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民初2139号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世纪大道西段段家堡。
经营者:马京海,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亚红文具店,经营场所: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西路2号楼1层107-2号。
经营者:张庆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以下简称:文海印刷厂)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亚红文具店(以下简称:亚红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海印刷厂经营者马京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被告亚红文具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海印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万元(含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向商标局申请了“万海WANHAI+图形”商标,即,并将“万海WANHAI+图形”商标使用在作业本上。
该商标于2003年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3173384”,注册类别为第16类,注册子项为“表格(印刷好的);小册子;笔记本或绘图本;笔记本;写字纸;稿纸;练习本;便笺(办公室用);印刷品;图表”;
有效期至2023年8月6日。
原告的“万海WANHAI+图形”商标经过长期生产经营和广泛销售,其销售范围涵盖陕西省各个城市,同时在四川、重庆、山西、河北、宁夏、甘肃、青海均有销售,其使用时间长、销售范围广、销售量大,2016年被认定为陕西省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带有标识的作文本,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亚红文具店辩称,1.本案指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万海WANHAI+图形”不构成形似,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上看,其所保全的实物并未涉及本案指控侵权标识,故原告无法证实其所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文海印刷厂和亚红文具店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5月13日,咸阳市秦都区文海印刷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16类“万海WANHAI+图形”商标,注册号:3173384。
2003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准注册的子项目是练习本等,该商标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8月6日。
2018年3月1日,该商标变更至原告名下。
原告文海印刷厂向陕西省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7月11日,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徐某、韩某与文海印刷厂的代理人李永辉来到西安市××路一家门头显示为“晨光文具瑞合店”的店内,在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徐某、韩某的监督下,李永辉购买了该店商品,使用其微信支付货款6.5元,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图保存。
具体购买商品如下:1、数学作业本1本;
2写话本2本;
3、生字本1本;
4、英语作业本1本。
购买行为结束后,本公证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并作出了(2018)陕证民字第01378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的本案争议的作业本有数学本、生字本、英语本等,其封面左上角使用的标识是以打开的书籍为背景的“文海”文字+下方经艺术设计的“WENHAIJP”拼音字母构成的组合标识右侧有两个小字精品即,本子下方中部是与左上角品牌标识图案中相同的一组拼音字母,再下方一般印有上下排列的“班级”、“姓名”,背面封面印有产品的印刷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2016年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可复美”等1219件注册商标为为陕西省著名商标的通知(陕工商发【2016】232号)文件载明,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的“万海及图”被认定为陕西省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万海”商标注册证、续展、变更证明。
(2018)陕证民字第013788号公证书、陕工商(2016)232号文件等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文海印刷厂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亚红文具店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文海印刷厂涉案第3173384号万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003年8月7日,原告文海印刷厂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其作为该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侵害该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内容看,上述证据已构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涉案公证书出具时间超过《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十五个工作日”的程序问题,《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该条明确“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等情况,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同时该条款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故被告所称的公证书程序瑕疵不能导致公证书无效,被告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
2018年7月11日,被告亚红文具店经营的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依据原告文海印刷厂提交的公证的侵权产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亚红文具店销售。
文海印刷厂在本案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其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3173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学生作业本上进行销售。
原告文海印刷厂的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标识系由文字、字母、图形构成的组合标识,其各部分组成元素的排列顺序和布局、背景图案、文字和拼音字母的字体均有所选择,各个拼音字母的书写以及相互之间的连接方式经过了艺术加工和变形设计,并非常规书写方式,该商标作为一个商业标识,具有识别性,而对于一个注册商标的标识的保护范围应以被核准的商标标识整体为依据。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作文本封面上使用的标识,本案除“文”字与原告的“万”及相应的第二个拼音部分及拼音后面增加了精品二字的首字母大写形式JP不同外,其旁边所附加的精品二字使用在商标上不具有识别作用,两者在整体构图和布局、文字和拼音字母的字体、拼音字母的书写方式以及相互之间的联系方式均相同,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施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在视觉上整体差别不大,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之规定,被告亚红文具店经营的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施了侵害涉案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问题本案中,被告亚红文具店实施了侵害涉案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亚红文具店应停止销售涉案构成商标侵权的作文本产品。
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因文海印刷厂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亚红文具店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文海纸制品厂的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亚红文具店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亚红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使用的侵权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亚红文具店赔偿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亚红文具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