68号门面房是一间毛坯房。
2017年6、7月份,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找到我,说要租房子做仓库,我就带他看这个门面房,他就看上了,房租是2500或者3000元一年。
房屋租给他不到一个月,该男子就因为在房子里做假酒被查了。
当天下午,租房子的人回来后,就退房了。
我问他怎么回来的,他说没事了。
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他租房子是在会计那边登记的,有没有签合同我不知道。
我知道他是顺河人,看到他能认出来。
6、证人阮某证言:我负责和信物流园区的房屋管理,2017年7、8月份,园区A-68号门面房租给了一个叫梁秀华的人,当时出租房屋的时候没有签书面合同,只是让对方登记了一下。
我之前不认识梁秀华,后来他又来退房还退了钱给他,我看到他能认出他来。
7、证人王某甲证言:2017年10月上旬一天,一个叫老梁的人到我们新安江路25号厂区租房子,当时他租了最东面的一间。
他租的时候说放东西的。
在他被查的前两天,我看到他租的房子里放了不少酒箱子,之前我还看到黄色出租车来拖酒的,我就怀疑老梁是做假酒的。
我正准备让老梁走的,就被公安查到了。
公安查获的时候,我还在现场作为见证人的。
8、证人赵某证言:我开一辆银灰色尼桑牌面包车跑黑车。
我一共帮梁三(梁秀华)和长毛(葛斯军)拖过6次酒。
2017年6、7月份,梁三让我从和信物流园拉酒到沭阳给长毛,当时拉了有三、四十箱海之蓝、天之蓝,我和梁三一起把酒送到沭阳步行街一家门店里。
第二天下午,梁三说对方不给钱,又让我把酒拖回来了,我赚运费600元。
过了4、5天,梁三又让我从和信物流园拉酒,这次拉了40来箱海之蓝,送到沭阳花木大世界,这次接货的人没给钱,我就又把酒拉回来了。
过了个把个月时间,这次在宿豫区长江路南边一个破旧厂房里拉酒,拉了三、四十箱海之蓝到沭阳给长毛。
梁三下车后,长毛叫我开车往胡集去,把酒卖给一个老头了。
2、3个月前一天,长毛坐我车到蓝天广告厂拉酒,也是梁三生产的。
我拉酒的时候还看到梁三的库房里有大酒缸、灌酒的东西和包装箱等,这次拉了40来箱酒,不是海之蓝就是天之蓝。
3、4天后,长毛又带我到蓝天广告厂找梁三拉酒,这次拉了40箱海之蓝,拉到沭阳庙头一个厂的仓库里。
5、6天后,长毛又带我到蓝天广告厂找梁三拉了30来箱酒。
好像是梦之蓝系列的酒。
9、证人王某乙证言:我是王明楼父亲,2017年12月27日晚上王明楼车祸去世了。
我知道有人差王明楼钱,用酒抵账的。
我听说是从葛斯军手里抵账,抵回来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品牌的酒。
这些酒是真是假我不知道,我只是听王明楼讲过这个事情,但是我没有见到过具体的情况。
我只知道王明楼向葛斯军要账的,葛斯军抵了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酒给王明楼。
这些酒王明楼喝了一部分,还送给别人一部分,具体送给谁我不清楚,送给谁只有王明楼自己清楚,我们家人都不知道。
(三)物证 涉案侵犯知识产权酒瓶、纸箱、伪造的商标等物证照片。
(四)书证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证明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2、公安机关提取的梁秀华手机中微信转账、红包记录截图等。
证明梁秀华与邹明章、林某的交易情况。
3、公安机关提取的邹明章手机中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
证明梁秀华与邹明章的交易情况。
4、公安机关提取的梁秀华、侍继兰手机中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
证明梁秀华与昵称为战狼K9-王、山高水长的浙江温州人购买假酒包装的交易情况。
5、顺丰快递公司邮寄单及相关物流证据,证明梁秀华通过顺风快递从浙江人手中购买生产假酒的外包装材料。
6、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6份商标注册证。
证明被侵权的商标情况。
7、宿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梁秀华假冒注册商标涉嫌犯罪线索以及相关材料。
证明本案的案发过程及犯罪事实等情况。
8、五被告人证人身份信息材料。
证明其身份信息。
9、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知刑初字第0006号形式判决书、沭阳县人民法院(2011)沭刑初字第0555号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
证明邹明章、葛斯军前科情况,其他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10、葛斯军出具给王明楼的借条复印件一张。
证明二人存在借款关系。
(四)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1、被告人之间及被告人、证人之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明被告人、证人均准确辨认了被辨认对象,其所供述属实。
2、梁秀华对宿豫区金沙江路和信物流园A68号门面房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葛斯军对蓝天广告厂、和信物流园、寰宇照明厂、天龙物流制假窝点辨认笔录及照片、侍继兰对寰宇照明、蓝天广告制假窝点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明三被告人辨认的制假窝点一致。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明本案扣押物品及侵权产品情况。
3、扣押夏某物品清单、现场照片。
证明夏某从梁秀华处购买的侵权酒情况。
(五)鉴定报告: 1、洋河酒厂产品鉴定报告。
证明洋河酒厂对涉案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酒鉴定,上述产品均非该公司产品,属于侵犯该公司商标注册权的产品。
2、国家白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证明宿豫区公安局送来洋河系列白酒以及桶装散酒经鉴定为合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秀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洋河酒厂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洋河酒厂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3万余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梁秀华的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秀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邹明章明知梁秀华实施假冒洋河酒厂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原酒,被告人秦德广明知梁秀华实施假冒洋河酒厂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酒瓶,被告人侍继兰明知梁秀华实施假冒洋河酒厂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运输、账号并帮助其生产,均应当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明章、秦德广、侍继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葛斯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6万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葛斯军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斯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秀华的辩护人指出,被告人被扣押的未销售部分白酒没有流入市场,应当以犯罪未遂论处。
本院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既遂与未遂是以行为人是否将他人注册商标已使用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的商品为区分依据,对于该商品是否进行销售,不影响假冒注册商标罪既遂的认定。
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告人梁秀华已将案涉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白酒上,已完成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属犯罪既遂,而对于涉案侵权商品未销售,没有获取违法所得,可作为被告人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考量。
因此,对被告人梁秀华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梁秀华的辩护人还指出,被告人梁秀华构成自首和立功。
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据此,是否是犯罪后自动投案为认定自首的条件之一。
本案中,梁秀华系在生产本案侵权酒过程中由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经传讯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梁秀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秀华提供同案犯的基本信息,属于主动交代其共同犯罪的事实,不构成立功。
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葛斯军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葛斯军抵账给王明楼21300元假酒证据不足的问题。
本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本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
首先,本案有葛斯军出具给王明楼的借条,确认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其次,关于葛斯军所售酒的来源,葛斯军的供述和梁秀华的供述一致,且其售出的酒少于其购买的酒。
再次,葛斯军系自首,其关于抵酒的供述稳定,并当庭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且葛斯军的供述得到了仲某、钱军证词的确认。
最后,葛斯军抵酒的事实有仲某及王某乙证词印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葛斯军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梁秀华、邹明章、秦德广、侍继兰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梁秀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论处。
被告人邹明章、秦德广、侍继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秀华、邹明章、秦德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侍继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秀华、邹明章、秦德广、侍继兰案发后均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德广在本案中属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梁秀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犯罪情节严重,且在行政机关查处后,变更地点,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大,故不宜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梁秀华及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梁秀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葛斯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葛斯军案发后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斯军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秀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九年一月十日止。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邹明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秦德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侍继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葛斯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分别追缴被告人梁秀华全部违法所得一万元,被告人邹明章违法所得一千九百元,秦德广全部违法所得三千二百元,侍继兰全部违法所得五千七百元,葛斯军全部违法所得一万七千三百元,上缴国库;
扣押于宿迁市宿豫区公安局的物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